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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82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10173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8 日派員針對 113 年 10 月 15 日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指揮監
    督之派遣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在訴願人校園內使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合梯進行樹木修剪高處作業,未以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使勞工作業
    ;勞檢處乃當場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10 月 18 日會
    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下稱 113 年 10 月 18 日談話紀錄),並分別經訴願人之總
    務主任○○○簽名確認在案。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
    136030245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於受其
    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勞工○君在高度 2 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勞工○君有墜落之
    虞,未以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使勞工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並
    審酌其屬乙類事業單位,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勞工住院超過 1 日
    之職業災害,爰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
    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1733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 年 12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
      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
      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
      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第 54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
      類如下:(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
      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與○君詳細核對事發經過,○君表示事發當下因緊
      張驚嚇而心有餘悸,未能準確回憶實際情況,後經回憶當時實際站立於合梯倒數
      第 2 階(高 1.73 公尺),而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倒數第 1 階(高 2.017
      公尺);本案屬初犯,且並非故意為之,原處分機關對於裁罰幅度顯有過重,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3 年 10 月 18 日會談紀錄、113 年 10 月 18 日談話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
      害調查結果表、災害現場照片及 113 年 10 月 23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與○君詳細核對事發經過,○君表示事發當下因緊張驚嚇而心有
      餘悸,未能準確回憶實際情況,後經回憶當時實際站立於合梯倒數第 2 階(高
      1.73 公尺),而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倒數第 1 階(高 2.017 公尺);本案屬
      初犯,且並非故意為之,原處分機關對於裁罰幅度顯有過重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
       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勞工作業;違反
       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揆諸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51 條第 2 項、處
       理要點第 8 點及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10 月 18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
       名稱○○○○○○○○國民小學……會談姓名:○○○職稱:總務主任……檢
       查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事業類別……☑乙類 1. 公司員工總數在 6
       人以上 300 人以下。……☑ 1. 本次檢查計 2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
       ,敬請改善,與其具有不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
       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違反事實(場所)說明:……設施 225 :2 公尺
       以上樹木修剪作業未使用施工架或工作台致派遣勞工墜落受傷……事業單位會
       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
       檢查)……項目墜落預防……☑*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 1 項雇
       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
       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使派遣勞工○○○
       從事 2 公尺以上作業未以架施工架或工作台方式作業,使用合梯不慎致 2
       公尺以上墜落受傷超過一日以上。……」次依勞檢處 113 年 10 月 18 日談
       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事發經過?答 113 年 10 月 15 日 8
       時 40 分許,本校外派人力工友○○○,在校園內從事樹木修剪作業,使用合
       梯時不慎從合梯一側墜落,當時踏到到數第一階(為 2.017 公尺),導致背
       部撞擊圍欄致肋骨斷裂,事發當下一個人作業用手機打電話通知我……送○○
       醫院治療、住院,至今尚在住院中。 問 請問○○○與貴校的關係為何?平常
       工作由誰指揮? 答 ○○○為本校的外派人力工友,派遣公司為○○○○○○
       有限公司……平常指揮監督、工作分派都由本校負責。……」上開 2 紀錄分
       別經訴願人之總務主任○○○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檢查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
    (三)復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度工友業務外包勞務採購案需求規範書影本載以:「
       壹、外包業務內容本校依業務需求,委託專業服務廠商指派專業服務人員 2
       名……協助本校交付工作……貳、……工作項目…… 7. 協助校園綠美化園藝
       工作及校園環境清理事宜……參、服務提供方式:屬勞動派遣……」是○君為
       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派遣,受訴願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於訴願人之校園從事勞動,比照訴願人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
       規則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依卷附勞檢處公務電話紀
       錄影本所示,勞檢處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以電話聯繫○君,亦經○君表示
       其使用合梯從事樹木修剪一事,係踩踏在頂板下來一階(即為 2.017 公尺)
       墜落受傷。訴願人於訴願時始主張○君後經回憶表示當時實際站立於合梯倒數
       第 2 階(高 1.73 公尺),與前揭勞檢處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等事證所載內容不符,且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訴願人使○君於校
       園內使用合梯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樹木修剪作業,依前揭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雇主應使勞工從事工作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提供勞工安全之作業
       環境,不應因○君個人回憶站立(墜落)之位置有所出入,而據以免除雇主之
       責任。又原處分機關業斟酌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係第 1 次違規及發生勞
       工住院 1 日以上之職業災害情事,而依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之罰鍰範圍對其予以裁罰,尚無裁罰過重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並審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
       第 3 款之職業災害情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49 條第 1
       款、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處訴
       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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