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二字第 11360878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58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旅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0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2 週變形工時,每週週期
    為週一至週日,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 小時,自 113 年 6 月 1 日
    起,將原約定上班時間 8 時 30 分至 18 時,改為彈性上班時間為 8 時至 9 時
    ,彈性下班時間為 17 時 30 分至 18 時 30 分,中午休息時間為 12 時至 13 時
    30 分,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當月工資之計薪週期為當月 1 日至當月月
    底,於當月月底發給;延長工時最小單位計算至分鐘,延長工時工資之計薪週期為當
    月1 日至當月月底,於次月月底發給;並查得訴願人未給付勞工○○○(下稱○君)
    於 113 年 7 月份之平日延長工時〔 7 月 1 日(5 分鐘)、2 日(12 分鐘)
    、5 日(12 分鐘)、8 日(12 分鐘)、9 日(12 分鐘)、10 日(6 分鐘)、
    11 日(4 分鐘)、12 日(4 分鐘)、15 日(8 分鐘)、16 日(4 分鐘)、17
    日(7 分鐘)、18 日(12 分鐘)、19 日(16 分鐘)、22 日(6 分鐘)、23 日
    (7 分鐘)、26 日(10 分鐘)、29 日(7 分鐘)、30 日(11 分鐘)、31 日(
    12 分鐘),共 167 分鐘〕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774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為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之事業單
    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動基準
    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58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
    分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
      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66129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5 月 30 日
      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
      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
      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員工工作規則規定,因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者,
      須經單位主管批准後始得加班,並於加班後至薪資結算日前自行登入線上差假系
      統填報加班單申請,次依訴願人人事部公告,於加班前向主管提出加班需求,經
      主管核准後才可加班,並以當日彈性下班時間後 30 分鐘起算加班時間,加班上
      班、下班皆須線上打卡,並於 3 個工作天內申請加班申請單,逾期未填報者不
      得追溯主張加班費;訴願人於受處分前已提出陳述意見及加班報備制之相關事證
      ,說明○君加班未經報備核准,惟原處分機關均未採納,處分自有違法,請廢棄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訪談
      訴願人委任之協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 113
       年 7 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其員工工作規則規定,因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者,須經單位主
      管批准後始得加班,並於加班後至薪資結算日前自行登入線上差假系統填報加班
      單申請,次依訴願人人事部公告,於加班前向主管提出加班需求,經主管核准後
      才可加班,並以當日彈性下班時間後 30 分鐘起算加班時間,加班上班、下班皆
      須線上打卡,並於 3 個工作天內申請加班申請單,逾期未填報者不得追溯主張
      加班費;訴願人於受處分前已提出陳述意見及加班報備制之相關事證,說明○君
      加班未經報備核准,惟原處分機關均未採納,處分自有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
       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4
       請問貴公司與抽查勞工約定正常工時數、延長工時起算時間、休息時間時數、
       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制度、每週 7 日起止期間?……工時制度為何?
       ……答 4  本公司行業類別旅行及相關服務業,於 107 年 12 月 6 日有經
       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2 週變形工時制度,每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又於 113
       年 6  月 21 日經勞資會議公告通知勞工,自 113 年 6 月 1 日起,已將
       原約定上班時間 8:30 至 18:00,改為彈性上班 1 小時,工作起始時間為
       8 :00 至 9:00 到班,扣除中間休息時段為 12:00 至 13:30,計有 1.5
       小時休息時間後,工作滿 8 小時即可下班……每週六、日固定休假,原則上
       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遇國定假日均休假。……問 6……貴公司與抽
       查勞工約定延長工時申請制度為何?延長工時工資最小計算單位為何?……每
       月薪資……如何發放?……答 6 本公司與所有抽查勞工之正常工時為 8 小
       時、休息時間為 1.5 小時……延長工時係為事後申請制,如勞工有加班需求
       均須向主管提出加班需求,說明加班原因,經主管核准後才可加班……如未經
       該申請程序者,均不予受理,不得申請加班費。……本公司加班費……為當月
       1 日至當月月底於次月月底發薪,當月工資之計薪週期則以當月 1 日至當月
       月底於當月月底發薪。……加班時數最小計算單位為 1 分鐘。……問 8 …
       …請問貴公司抽查區間抽查勞工○○○加班情形,請說明。答 8 本公司抽查
       勞工○○○113 年 7 月薪資明細單……依據本公司提供 erp 打卡及識別證
       打卡彙整資料之出勤紀錄顯示,該月份所有勞務提供起始時間……扣除正常工
       時 8 小時及 1.5 小時休息時間後,仍有剩餘之分鐘數……勞工並未向本公
       司提出申請,根本沒有受理,何來有給付平日前 2 小時加班費之義務,據此
       本公司並無給付勞工○○○該月份平日前 2 小時加班費之義務……」經訴願
       人委任之協理○○○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君 113 年 7 月份出勤紀錄
       及薪資明細等影本所示,○君於 113 年 7 月有事實欄所述延長工時之情事
       ,惟訴願人對之並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按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
       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
       雇主負舉證之責;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
       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有前揭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及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工作規則或公告規定
       勞工應經申請批准後始得加班,○君加班未經報備核准等,惟其既未舉證○君
       出勤紀錄並非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亦未提出其就○君延長工時有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或防止措施之具體事證,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尚難僅以其提出採行加班
       報備制之事證等,即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