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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460803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000804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於其
      承攬之本市北投區○○路與○○路口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綁鐵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7 日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以 112 年 10 月 25 日移署北北勤
      字第 1128475228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本府並將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96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113 年 10 月 22 日不起訴處
      分書)不起訴在案,另函送該不起訴處分書予本府。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16196 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5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前 4 次分別經桃園
      市政府 109 年 7 月 30 日府勞外字第 1090182038 號、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1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160050001 號、本府 112 年 9 月 27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373521 號、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31023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8 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000804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7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1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824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主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
      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 44 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
      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
      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
      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
      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190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
      月 29 日函釋):「……說明:……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
      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
      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3 年 10 月 22 日不起訴處分書已載
      明x 君係訴願人之次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再承攬人○○
      ○(下稱○君)所僱用,訴願人事前並不知情,亦無非法容留之事實;系爭工地
      設有專業保全 24 小時巡視管控,設置專責安全管理人員檢查進出工區所有人員
      之身分,由工地主任○○○(下稱○君)監督,對於工地之安全管理已善盡注意
      之責任;縱認訴願人有疏失,亦應斟酌疏失輕微並無實際獲利等情為適當處分。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x君,在系爭工地從事綁鐵工作,有臺北市專勤
      隊 112 年 9 月 27 日訪談x君、112 年 10 月 23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
      、○○公司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3 年 10 月 22 日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x君係
      訴願人之次承攬人○○公司之再承攬人○君所僱用,其事前並不知情,亦無非法
      容留之事實;系爭工地設有專業保全 24 小時巡視管控,設置專責安全管理人員
      檢查進出工區所有人員之身分,由○君監督,對於工地之安全管理已善盡注意之
      責任;縱認其有疏失,亦應斟酌疏失輕微並無實際獲利等情為適當處分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另就業服務
       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
       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
       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
       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
       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
       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2 年 9 月 27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x君表示,112 年 9 月 27 日於系爭工地被查獲時,正在從事綁鐵工作,大
       約從 112 年 9 月 18 日開始至系爭工地工作,上班時間為 7 時至 17 時
       30 分;上開調查筆錄並經x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2 年 10 月 23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
       ○○公司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工程』……你與本工程是何關係?答是我公司承
       建。我是公司派在本建案之工地主任。問該工地之人流由何單位及何人實質控
       管?該工地是否有嚴格管控人流?答由我公司所請的保全公司派駐警衛人員來
       管理人員進出。我們公司有要求對出入人員都要登記,我也會巡視工地。……
       問 V 工是你公司哪家下游承包廠所聘僱?答本建案的綁鐵工程由○○○○有
       限公司……承包,V 工應該是○○或是它下面的小包僱用的。問貴公司是否有
       告知所屬承包商切勿任意僱用身分不明之外籍人士?貴公司是否有詳細核實承
       攬商之員工身分是否合法?答我們都有向廠商宣導不可以聘僱身分不明之外籍
       人士在工地工作。工地出入人員複雜,沒辦法完全控管所有進出人員身分,只
       能盡力勸導。……」「……問……○○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
       係為何?答……我公司承攬○○○○『○○○○○○○○○○○○○○○○工
       程』……之所有綁鐵工項。問該工地之人流由何單位及何人實質控管?答由○
       ○○○所請的保全公司派駐警衛人員來管理人員進出。……問工是你公司哪家
       下游小包廠商所聘僱?你公司與○○○有無簽訂承攬契約?答 V 工是我公司
       下游小包○○○……所聘僱,因為他是我這個工地唯一的小包。有簽承攬契約
       ……」「……問……你今日因何事前來……說明?答……因為我所僱用的外籍
       綁鐵工人被你們在我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
       ○○○○○○工程』……查獲。…… 問 該工地之人流由何單位及何人實質控
       管?○○○○有限公司有無要求你不可以聘請非法外籍工人? 答 由○○○○
       所請的保全公司派駐警衛人員來管理人員進出。契約有註明,但綁鐵工人實在
       很難請,所以○○○○有限公司也管不了。問……V 工是否為你所僱用之外國
       人?……答……V 工是我僱用的…… 問 你僱用 V 工在該工地工做多久?…
       … 答 我僱用她約半個月。…… 問 V 工上班時間……?薪水多少…… 答 早
       上 8 時到下午 17 時……1 天新臺幣 1,500 元……」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
       ○君、○○公司之受託人○○○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工作
       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雖將綁鐵工程轉包予○○公司,再由○○公司
       轉包予○君,惟訴願人既對系爭工地之進出設置管制,可知其對於系爭工地工
       作之人員有查證之可能;是以縱訴願人將系爭工地之綁鐵工程輾轉發包由他人
       施作,依上開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系爭工地之承
       包廠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惟訴願人卻未落實該工地人員進出
       管制及巡視,致發生○君僱用未經許可之x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之情事
       ,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雖訴願人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3 年 10 月 22 日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x君
       係○君所僱用,且系爭工地設有專業保全 24 小時巡視管控,設置專責安全管
       理人員檢查進出工區所有人員之身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惟按行政罰
       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前揭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函釋意旨,行政處
       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含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件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依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 113 年 10 月 22 日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本件檢察官係以無事證足
       認訴願人有知悉下包廠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仍同意容留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依前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訴願人仍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違規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訴願人既有未盡工作人員進出查證義
       務之過失,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查原
       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訴願人 5 年內第 5 次
       違規等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事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75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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