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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81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63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及偵探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3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自 106 年 12 月 29 日起擔任保全員一職
,且與○君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簽訂約定書,訴願人 2 週週期起
訖為 110 年 9 月 6 日(星期一)至 9 月 19 日(星期日),以此類推;
且與○君約定出勤時間以xxxx系統打卡記載出勤時間,每日正常工時 10 小時,
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每月正常工時至多 240 小時,每月
總工時不得超過 288 小時;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休息作為例假,並得於
2 週內排定 2 日休息作為例假,於次月 10 日給付前月之工資,特別休假採週
年制(到職日起算),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君於 112 年 10 月 23 日至 11 月 5 日 2 週區間僅有 1 日
(10 月 31 日)休息,未依前揭約定書之約定於 2 週內給予勞工 2 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二)○君自 106 年 12 月 29 日到職,至 111 年 12 月 28 日工作年資滿 5 年
,特別休假有 15 日,其於 111 年 12 月 29 日至 112 年 12 月 28 日期間
僅請休 9 日,尚有 6 日未休,惟訴願人未就○君於年度終結特別休假未休
之日數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6,396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96813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63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
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3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 項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8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
特殊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
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
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 年
7 月 27 日(87)臺勞動二字第 032743 號公告(下稱 87 年 7 月 27 日公告
):「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
98 年 12 月 8 日勞動 2 字第 0980088616 號函釋(下稱 98 年 12 月 8
日函釋):「主旨:所詢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
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
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
之。……三、另事業單位應依核備後之約定給予例假,其非因同法第 40 條所列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
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 36 條規定論處。……」
勞動部 106 年 3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47055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3 月 3 日函釋):「……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
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
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2 年 10 月 24 日本非國定假日,訴願人將原本的例假日
誤載為國定假日,亦不妨礙訴願人有依照約定 2 週內給予勞工 2 日休息之事
實;按訴願人與○君 111 年 7 月 27 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 6 條第 8 款
約定,足以認定雙方有協商特休年度終結時,若○君未申請特休結清,則可展延
至次年度繼續使用。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3 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君 112 年 10 月、11 月出勤紀錄、113 年 1 月薪資明細表、特休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保
全業之保全人員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倘雇主未依核備後之約
定給予勞工例假,且其非因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
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處 2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8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前勞委會 87 年 7 月 27 日公告、98 年 12
月 8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與○君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經
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在案;依該約定書約定,每 2 週應有 2 日之休息以為例
假。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3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會
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員)是否為貴公司之勞工?○員任
職起訖時間?擔任職務及案地為何?是否仍在職?答○員為本公司之勞工,任
職起訖時間為 106 年 12 月 29 日至今仍在職,擔任○○○○廣場(台北市
內湖區○○街○○號)車道哨日班保全。……問請問貴公司以何種方式記錄○
員之出勤情形?答本公司以xxxx系統方式打卡記載○員實際出勤時間、休息時
間……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採變形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之工作、休息時間及休
假為何?答本公司有與○員簽訂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約定書,依約定書
內容排班出勤如右:每日正常工時為 10 小時,連同延長工時,1 日不得超
過 12 小時。休息時間 1 小時不予計算工時。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 240
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 288 小時。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2
週排定 2 日之休息,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 12 日;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依
每月排班表。……問……貴公司每 2 週起訖為何?及說明 112 年 10 月 23
日至 11 月 5 日出勤情形?答本公司 2 週起訖……為 110 年 9 月6 日
(一)至 9 月 19 日(日)為每 2 週之起始,以此類推。112 年 10 月
23 日至 11 月 5 日排定 112 年 10 月 24 日為○員之國定假日,112 年
10 月 31 日排定為休息日(即例假日)致○員於該週期間少排定 1 日例假
日。因排班疏忽可能將例假日排至其他週期……」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亦
有○君 112 年 10 月、11 月出勤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約定
給予勞工每 2 週有 2 日之休息以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將例假日誤載為國定假日為由,而冀
邀免責。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5 年以上 10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
別休假每年 15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違反者,處 2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
發給工資;亦有勞動部 106 年 3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3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會談紀錄
影本載以:「……問請問勞工之工資結構為何?……答本公司薪資結構為『工
資+伙食津貼+保全案場加給』以上為基本工資計算基礎,另加等比延長工資
為保全員擴充工時後基本工資,再另加上每出勤日 1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
另加休息日加班(即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
約定的發薪日及方式為何?答本公司與○員約定每月 10 日發給上月整月工資
及考勤(事、病假)每月 15 日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以匯款方式……問請問貴
公司之特別休假制度?及請說明○員特別休假排定情形?是否有遞延特休及結
算特休未休工資之情形?答本公司特別休假制度為週年制,從○員到職日起算
,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天數,如有當年度特休未休畢之天數,本公司直接結算未
休特休之工資給勞工,以○員當月工資時薪x 10 小時計給,加班費另計……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君於 106 年 12 月 29 日到職,至 111 年 12 月 28 日工作年資滿 5
年,依規定享有 15 日特別休假,依卷附○君特休紀錄影本,○君於 111 年
12 月 29 日至 112 年 12 月 28 日期間僅休特別休假 9 日,尚有 6 日未
休,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訴願人應於年度終結給付○君 6
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惟查訴願人迄至 113 年 9 月 23 日原處分機
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君上開 6 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是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查卷附訴
願書所附之勞動契約書,係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君
111 年 7 月 27 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其第 6 條第 8 款內容係雙方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年度終結之特別休假,如因甲方經營上之急迫需求無法給予乙
方休假而產生應休而未休工資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若因個人因素應休而未休
日工資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非勞資雙方就特別休假未休畢則遞延至次
一年度之約定;訴願人既未提供其與○君協商就其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之具體事證,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
憑。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