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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5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8980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16 日勞動發事字第 109160712
      9 號函(下稱 109 年 7 月 16 日函)許可其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xxxxxxx
      xxxxxxx 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聘僱許可期間為 109 年
      9 月 20 日至 111 年 10 月 9 日,並以 111 年 9 月 20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11984024 號函延長聘僱許可期限至 112 年 10 月 9 日。嗣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 日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許可聘僱相關事宜(下稱 112 年 9 月 1
      日申請書),經勞動部以 112 年 9 月 13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1897549 號函
      (下稱系爭廢聘函)通知訴願人及x君,自 112 年 8 月 31 日起廢止 109 年
      7 月 16 日函核准訴願人聘僱x 君之聘僱許可,並載明訴願人應於該函送達後
      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x 君同意後
      ,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該函於 112 年 9 月 15 日送達訴
      願人。嗣勞動部查得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112 年 9 月 29 日)內至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x 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x 君出國,乃以 113 年 8 月 13 日
      勞動發事字第 1130679481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13 日函)請本府處理。
      案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得x君遲至 112 年 10 月 3 日
      始離境,並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00057491 號函請訴願
      人說明相關事項,經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4 日書面回復後,嗣以 113 年
      9 月 5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31949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1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2235 號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8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於廢聘函所定期限(112 年 9 月 29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x君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及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就
      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
      980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行為時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
      幫傭及看護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
      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
      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外
      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
      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九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
      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
      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
      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
      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
      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
      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廢止聘僱
      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廢聘函係發文至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該公司收到後未將廢聘函轉交訴願人,亦未盡告知x君應於 112 年
      9  月 29 日前離境之義務,該公司自知理虧,請承辦小姐傳xxxx給訴願人表示
      罰金部分是公司的疏失,所以公司會負責,訴願人收到裁罰公文後,該公司並未
      實踐承諾,且置之不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於限令期限內為x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x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
      國,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訴願人 112 年 9 月 1 日申
      請書、系爭廢聘函及其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廢聘函係發文至○○公司,該公司收到後未將系爭廢聘函轉交
      訴願人,亦未盡告知x君應於 112 年 9 月 29 日前離境之義務,該公司自知理
      虧,請承辦小姐傳xxxx給訴願人表示罰金部分是公司的疏失,所以公司會負責,
      訴願人收到裁罰公文後,該公司並未實踐承諾,且置之不理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聘僱許可經廢止,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轉換登記,或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違反者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第 67
       條第 1 項、聘僱辦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4 條定有明文。
    (二)依系爭廢聘函主旨記載:「自 112 年 8 月 31 日(聘僱關係終止日)起,
       廢止本部 109 年 7 月 16 日……核准○○○君(以下稱雇主)所聘僱外國
       人xxxxxxx xxxxxxx xxxxxxx君(護照號碼:xxxxxxxxx)等 1 名……之聘僱
       許可,雇主應於本函送達後 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
       國……。」次依重建處 113 年 9 月 4 日收受訴願人之書面回復載以:「
       ……一、x君聘僱案件與續約業務自 103 年 9 月均由本人委託○○○○有限
       公司承辦……因x君當時無意願續約,故本人、x君及○○三方於 112 年 9 月
       1 日簽訂終止服務契約書。二、本人與x 君終止聘僱關係後,即幫其訂購返回
       菲律賓馬尼拉機票,結果機位訂在 112 年 10 月 3 日……三、112 年 9
       月 13 日訂購機票時尚未收到……廢聘公文……俟收到○○公司業務○小姐傳
       來公文,○小姐告知x 君既已決定返回菲律賓,毋須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登記。……」是訴願人未於系爭廢聘函所定期限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x 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事務,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57 條第 9 款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既為雇主,自應注意及遵行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相關規範,並負有依
       系爭廢聘函所定期限為x 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
       義務;其於 112 年 9 月 1 日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許可聘僱相關事宜後,應
       隨時留意中央主管機關限令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或出國之期限
       ,惟其未積極確認系爭廢聘函上所示限令出國之期限,致x君遲至 112 年 10
       月 3 日始離境,縱認其非屬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次查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及附件影本顯示,系爭廢聘函業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按訴願人 112 年 9 月 1 日申請書記載之通
       訊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路○○號○○樓之○○」寄送,於 112 年 9 月
       15 日送達,至應收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是否將該函轉交訴願人或何時轉
       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訴願人尚難以○○公司收到系爭廢聘
       函未予轉交或正確告知訴願人知悉等為由,冀邀免責;況依重建處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430320291 號函查復,○○公司業於 112 年 9
       月 18 日以通訊軟體將系爭廢聘函檔案傳予訴願人,亦有相關通訊軟體截圖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縱認訴願人主張○○公司於收到系爭廢聘函後未轉交訴願人
       屬實,亦屬雙方間之私權爭執,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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