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7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852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3
    年 7 月 27 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食堂」(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號,下稱系爭食堂)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印尼籍製造業技工xxxx xxxxxxx(護照號碼
    :xxxxxxxx,下稱x 君)於系爭食堂從事拍攝○○影片為該食堂廣告等工作,案經臺
    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x 君、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由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10 月 16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454871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5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85261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因一名印尼外籍人
      士在本店玩○○直播錄影……本店並未給予該男子任何酬勞……得到的效益也是
      他自己的……先前已經被罰過一次 15 萬罰鍰,又怎麼會……做一樣的事……」
      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1 月 10 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在系爭食堂玩○○直播錄影,事實上訴願人並未給予任
      何酬勞,x君玩○○跟訴願人沒有任何關係,玩○○得到的效益也是x君自己的,
      請查明。
    四、查訴願人非法容留x 君於系爭食堂從事拍攝○○影片為該食堂廣告工作,有臺北
      市專勤隊 113 年 7 月 27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3 年 7
      月 27 日訪談x 君及 113 年 8 月 19 日、9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
      、現場採證照片、勞動力發展署移工查詢系統-外國人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x君在系爭食堂玩○○直播錄影,其並未給予任何酬勞,x君玩○○
      與其沒有任何關係,得到的效益也是x君自己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及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7 月 27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本隊人員於本(113 )年 7 月 27 日 14 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號(○○○○食堂、下稱該食堂)查察時,當場查獲你在該址從事烤
       肉之工作……答……我沒有在該食堂做工作……我在拍攝該食堂影片並上傳到
       我的○○平臺上,當有人點擊我的○○影片,就能有流量,我就能從○○賺錢
       ……問本隊現出示圖 4  至圖 13(翻攝自你手機內相簿),自你相簿發現大
       量於該食堂工作之照片,請詳述?答……我藉由拍攝該食堂環境影片放在○○
       上……取得老闆娘同意後,借用該食堂烤肉架現場拍攝我正在烤肉的影片……
       問你今(27)日至該食堂拍攝○○影片之工作時間為何?答從 8 點到 13 點
       ,之後我就中午休息在那邊吃飯,後來走出來就被貴隊人員抓到。問……你今
       日拍攝時間長達 5 小時,為何該食堂老闆願意無償配合讓你在店內長時間使
       用店內烤肉爐具拍攝影片?答……我不知悉老闆是否因我上傳該食堂○○影片
       ,而生意變好,但老闆是跟我說你就慢慢用,用到你拍攝完再把烤肉爐具還給
       我就好。……問本隊現出示圖 16 與圖 17 翻攝自你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紀錄
       ,請詳述對話內容如何?答圖 16 是陌生人……問我:該食堂有沒有工作可以
       做,我回他:該食堂沒有工作缺額,但如果是工地的工作話怎麼樣?……圖
       17……他回我:謝謝你給我這樣子的工作資訊。 問 承上,若你沒有在該食堂
       工作,為何你會知悉該食堂是否有工作缺額? 答 因為該食堂的老闆有時候會
       問我說有沒有工讀生想來該食堂幫忙……問 本隊現出示圖 18 與圖 19 翻攝
       自你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請詳述對話內容如何? 答 圖 18 是陌生人…
       …她跟我說她要訂該食堂的烤雞,我跟她說……如果要訂烤雞可以打我的手機
       電話……後來她回我:我昨天已經去過該食堂了。圖 19 是另外一個陌生人問
       我:今日可不可以訂 2 份烤羊肉? 問 承上,若你沒有在該食堂工作為何會
       要給圖 18 中之陌生人你的手機電話 ?答 因為我可以把這個訂購訊息告訴該
       食堂店裡的工讀生……」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翻譯,並經x 君確認後簽名
       在案。
    (三)復依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9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名稱?答我開印尼小
       吃店『○○○○食堂』……問本隊人員本(113 )年 7 月 27 日 14 時許…
       …進行查緝……現場查獲 1  名印尼籍製造業移工xxxxxxxxxxx……從事烤肉
       工作……答……x 工就是在店內吃飯及玩○○,沒有在從事烤肉工作。問承上
       ,那為何x工如圖 2 會有黑色手套在身邊?答因為x工在店內為了拍○○,錄
       正在烤肉的影片,所以戴手套。問承上,x 工從什麼時候於該店開始拍攝○○
       ,目的及詳細內容為何?……答……他就是常來我店裡拍○○,以前拍很久了
       ,目的就是把影片上傳到○○上,並靠這個方式賺錢,拍攝影片內容為在店內
       自拍自己正在烤肉,就是如果他想在店內拍這些影片,我都會同意他借用我店
       內的設備及物品拍攝……問承上,你同意x 工於該店內長期拍攝○○的目的為
       何?答我會同意x工拍攝是因為x工拍這些影片可以幫我店打廣告。……問本隊
       現出示圖 9  與圖 10 翻攝自x工手機內與『○○xxxxxx』帳號名稱……(下
       稱x君)及……(下稱x君)之對話紀錄,經通譯老師現場翻譯對話內容後得知
       :圖 9 中x君向x工稱要訂該店的烤雞,x工回復x君說:『抱歉今天很忙,明
       天可不可以?如果要訂烤雞可以打手機電話……圖 10 中為何x君會向x工詢問
       :今日可不可以訂 2 串烤羊肉?……為何x工會協助x君代訂店內烤雞,x 君
       為何會詢問x 工是否可訂 2 串烤羊肉?……答x 工確實會幫客人代訂我們店
       的食物,別人會在○○私訊問x 工也是因為他拍我們店的○○影片……」上開
       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翻譯,並經訴願人確認後簽名在案。
    (四)依前開調查筆錄所示,可知訴願人同意x 君使用系爭食堂設備及物品,拍攝烤
       肉影片並上傳至○○,並表示x 君拍攝影片可幫助系爭食堂打廣告,且有藉由
       x 君拍攝系爭食堂影片,接受客人至x 君○○私訊代為訂購系爭食堂食物,是
       x 君在系爭食堂從事拍攝○○影片為該食堂廣告等工作,亦有卷附臺北市專勤
       隊翻攝x 君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又依前揭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x 君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
       事實,縱令無償為之,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並依同法
       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