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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二字第 11360879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66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服裝及其配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3 年 10 月 1 日及 113 年 10 月 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 112 年 6 月 19 日至 112 年 12 月 1 日僱用勞工○○○(下稱○君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 3,000 元,出勤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中午休息時間 1 小時,加班時間自 18 時起算,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
      假日,次月 10 日發放前 1 個月工資;並查得訴願人於勞工○君在職期間之加
      班費係以最小單位為小時計算發給,嗣○君向訴願人反映應計算至分鐘後,訴願
      人始於 113 年 1 月 18 日匯款 7,859 元(含 112 年 6 月至 11 月短少發
      給延長工時工資 7,182 元另加計年息百分之 5 計 359 元、資遣費差額 303
      元、匯款手續費 15 元,共計 7,859 元),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
      資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99031 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訴
      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6611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6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一、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
      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入職時有告知其加班滿 1 小時為單位申請,○君到職
      期間皆有依規定給予加班費,○君因工作上時常拖延怠慢等,多次溝通無效,
      112 年 12 月 1 日決定要資遣○君,後續 113 年 1 月 15 日○君要求加班
      應以分鐘計補算給他,幾日對話溝通後於 113 年 1 月 18 日補上;此事件為
      訴願人與○君有溝通上誤差,所以溝通 3 日後給予,難以接受因此受到罰鍰。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3
      年 10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下稱 113 年 10 月 7 日會談紀錄)、○君在職期間出勤紀錄、離職
      證明、○君離職後與訴願人之xxxx對話紀錄及 113 年 1 月 18 日網銀轉帳資
      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入職時有告知其加班滿 1 小時為單位申請,○君到職期間皆
      有依規定給予加班費,○君因工作上時常拖延怠慢等,多次溝通無效,112 年
      12 月 1 日決定要資遣○君,後續 113 年 1 月 15 日○君要求加班應以分
      鐘計補算給他,幾日對話溝通後於 113 年 1 月 18 日補上;此事件為訴願人
      與○君有溝通上誤差,所以溝通 3 日後給予,難以接受因此受到罰鍰云云。經
      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
       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
       文。次依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意旨,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
       資,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7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
       問勞工○○○(下稱○員)到職日、離職日、離職事由、約定工資為何?答○
       員到職日 112 年 6 月 19 日、離職日 112 年 12 月 1 日、離職事由為勞
       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約定工資為 32,000 元(底薪 27,700 元+伙食
       津貼 1,800 元+職務津貼 2,500 元,另外加入全勤獎金 1,000 元,則合計為
       33,000 元)……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何?答 9:00-18
       :00,中午休息時間 12:00-13:00,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問請問
       貴公司發薪日、發薪方式、考勤及薪資週期為何?答次月 10 日發放前一個月
       工資,以匯款方式給付,考勤及薪資週期為每月 1 日至月底。問請問貴公司
       加班制度?答……加班時間從 18:00 開始起算……問請問貴公司 113 年 1
       月 18 日匯款 7859 元,原因、內容及計算方式為何?答……補發加班費(因
       ○員反應需計算至分鐘數,故補發計算到分鐘數的加班費)112 年 6 月加班
       費 527 元、7 月加班費 1590 元、8 月加班費 1085 元、9 月加班費 1420
       元、10 月加班費 1031 元、11 月加班費 1529 元,合計補發加班費 7182
       元,另○員要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五,金額為 359 元,最後合計為 7541 元。
       ……113 年 1 月 18 日匯款 7859 元之內容為補發加班費 7541 元+ 318 元
       (……15 元及……303 元……資遣費差額……」上開會談紀錄業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次依卷附○君在職期間出勤紀錄、離職證明及 113 年 1 月 18
       日網銀轉帳資訊等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未於○君在職期間各該月份延長工時
       事實發生後之最近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嗣於 113 年 1
       月 18 日始補發予○君;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
    (三)本件訴願人於計算出短少之金額後,於 113 年 1 月 18 日將延長工時工資
       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君;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間係以分鐘數作為計
       算延長工時最小單位之約定,尚非無憑。縱依訴願人所稱與○君對話溝通後於
       113 年 1 月 18 日補發給系爭延長工時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酌
       本案違規情節,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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