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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77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375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xxxxxxxxx ,即訴願人之代表
人),於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場所)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
事業之公司經理人工作,聘僱起始日為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日,聘僱終止
日為 114 年 3 月 31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
市專勤隊)人員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3 年 8 月 29
日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之代表人於系爭場所從事廚務及外場服務等許可外
之工作。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
專勤隊以 113 年 9 月 19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8252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03842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2 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375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令訴願人之代表人思緒非常錯亂,隨官員引導,不問對
錯一律全盤照收;依微罪不罰、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如要處罰的話,請
准予減低至 5,000 元以下罰鍰。
三、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其代表人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工作,惟
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之代表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有重建處 113 年 8 月 29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3 年
8 月 29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9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 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之代表人主張本案令其思緒非常錯亂,隨官員引導,不問對錯一律全盤
照收;依微罪不罰、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如要處罰的話,請准予減低至
5,000 元以下罰鍰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及第 68 條第 1 項
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8 月 29 日及 9 月 2 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
需要通譯?答聽得懂中文。不用通譯。……問請問您目前精神狀況如何?是否
能清楚回答本次談話紀錄中之所有問題?是否在自由意志下清楚表達意見?答
良好。沒問題。是的。……問本處於 113 年 8 月 29 日 12 時 20 分許…
…前往『○○○○○○店(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查察,現場
發現您正在前檯幫客人點餐,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請問您如何找到這份工作
?是否有他人介紹?……答沒有人介紹,我是該店的應聘經理人。……問請問
您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我這間店已開
店 4 個多月……工作內容為店內一切業務我都會處理。問請問您的工時制度
為何?……答每日上午 11 時至晚上 10 時 30 分許結束……問請問您是否知
道依您目前應聘經理人的身份……不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答經貴處告知後
我才知道。……問本談話紀錄,請問您是否受到政府或機關人員利誘或脅迫下
而製作?答我是自己意志回答的。……」「……問……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
有無飲酒、服用藥物……等導致精神不佳狀況?是否能清楚回答詢問人所提出
之問題?答……良好。沒有。可以很清楚回答。問 你因何事及為何於本(2)
日來本隊製作調查筆錄?答 因為貴隊於本(113) 年 8 月 29 日 12 時 20
分在我店內『○○○○』查獲 2 名越南籍女性在內工作,故我於本日前來貴
隊進行說明。問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與你有何
關係? 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8 月 29 日 12
時 20 分於該店當場查獲我 xxx xxxxx xxxx xx(……居留事由:應聘經理人
,服務處所:○○○○有限公司)……在內非法從事廚務工作,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請問你平常工作內容是什麼?答 因為我申請工作證在臺灣工作,加
上我是該店的負責人,所以會在店內從事……內場廚務跟外場服務等工作。問
請問你是否知道你申請的工作證為應聘經理人,依照規定只能從事規劃、指揮
、協調及綜理企業或組織活動等工作,而非於該店從事內場廚務及外場服務等
工作?答我不知道,我以為只要申請工作證就可以工作。……。」上開談話紀
錄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本件依卷附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之代表
人係經訴願人聘僱,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工作;惟依前開
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已坦承其負責之工
作係於系爭場所內從事廚務跟外場服務等工作,是訴願人有於經核准聘僱外國
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期間內,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
再依卷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7 年 1 月編印之僑外資主管工作人員申請
工作許可審查作業手冊影本記載略以,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
代碼 01 ),屬 B 類(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此類許可之工作範圍應為主管相關之工作;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職業標準分
類,餐廳類經理人員係指從事規劃、指揮、協調及綜理餐廳等場所營運之人員
;訴願人之代表人於系爭場所從事廚務及外場服務之工作,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另依卷附談話紀錄影本所示,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表示於接受詢問當時精神
狀況良好,該談話紀錄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於確認談話紀錄內容
無訛後簽名在案;訴願人雖主張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係隨官員引導,不問對錯
一律全盤照收等,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察,且與上開訴願人之代表人於談
話紀錄所陳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
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本件訴願人未提出其有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且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
外國人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工作之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
,尚難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
節,依就業服務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