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460800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9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36
    03949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 日檢送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籌組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立「○○○○○○○○○○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36095441 號函(
    下稱 113 年 10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所送
    資料尚有疏漏,請依下列說明提供相關資料,再送本局俾利辦理(一)請提供會員實
    際從事碳交易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二)查貴會所提供之發起人聯署書日期於發起
    人會議召開時尚未過半,請確認會議紀錄或所簽定聯署書之日期是否有誤。(三)又
    查貴會籌備會議發起人未過半出席,請確認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人數並檢附修正後之資
    料。」經訴願人以系爭工會 113 年 11 月 7 日函補送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補件
    資料尚有疏漏,再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36091307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14 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所送資料尚
    有疏漏,請提供會員實際從事碳交易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交易平台紀錄或從事碳
    交易工作之從業證明)或○○○○○(股)公司○○辦事處確有從事碳交易之證明文
    件。」經訴願人以系爭工會 113 年 11 月 21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補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仍未提供連署人等 30 人實際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如交易平台紀錄或從
    事碳交易工作之從業證明)或○○○○○股份有限公司○○辦事處(下稱○○辦事處
    )確有從事碳交易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等為從事本業之勞工,尚難認定有結合相
    關職業技能之勞工 30 人連署,未符合工會法第 11 條規定,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9 日北市
    勞資字第 1136039498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登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工會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
      制定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
      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 11 條規定:「組織工會應
      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
      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
      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
      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予登記: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
      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
      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工會籌備
      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
      予受理。」「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府勞秘字第 10437403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5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 項
      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附表(節錄)

    項次

    1

    法規名稱

    工會法

    委任事項

    第11條第2項「受理請領登記證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附訴願人等 30 名連署人之○○辦事處從事碳交易之證明
      文件、碳權交易先修班證書,證明從事本業之勞工及確實有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
       30 人連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 日檢送相關籌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工
      會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事實欄所述缺漏文件,分別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函、113 年 11 月 14 日函通知訴願人,雖經訴願人補正資料,惟仍未提供連
      署人等 30 人實際從事碳交易工作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連署人等為從事本業之
      勞工,尚難認定有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 30 人連署,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9 日函、113 年 11 月 14 日函、系爭工會 113 年 11 月 7 日函、
      113 年 11 月 21 日函及該 2 函檢附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附其等 30 名連署人之○○辦事處從事碳交易之證明文件、碳權
      交易先修班證書,證明從事本業之勞工及確實有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 30 人連署
      云云:
    (一)按職業工會,為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組織工會應有勞工
       30 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
       大會;工會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 30 日內,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
       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請領登記證書;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
       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如有連署發起人
       數未滿 30 人之情事,不予登記;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
       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8 月 1 日檢送原處分機關之系爭工會發起人連署
       人名冊,連署人計 30 人,其中含訴願人在內等 20 人係檢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立記載其等在○○公司任職從事碳交易工作
       之工作證明,另 10 人係檢附○○辦事處開立記載其等在○○○○○股份有限
       公司從事碳交易工作之工作證明,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難據此認定連署人等
       30 人係實際從事碳交易工作等,分別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函及 113 年
       11 月 14 日函通知訴願人補正,雖經訴願人 2 次補正資料,惟其僅提供○
       ○公司協助客戶於碳權平台交易資料、○○公司在國際碳權核發機構 Verra
       之年費收據等資料,仍未有連署勞工 30 人等實際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如交
       易平台紀錄或從事碳交易之從業證明)或○○辦事處確有從事碳交易之證明;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資料無法證明連署人 30 人為從事碳交易本業之勞
       工,尚難認定有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 30 人連署,未符合工會法第 11 條
       之規定,核定系爭工會不予登記,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訴願時所提出 30 名
       連署人之○○辦事處從事碳交易證明及碳權交易先修班證書等文件一節,經原
       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理由陳明,請訴願人另案依工會法第 11 條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工會登記;則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應由訴願人另案提出申請
       ,尚不影響本件核定不予登記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