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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76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962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26 日派員至訴願人事業單位(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號○○樓、地下○○樓、地下○○樓及○○樓~○○樓;下稱
      系爭地址)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之作業場所地下○○樓油水分離池裝有危
      害性化學品之氫氧化鈉,惟未為危害標示,違反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下稱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勞檢處乃以 111 年 2 月 16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160124231 號函(下稱
      111 年 2 月 16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於
      文到後 7 日改善,該函於 111 年 2 月 18 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 113 年 9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地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
      於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漂白水(次氯酸鈉)及牛奶系統清潔液(磷酸)之容器,
      未為危害標示,違反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
      明確,且其曾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2 月 16 日函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法
      第 43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
      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625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雇主
      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
      之通識措施。」「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
      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
      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一、危險
      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二、有害物:符合國
      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照附表二之
      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
      之外文:一、危害圖式。二、內容:(一)名稱。(二)危害成分。(三)警示
      語。(四)危害警告訊息。(五)危害防範措施。(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
      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檢處以 111 年 2 月 16 日函通知限期改善,
      已於 111 年 3 月 4 日回覆改善,本次認定○○樓○○後場使用之漂白水(
      次氯酸鈉)及牛奶系統清潔液(磷酸)違反規定,現場危害標示係貼於固定放置
      位置之牆上以便員工知悉;此兩款化學品與前次檢查地點、品項不同,並無重複
      或故意違反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勞檢處 111 年 1 月 26 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下稱
      111 年 1 月 26 日會談記錄)、111 年 2 月 16 日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113 年 9 月 23 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下稱 113 年 9 月 23
      日會談記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勞檢處以 111 年 2 月 16 日函通知限期改善,已於 111 年
      3 月 4 日回覆改善,本次認定○○樓○○後場使用之漂白水(次氯酸鈉)及牛
      奶系統清潔液(磷酸)違反規定,現場危害標示係貼於固定放置位置之牆上以便
      員工知悉;此兩款化學品與前次檢查地點、品項不同,並無重複或故意違反規定
      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
       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分類及標示要項
       ,明顯標示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
       施、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內容,所用文字以中文為
       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處理要點第 8 點等定
       有明文。
    (二)本件勞檢處於 111 年 1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地址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作業場所地下○○樓油水分離池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氫氧化鈉,未為危害標
       示,違反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經勞檢處以 111 年 2 月 16 日函限期改善在案;嗣勞檢處於 113
       年 9 月 23 日至系爭地址實施勞動檢查,復發現訴願人對於裝有危害性化學
       品之漂白水(次氯酸鈉)及牛奶系統清潔液(磷酸)之容器,未為危害標示,
       有勞檢處 111 年 1 月 26 日、113 年 9 月 23 日會談記錄及現場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未為危害標示,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違反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依卷附勞檢處 111 年
       2 月 16 日函及所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分別記載略以:「……說明
       ……三、本次檢查所有違反法令事項,請依限改善,爾後勞動檢查如發現未改
       善者,將依有關規定處理。……」「……重要提示事項:(一)本次檢查計 2
       項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
       予以改善,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2.油水分離池區域裝有氫氧化鈉容器
       ,未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並參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
       訴願人自應就其作業場所之危害性化學品,一併予以改善,惟其既經查獲仍有
       未改善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尚非無據。又查訴願人前次及本次遭查
       獲未依規定標示之化學品分別係位於作業場所之地下○○樓與○○樓,均位於
       同一作業場所,是其尚難以與前次檢查地點、品項不同等為由,而冀邀免責。
       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次所查獲之漂白水(次氯酸鈉)及牛奶系統清潔
       液(磷酸),係放置於流理臺下方塑膠盒,而訴願人所張貼危害標示資訊係距
       放置處數步外之牆面上,難認可使勞工即時注意相關危害;是訴願人並非依規
       定將標示張貼於危害化學品容器上,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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