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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1 府訴二字第 11460802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 xxxx xxxx(中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962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勞動部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8 日至 112 年 4 月 2 日期間
    ,為馬來西亞籍學生(僑生),未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聘僱,以每場次新臺幣(下同)1,200 元至 1,300
    元不等為對價,從事賽務部紀錄台之管理及數據紀錄等工作,乃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0515696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9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處理。經重建處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分別訪談○○○○○○公司行銷經理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3 年 10 月 2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97811 號、第 1
    1360997812 號函通知○○○○○○公司、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公司、
    訴願人以 113 年 10 月 31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8 日至 112 年 4 月 2 日期間,未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在○○○○○○公司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962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 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9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1360
      996204 號」惟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96204 號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0 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
      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
      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 68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
      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53 條規定:「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
      件: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54 條規定:「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前項許可
      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第 55 條規
      定:「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7 年開始即未獲有勞動部許可函,期間曾向校
      方確認皆有獲得許可,111 年依照經驗法則向勞動部申請,惟在過程中,校方因
      認為訴願人欲申請之工作簽證期間過於短暫而退件並未告知,訴願人依據先前
      107 年至 110 年申請經驗與習慣,無通知與告知即為有申請通過,遂進行工讀
      。
    四、查訴願人 111 年 10 月 8 日至 112 年 4 月 2 日期間,有未申請取得工作
      許可,於○○○○○○公司從事管理及數據紀錄工作之事實,有勞動部 113 年
      10 月 9 日函、外國人歷次聘僱紀錄、重建處 113 年 10 月 21 日談話紀錄、
      ○○○○○○公司工作經驗證明書、賽事出席紀錄、訴願人歷次工作許可核准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1 年依照經驗法則向勞動部申請,校方退件並未告知,其依據
      先前 107 年至 110 年申請經驗與習慣,無通知與告知即為有申請通過云云。按
      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3 條規定,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在我國境內工作應申請許可。本件查:
    (一)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10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經查,您於 111 年 10 月 8 日至 113 年 6 月 30 日為○○○○○○○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請問是否確有此事?……你的工作時問、地點
       、內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當時你的身分為何?答我在 111 年 10 月 8
       日至 113 年 6 月 30 日間確實在○○○○公司工作。……我從 107 年開始
       就是○○大學的學生,一直也都在有需要時就會申請學生工作證,在 111 年
       10 月的時候我也有向勞動部申請學生工作證。我的工作地址詳如所附之賽事
       出席紀錄……工作時間依照每場比賽,時間約為 2 至 3 小時,工作日期也
       列在賽事出席紀錄上……工作內容包括紀錄台的管理及數據紀錄等。薪資為每
       場次新臺幣(以下同)1200 至 1300 元不等……問:經查,你於 111 年 10
       月 8 日至 113 年 6 月 30 日為○○○○公司工作的這段時間內,部分區
       間確實持有學生工作證,惟於 111 年 10 月 8 日至 112 年 4 月 2 日及
       ……等區間內未持有任何工作證,請問是否屬實?答:是。在 111 年 10 月
       的時候我確實有向勞動部申請學生工作證,但沒有申請成功(需要補件),可
       是我沒有注意到e-mail信件,以為像以前一樣有申請就會成功拿到學生工作證
       ,所以才會開始在○○○○公司工作。……」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二)依上開談話紀錄所示,訴願人自承其未經申請取得許可,於 111 年 10 月 8
       日至 112 年 4 月 2 日期間在○○○○○○公司工作,並有○○○○○○
       公司工作經驗證明書、外國人歷次聘僱紀錄、訴願人歷次工作許可核准列印畫
       面等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有未申請取得許可而在本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次查上開卷附外國人歷次聘僱紀錄影本可知,訴願人自 109 年起已有多次
       申請工作許可經核准之紀錄,其並非首次申請工作許可,已知悉於申請工作許
       可期間內,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且應就其申請是否經許可進行確認,尚難以
       依 107 年至 110 年申請經驗及無通知即為申請通過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
       人就本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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