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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67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8607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3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
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 小時,彈性上班時間為 8 時 30 分至 9 時,下班時
間為 17 時 30 分至 18 時,休息時間為 12 時 30 分至 13 時 30 分,9 時 5 分
後為遲到,經主管核准得以請假處理,以刷卡方式記載勞工工作時間,延長工時自當
日出勤總時數超過 8 小時後半小時開始起算,發薪日為每月 5 日以轉帳方式發給
前月 1 日至末日之全月約定薪資及加班費;並查得訴願人未給予勞工○○○(下稱
○君)112 年 12 月份之平日延長工時(12 月 6 日 1 小時、12 月 11 日 1
小時、12 月 13 日 1 小時、12 月 19 日 1 小時、12 月 28 日 2 小時,共
6 小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344 元,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1360248182 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
人以 113 年 9 月 13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為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
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7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3608607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3 年 11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113 年 11 月 21 日補充訴願理由、113 年
12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時之代表人為○○○,嗣訴
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7 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來
文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
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66129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5 月 30 日
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
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
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加班應事先申請核准
,依實際需要填報加班申請送部門主管核准,未經核准之加班,不予計算加班工
資,人事部門每月結算薪資前皆會寄發差勤提醒信件,提醒員工若確有加班事實
,應依員工規則規定於公司差勤系統申請加班;根據○君之門禁紀錄資料整理表
顯示,其於 112 年 12 月 6 日有尚未打卡下班,卻於晚上 7 點後刷門禁卡
離開公司,時隔許久始返回辦公室的紀錄;本件○君逗留公司之時間究提供何等
勞務、實際用於加班之時間有多長,應由○君提出相關資料為其加班事實之證據
,以證明其確實有提供勞務。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3 年 8 月 13 日訪談訴願
人之人事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君 112 年 12 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加班應事先申請核准,依實際需要填
報加班申請送部門主管核准,未經核准之加班,不予計算加班工資,人事部門每
月結算薪資前皆會寄發差勤提醒信件,提醒員工若確有加班事實,應依員工規則
規定於公司差勤系統申請加班;根據○君之門禁紀錄資料整理表顯示,其於 112
年 12 月 6 日有尚未打卡下班,卻於晚上 7 點後刷門禁卡離開公司,時隔許
久始返回辦公室的紀錄;本件○君逗留公司之時間究提供何等勞務、實際用於加
班之時間有多長,應由○君提出相關資料為其加班事實之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有
提供勞務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
有明文。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8 月 13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
公司出勤制度與休息時間?……答公司上班時間為 8 :30 至 9:00,下班時
間為 17:30 至 18:00,彈性時間上下班……中午休息 12:30 至 13:30,
共休 1 小時。……問請問貴公司……發薪日?加班制度?答……薪水為每月
5 日以轉帳方式發給……發放前月整月薪資……加班……得選加班費或補休
,補休期限至當年年末,若未休完則以年末當月薪資作為計算基準……發放加
班費,加班最小申請單位為 1 小時。……問請問○○○小姐於 112/12/06
下午 18:35-20:22、112/12/11 下午 18:00-19:17、112/12/13 下午
18:00-19:37、112/12/19 下午 18:09-20:09、112/12/28 下午 18:
00-20 :18……是否有提供勞務?是否有資料可供佐證?答公司因○小姐無主
動提出加班申請而認定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然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問請
問○○○小姐於上述延長工時中,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貴公司有無於
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答公司無特別拒絕其提供勞務,然當時
○小姐之直屬主管已離職,無法確認其直屬主管是否有於當場拒絕○小姐提供
勞務。……」經訴願人之人事主任○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就○君於前
揭 112 年 12 月份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未計給○君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
足堪認定。
(三)又按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
善盡管理之責,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
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
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有前揭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及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工作規則內規定員工加班應
事先申請核准等,惟訴願人既未舉證○君之出勤紀錄並非實際提供勞務時間,
亦未提出其就○君上開延長工時有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之具體
事證供核,其主張應由○君提出資料證明其確實有提供勞務等,自難據之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共通
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