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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2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62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未分類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6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下稱○君)約定當月 1 日至末日之約定工資,併同上月 26 日至當月
25 日之考勤及延長工時等工資,於次月 1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並以勞工約定
工資除以 30 日,再除以 8 小時,核算其每日及每小時工資;○君於 113 年
5 月 23 日到職擔任副執行長一職,為月薪制人員,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 萬
1,950 元(本俸 3 萬 7,695 元+專業加給 2 萬 6,403 元+主管職務加給
2 萬 7,852 元),正常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 8 時至 9 時上班、17
時至 18 時下班,12 時 30 分至 13 時 30 分為休息時間計 1 小時,每日正
常工時 8 小時。並查得訴願人表示○君於 113 年 5 月 23 日依約報到並繳
交資料完成報到手續,經檢視○君所繳交資料後,發現○君實際工作經歷及其年
資皆與其應徵時所提供之履歷表不符致誤用錄取,乃以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當日與○君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以○君出勤紀錄,○君
113 年 5 月 23 日 7 時 56 分至 14 時 53 分出勤,扣除休息時間,○君該
月份實際出勤工時計 5 小時,訴願人未給付○君 113 年 5 月份工資 1,916
元〔(本俸 37,695 元+專業加給 26,403 +主管職務加給 27,852 元)/30
日/8 小時×5 小時〕,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96624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624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應徵時提供不實履歷,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欲保
障之勞工權利範圍,訴願人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已合法於
113 年 5 月 23 日終止與○君勞動契約,○君報到程序未完成,亦未分派事務
予○君執行,○君並無給付勞務,自無給付工資之必要;訴願人依民法第 92 條
及 93 條規定,撤銷 113 年 5 月 13 日發給○君之錄取通知,與○君間自始
不具僱傭關係,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訴願人未給付○君工資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6 日訪談訴願人副執行長○○○(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 113 年 9 月 26 日會談紀錄)、訴願人 113 年 5 月 13 日錄取通
知電子郵件、113 年 5 月份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應徵時提供不實履歷,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勞工權利
範圍,其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已合法於 113 年 5 月 23
日終止與○君勞動契約,○君報到程序未完成,亦未分派事務予○君執行,○君
並無給付勞務,自無給付工資之必要;依民法第 92 條及 93 條規定,撤銷 113
年 5 月 13 日發給○君之錄取通知,與○君間自始不具僱傭關係,亦無給付工
資之義務;其未給付○君工資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
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之 1 第 1 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5 月份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君 113 年 5 月 23 日
實際出勤時間為 7 時 56 分至 14 時 53 分,扣除休息時間,當日出勤時數
計 5 小時;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6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勞工○○○(下稱○員)任職期間、工作地點及其擔任職務,雙方約
定工資?答○員到職日為 113 年(下同)5 月 23 日……雙方約定工資為本
俸 37695 元+專業加給 26403+主管職務加給 27852 元,計 91950 元。…
…問……3、與○員約定正常出勤時間(含班別、休息時間)為何?……6、計
薪週期、與勞工約定給付工資日期及給付方式?7 、貴單位計算勞工每日及每
小時工資額為何?答……3、與○員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8:00 至
9:00 上班、於 17:00 至 18:00 下班,12:30 至 13:30 為休息時間計
1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6、當月 1 日至末日之約定工資,併同
上月 26 日至當月 25 日之考勤及延長工時等工資,於次月 1 日以轉帳方式
給付。7 、並以勞工約定工資除以 30 日,再除以 8 小時,以核算勞工每日
及每小時工資額。問○員於 113 年(下同)5 月 23 日報到當日,是否有提
供其個人存摺及委員會要求應提供之資料予貴委員會?答○員報到當日有提供
其個人帳戶存摺影本、亦皆依本委員會錄取通知電子信件所要求於報到當日應
繳交之證件資料,皆完整繳交,因本會於報到當日查核其經歷,經檢視後,才
發現其個人工作經歷及年資皆與其於應徵時所提供之履歷表皆不相符,故請○
員說明真偽,○員自承履歷表書寫錯誤,使本委員會誤信,故於報到當日依上
述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問 ○員 113 年(下同)5 月 23 日報到時間
為何,離開時間為何? 答 ○員當日 7:56 報到上班,並於當日 14:53 離開
本委員會。 問 ○員……於 7 :56 報到至 14:53 離開,其於工作場所扣除
休息時間後,其當日實際出勤計 5 小時,請問貴委員會是否有於雙方約定給
付工資期日 6 月 1 日給付其 5 月份工資? 答 沒有,因本委員會主張○
員報到未完成,故截至檢查當日,仍尚未給付其 5 月 23 日實際出勤 5 小
時工資 1,916 元……。」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給付○君 113
年 5 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依訴願
人 113 年 5 月 13 日錄取通知電子郵件影本所示,內容載明○君應報到日
期、時間及請○君檢附之文件等,且○君亦依該錄取通知於 113 年 5 月 23
日報到並完成相關文件繳交,可知訴願人與○君已具勞動契約關係,於雙方勞
動契約終止前,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且○君業依訴願人錄取通知於
113 年 5 月 23 日報到並等候訴願人指派勞務,訴願人尚難以未分派○君工
作為由,主張免除其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縱訴願人嗣因審認○君有勞動基
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情形,終止與○君勞動契約,仍不影響契
約終止前雙方之勞雇關係;另訴願人雖主張撤銷 113 年 5 月 13 日發給○
君之錄取通知,與○君間自始不具僱傭關係,惟未提出其已向○君為撤銷意思
表示之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察,自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訴願
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君 113
年 5 月出勤工時計 5 小時,惟其未依規定給付○君 113 年 5 份薪資,
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