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71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9313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依陳情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3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所僱勞工○○○○○隊隊員○○○(下稱○
    君)執行資源回收物堆疊及轉運作業,攀爬車體進行檢查(距離地面高度約 221 公
    分)時,未使○君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81 條
    第 1 項規定,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分隊長○○○(
    下稱○君)簽名確認,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由○君、○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函送相
    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
    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313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12 月 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
      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分隊有架設攝影機可供駕駛瞭解資源回收物堆疊高度,如有必要爬上車體查看
       ,須於駕駛座後方安全固定梯上進行,且訴願人於勤前教育均有宣導勿攀爬車
       體,資源回收車有嚴禁攀爬及站立字樣噴漆,○君平日工作內容不包含攀爬車
       體檢查資源回收物堆疊高度,○君逾越本職工作範圍逕自攀爬車體,對雇主而
       言無隨時予以糾正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本件違規情節非可歸責於
       訴願人,率予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實屬裁量怠惰,原處分應撤銷。
    (二)原處分未查認亦未記載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
       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檢舉照片之違規行為縱屬實,亦有行政罰法第 2
       7 條罹於 3 年裁處權時效問題,原處分機關未就對訴願人有利可能事由審酌
       。
    三、查勞檢處於 113 年 9 月 3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勞工○君負責資
      源回收物堆疊及轉運作業,訴願人對於○君執行上開作業,攀爬車體進行檢查(
      距離地面高度約 221 公分)時,未提供並使○君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有新聞報導截圖列印畫面、勞檢處 113 年 9 月 3 日一般
      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13 年 9 月 3 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 1 項規
      定,且屬甲類事業單位,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固非無據。
    四、惟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示,原處分機關係依 113 年 8 月 19 日○
      ○新聞報導畫面認定○君攀爬車體時,訴願人未提供並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事實,且經○君於 113 年 9 月 3 日談話紀錄自
      承該報導畫面中攀爬車體為其本人在案,然前揭違規事實實際發生時點究竟為何
      ?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說明或提出資料供核,致無從審究本件是否已
      罹於裁處權時效?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調查釐清。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