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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71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9313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依陳情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3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所僱勞工○○○○○隊隊員○○○(下稱○
君)執行資源回收物堆疊及轉運作業,攀爬車體進行檢查(距離地面高度約 221 公
分)時,未使○君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81 條
第 1 項規定,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分隊長○○○(
下稱○君)簽名確認,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由○君、○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函送相
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
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313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12 月 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
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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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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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分隊有架設攝影機可供駕駛瞭解資源回收物堆疊高度,如有必要爬上車體查看
,須於駕駛座後方安全固定梯上進行,且訴願人於勤前教育均有宣導勿攀爬車
體,資源回收車有嚴禁攀爬及站立字樣噴漆,○君平日工作內容不包含攀爬車
體檢查資源回收物堆疊高度,○君逾越本職工作範圍逕自攀爬車體,對雇主而
言無隨時予以糾正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本件違規情節非可歸責於
訴願人,率予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實屬裁量怠惰,原處分應撤銷。
(二)原處分未查認亦未記載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
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檢舉照片之違規行為縱屬實,亦有行政罰法第 2
7 條罹於 3 年裁處權時效問題,原處分機關未就對訴願人有利可能事由審酌
。
三、查勞檢處於 113 年 9 月 3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勞工○君負責資
源回收物堆疊及轉運作業,訴願人對於○君執行上開作業,攀爬車體進行檢查(
距離地面高度約 221 公分)時,未提供並使○君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有新聞報導截圖列印畫面、勞檢處 113 年 9 月 3 日一般
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13 年 9 月 3 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 1 項規
定,且屬甲類事業單位,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固非無據。
四、惟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示,原處分機關係依 113 年 8 月 19 日○
○新聞報導畫面認定○君攀爬車體時,訴願人未提供並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事實,且經○君於 113 年 9 月 3 日談話紀錄自
承該報導畫面中攀爬車體為其本人在案,然前揭違規事實實際發生時點究竟為何
?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說明或提出資料供核,致無從審究本件是否已
罹於裁處權時效?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調查釐清。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