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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82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10173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8 日派員針對 113 年 10 月 15 日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指揮監
督之派遣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在訴願人校園內使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合梯進行樹木修剪高處作業,未以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使勞工作業
;勞檢處乃當場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10 月 18 日會
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下稱 113 年 10 月 18 日談話紀錄),並分別經訴願人之總
務主任○○○簽名確認在案。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
136030245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於受其
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勞工○君在高度 2 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勞工○君有墜落之
虞,未以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使勞工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並
審酌其屬乙類事業單位,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勞工住院超過 1 日
之職業災害,爰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
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1733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 年 12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
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
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
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第 54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
類如下:(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
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與○君詳細核對事發經過,○君表示事發當下因緊
張驚嚇而心有餘悸,未能準確回憶實際情況,後經回憶當時實際站立於合梯倒數
第 2 階(高 1.73 公尺),而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倒數第 1 階(高 2.017
公尺);本案屬初犯,且並非故意為之,原處分機關對於裁罰幅度顯有過重,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3 年 10 月 18 日會談紀錄、113 年 10 月 18 日談話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
害調查結果表、災害現場照片及 113 年 10 月 23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與○君詳細核對事發經過,○君表示事發當下因緊張驚嚇而心有
餘悸,未能準確回憶實際情況,後經回憶當時實際站立於合梯倒數第 2 階(高
1.73 公尺),而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倒數第 1 階(高 2.017 公尺);本案屬
初犯,且並非故意為之,原處分機關對於裁罰幅度顯有過重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
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勞工作業;違反
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揆諸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51 條第 2 項、處
理要點第 8 點及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10 月 18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
名稱○○○○○○○○國民小學……會談姓名:○○○職稱:總務主任……檢
查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事業類別……☑乙類 1. 公司員工總數在 6
人以上 300 人以下。……☑ 1. 本次檢查計 2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
,敬請改善,與其具有不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
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違反事實(場所)說明:……設施 225 :2 公尺
以上樹木修剪作業未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致派遣勞工墜落受傷……事業單位會
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
檢查)……項目墜落預防……☑*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 1 項雇
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
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使派遣勞工○○○
從事 2 公尺以上作業未以架施工架或工作台方式作業,使用合梯不慎致 2
公尺以上墜落受傷超過一日以上。……」次依勞檢處 113 年 10 月 18 日談
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事發經過?答 113 年 10 月 15 日 8
時 40 分許,本校外派人力工友○○○,在校園內從事樹木修剪作業,使用合
梯時不慎從合梯一側墜落,當時踏到到數第一階(為 2.017 公尺),導致背
部撞擊圍欄致肋骨斷裂,事發當下一個人作業用手機打電話通知我……送○○
醫院治療、住院,至今尚在住院中。 問 請問○○○與貴校的關係為何?平常
工作由誰指揮? 答 ○○○為本校的外派人力工友,派遣公司為○○○○○○
有限公司……平常指揮監督、工作分派都由本校負責。……」上開 2 紀錄分
別經訴願人之總務主任○○○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檢查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
(三)復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度工友業務外包勞務採購案需求規範書影本載以:「
壹、外包業務內容本校依業務需求,委託專業服務廠商指派專業服務人員 2
名……協助本校交付工作……貳、……工作項目…… 7. 協助校園綠美化園藝
工作及校園環境清理事宜……參、服務提供方式:屬勞動派遣……」是○君為
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派遣,受訴願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於訴願人之校園從事勞動,比照訴願人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
規則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依卷附勞檢處公務電話紀
錄影本所示,勞檢處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以電話聯繫○君,亦經○君表示
其使用合梯從事樹木修剪一事,係踩踏在頂板下來一階(即為 2.017 公尺)
墜落受傷。訴願人於訴願時始主張○君後經回憶表示當時實際站立於合梯倒數
第 2 階(高 1.73 公尺),與前揭勞檢處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等事證所載內容不符,且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訴願人使○君於校
園內使用合梯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樹木修剪作業,依前揭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雇主應使勞工從事工作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提供勞工安全之作業
環境,不應因○君個人回憶站立(墜落)之位置有所出入,而據以免除雇主之
責任。又原處分機關業斟酌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係第 1 次違規及發生勞
工住院 1 日以上之職業災害情事,而依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之罰鍰範圍對其予以裁罰,尚無裁罰過重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並審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
第 3 款之職業災害情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49 條第 1
款、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處訴
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