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二字第 11360885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59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程式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3 年 9 月 3 日、9 月 20 日及 10 月 22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到職日期為 111 年 11 月 30 日,契約終
      止日為 113 年 2 月 7 日;訴願人表示與勞工約定 1 週出勤起訖為週一至
      週日,星期六、星期日分別為休息日例假,出勤以人臉辨識系統作為門禁,上班
      、下班各刷臉 1 次並取該日第 1 筆、最末 1 筆時間紀錄作為該日出勤紀錄
      ,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 9 時至 18 時(中間休息時間 1 小時);工
      資按月計酬,工資結構為「本薪」及「伙食費」,每月 5 日(遇假日順延)以
      轉帳給付前 1 個月份之薪資、津貼、加班費、請假扣款等,平日每小時工資為
      [(本薪+伙食費)/30/8],特別休假制度以○君到職日為排休起訖。並查得:
    (一)訴願人自承○君任職期間,於每月給付工資時未提供工資明細予○君,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二)訴願人自承未置備○君 112 年 8 月至 9 月、12 月及 113 年 1 月至 2
       月之出勤紀錄,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君實際出勤情形,無法提供○君前述
       期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三)○君到職日期為 111 年 11 月 30 日,其自 112 年 5 月 30 日至 112 年
       11 月 29 日有特別休假 3 日;自 112 年 11 月 30 日至 113 年 11 月 29
       日有特別休假 7 日;惟訴願人自承未告知○君特別休假可休日數及可排定特
       別休假之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
    (四)○君到職日期為 111 年 11 月 30 日,迄至 112 年 5 月 29 日,工作已滿
       6 個月,訴願人應核給 3 日特別休假,○君於 112 年 5 月 30 日至 113
       年 11 月 29 日期間僅使用特別休假 0.5 日,尚餘 2.5 日未休,惟訴願人未
       於年度終結時結清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2.5 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
    (五)訴願人僱用之勞工為 49 人,其僱用人數在 30 人以上,惟其訂立工作規則,
       並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96210 號及 113 年
      11 月 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01019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及 113 年 11 月
      1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3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5 項、第 38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70
      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
      第 3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59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
      元、9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 17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
      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
      者亦同。」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雇主應
      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 70 條規定:「雇主僱用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
      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
      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
      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
      之方法。十二、其他。」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
      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
      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
      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
      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
      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
      僱用人數。」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
      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
      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
      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
      規定發給。」第 37 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
      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
      ,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
      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
      年 11 月 16 日(82)台勞動二字第 62018 號函釋(下稱 82 年 11 月 16 日
      函釋):「……二 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
      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
      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 年 9 月 2 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34926 號函釋(下稱 88 年 9 月 2
      日函釋):「一 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
      。」
      勞動部 106 年 3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47055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3  月 3 日函釋):「……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
      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
      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提出由電子檔案中列印之○君出勤紀錄紙本文件供
      核,原處分機關亦已確認訴願人係採人臉辨識系統記錄員工出勤紀錄,按勞動基
      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並未限制出勤紀錄須以紙本文件備置,訴願人確有將
      出勤紀錄以人臉辨識並存於電腦電磁紀錄備置之事實;○君在職期間因工作疏失
      造成訴願人損失,○君同意由其特別休假之工資抵付訴願人部分虧損,其並非未
      獲此部分工資;○君表示如果每月薪資相同即不需再提供薪資明細,並非訴願人
      未提供薪資明細;訴願人之員工甫於 113 年 4 月達 30 人,並已於 113 年 9
      月提交工作規則予主管機關核備,此部分既已補正,請審酌比例原則應予減免裁
      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及 113 年
      10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君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雇主提供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
       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上開明細,
       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
       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及 10 月 22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君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載以:「……問 4 請問『○○○○(股)公司』①是
       否曾僱用勞工○○○?約定勞動條件?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答 4 ①有僱用
       勞工○○○,到職日期 2022 年 11 月 30 日……約定按月計薪制,本薪 39,
       600 元+伙食費 2,400 元,113年2月7日為○○○的離職日……問 7 ①請問『
       ○○○○(股)公司』與受僱勞工(○員)約定發薪日?薪資計薪、考勤計薪
       週期如何計算?②是否提供薪資明細表給予個別勞工?答 7 約定每月 5 日(
       遇假日順延)給付前 1 月份……的約定薪資,考勤計薪(加班費、請假扣款
       )……②先前用xxxx提供。……」「……問 5 請問『○○○○(股)公司』
       是否於前勞工○○○在職期間按各月份於發薪日(後)提供其個人薪資明細表
       ? 有無佐證文件?答 5 公司沒有每個月份都提供薪資明細表給勞工○○○,先
       前是財務部提供,經內部查詢,沒有任何佐證文件或紀錄可供佐證公司提供○
       君薪資明細表。……」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雖主張係○君表示每月
       薪資相同即不需再提供薪資明細,惟與上開會談紀錄○君所陳不符,且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查察,是訴願人於○君任職期間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且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
       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
       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
       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及 10 月 22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君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載以:「……問 6 請問『○○○○(股)公司』勞工
       出勤紀錄之記載方式?以勞工○○○為例答 6 勞工○員出勤紀錄之記載方式
       是刷臉(用人臉辨識系統)門禁(進公司門刷臉)以該日第 1 筆、最末 1
       筆的時間作為該日出勤紀錄之佐證。○員上、下班時間(本次抽查 112 年 8
       月份至 113 年 2 月份)她個人未依公司規定進出刷人臉辨識,所以公司的
       紀錄今日提供(112 年 8 月至 113 年 2 月份)僅有 9 筆……問 10 請
       問貴公司本次抽查勞工○○○112 年 8 月至 113 年 2 月份出勤紀錄?有
       無其他書面資料或紀錄可佐證○員出勤情形? 答 10……本公司僅有記載○員
       2023 年 11 月份出勤紀錄……其餘月份:112 年 8、9、10 月(僅有 1 筆
       10/31 出勤)、12 月、113 年 1 至 2 月份皆無置備。……」「……問 6
       ……請說明抽查資料區間(○員在職期間 111 年 11 月 30 日起至 113 年 2
       月份)除 112 年 10 月份、11 月份外(共 9 筆紀錄),其餘各月份皆為空
       白,無任何記載○員出勤情形之上班時間、退勤下班時間紀錄?答 6 僅有此
       9 筆紀錄,其餘○君在職期間 111 年 12 月 1 日起至離職日 113 年 2
       月 7 日皆未置備勞工○君的出勤紀錄,沒有其他可資佐證○君各日實際出勤
       (到班)、退勤(下班)的任何(包含書面)紀錄。……問 9……請問『○○
       ○○(股)公司』有無置備勞工○君在職期間所有的出勤紀錄且應處於得隨時
       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包含覈實記載○員各日出勤時間、退勤時間出勤情形?
       答 9 公司僅有以『刷臉』作為出勤紀錄,對於○君在職期間確實沒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僅有 9 筆,未能確認○君之出勤情形。……」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君自承○君在職期間僅有 9 筆出勤紀錄,沒有完整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雖主張其係採人臉辨識系統記錄員工出勤紀錄,並存於電腦電磁紀錄,惟於
       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提出○君具體完整出勤紀錄以供查察,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 30 日內,告知勞工特別休假可休日
       數及可排定特別休假之權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君會談紀錄影
       本載以:「……問 11 請問『○○○○(股)公司』①是否有勞工特別休假制
       度?以本次抽查勞工○○○為例(下稱○員)②滿半年時、滿 1 年時是否通
       知○員其特休權益?答 11①有勞工特別休假制度,採週年制給假……②……2
       023 年 5 月 31 日○員滿半年有 3 天特休可休,因○員到職時公司已告知
       她,依勞基法滿半年有 3 天特休,滿 1 年會有 7 天特休……公司沒有再
       於○員滿半年(2023 年 5 月 31 日)、滿 1 年 2023 年 11 月 30 日時
       通知(告知)其特別休假可休日數……」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君自承未
       於○君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 30 日內告知其特別休假可休日數及可排定特
       別休假之權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6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給予特
       別休假 3 日;1 年以上 2 年未滿者,給予特別休假 7 日;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4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
       工資;亦有勞動部 106 年 3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君會談紀錄影
       本載以:「……問 4 請問『○○○○(股)公司』①是否曾僱用勞工○○○?
       約定勞動條件?……答 4 ①有僱用勞工○○○……約定按月計薪制,本薪 39,
       600 元+伙食費 2,400 元……問 8 請問『○○○○(股)公司』全職勞工平
       日每小時薪資額如何計算?答 8 〔本薪+伙食費〕÷30(不分大小月一律除以
       30)÷8。……問 11 請問『○○○○(股)公司』①是否有勞工特別休假制度
       ? 以本次抽查勞工○○○為例(下稱○員)……答 11 ①有勞工特別休假制度
       ,採週年制給假……所以她 112 年 8 月 17 日自行提出請 8 月 18 日上
       午半天特休……另○員滿半年應休 3 天,已休 0.5 天,剩餘 2.5 天遞延
       至次年度(即 2023 年 11 月 30 日起)……」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君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到職,至 112 年 5 月 29 日工作年資滿 6
       個月,依規定享有 3 日特別休假,依卷附○君請假申請表影本,○君於 112
       年 5 月 30 日至 112 年 11 月 29 日期間,僅於 112 年 8 月 18 日休特
       別休假 0.5 日,尚有 2.5 日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訴願人應於年度終結時結清發給○君 2.5 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惟查訴願人迄至 113 年 9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
       未給付○君上開 2.5 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並未提出與○君有就特
       別休假未休畢則遞延至次一年度之約定。次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
       報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
       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
       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得請求當地
       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有前勞委會 82
       年 11 月 16 日及 88 年 9 月 2 日函釋可資參照。訴願人尚難以○君同意
       由其特別休假之工資抵付訴願人虧損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八、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者,應即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工資
       之標準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於 30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 70 條、第 79 條第 3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0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君會談紀錄影
       本載以:「……問 13……依據勞保人數資訊,貴公司於 113 年 4 月份,投
       保人數有 33 人,是否已訂立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答 13 工作規
       則,公司已於前 2 天以書面郵寄至勞動局報備……」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勞工保險投保資訊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之勞工投保人數已達 30 人以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應即依
       其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工資之標準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於 30 日內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惟○君自承遲至該次勞動檢查前 2 日,始將
       其訂立之工作規則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之情
       事,洵堪認定。又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且係第 1
       次違規,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
       元罰鍰,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人訴請審酌比例原則減免罰鍰一節,委難採
       據。
    九、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5
      項、第 38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70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2
      萬元、9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 17 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