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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1 府訴二字第 11460801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6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69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樓之○○)寄送,於 113 年 12 月 3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2 月 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 月 2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 月
3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
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
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7 日、9 月 12 日及 10 月 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訴願人表示於 112 年 10 月 31 日前係透過門禁卡登載勞工出勤紀錄,112 年
11 月 1 日起採用手機 APP 打卡記錄勞工出勤紀錄,週一至週六出勤排早班
、中班及晚班工作時段,週日排早班工作時段,加班須事前線上加班申請,經主
管核准確認延長工時數並核發加班費,加班費計算週期為當月 1 日至月底(含
考勤作業),一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每 7 日給予勞工排休 2 日作為例假及
休息日,每月 5 日發放經常性薪資,每月 15 日發放業績獎金,並查得:訴願
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3 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共計 401 分
鐘,惟未給付○君當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及使○君於 113 年 3 月 25 日休息日出勤 8 小時 17 分鐘,惟未給付○君
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0 月 1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98280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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