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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79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562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30 日前往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
    ○○○○○○○○○○○○新建第 2 期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查察,查得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所承攬前揭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訴
    願人,訴願人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600 元為對價,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越南籍外
    勞 xxxxxx xxx 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中文姓名:○○○,下稱x君),於系
    爭工地從事拆板模釘子工作,乃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並經分別訪
    談x 君、○○公司之工地主任○○○、訴願人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下稱○君)
    、訴願人、案外人○○○及○○○(下稱○君)等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臺北市專
    勤隊以 113 年 9 月 30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454764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
    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58271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3609562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4 年 1 月 1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
      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模板工人有些請○○○代為叫工,訴願人明確告知
      ○○○,工人不可以是外勞,詎○○○於 113 年 5 月 30 日竟叫來x君至系爭
      工地從事拆板模釘子工作,並於簽到簿上偽簽「○○○」之姓名,且於訴願人點
      名時告知x君去上廁所,致訴願人陷於錯誤而支付當日工資 2,600 元予x君,訴
      願人因而對○○○提起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告訴,足認訴願人並未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57 條規定,已善盡包商告知及查證責任,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x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拆板模釘子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察照片、訪談x 君、○○公司之工地主
      任○○○、訴願人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君、訴願人、○○○及○君等人之調查筆
      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模板工人有些請○○○代為叫工,其明確告知○○○,工人不可
      以是外勞,詎○○○於 113 年 5 月 30 日竟叫來x君至系爭工地從事拆板模釘
      子工作,並於簽到簿上偽簽「○○○」之姓名,且於其點名時告知x 君去上廁所
      ,致其陷於錯誤而支付當日工資 2,600 元予x君,其對○○○提起詐欺、背信、
      偽造文書告訴,足認其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規定,已善盡包商告知及查
      證責任,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30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
       』,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並於 60 日內辦理轉
       換雇主,惟因故無法辦妥轉換雇主……爰經勞動部同意於 60 日內辦理 2 次
       轉換雇主……是否正確?答正確。問本隊於 113 年 5 月 30 日 11 時 16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工地……實行查察,查獲越南籍移工
       xxxxxx xxx xxxx ……在場從事拆模板釘子工作,是否屬實?答是。問你在場
       做何工作?你何時到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工地……工作?工作時
       間為何?答我在那邊是做拆板模釘子的。今天是我工作的第 2 天。7 點 30
       分開始工作到 12 點,吃飯 30 分鐘後 12 時 30 分工作至下午 3 點……問
       工作內容為何?……答拆板模釘子工作……○○介紹我到工地工作……問何人
       介紹你去該公司工作?……答我透過非法仲介○○……介紹工作……。」上開
       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翻譯,並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31 日訪談○○公司之工地主任○○○之調
       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工地…
       …拆板模釘子工作屬何種工項?板模工程是否由○○○○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
       ?答拆板模釘子工作屬板模工程的工項之一。對。問○○○○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板模工程後,將板模組立工作發包給何人?……答○○工程行……均由○○
       ○負責工地相關事務。……問○○工程行向○○○○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板模工
       程後如何找到○○○來從事拆板模釘子工作?答○○○透過朋友介紹找到○○
       ,再由○○介紹○○○。……」上開調查筆錄經○○公司之工地主任○○○簽
       名確認在案;又依 113 年 5 月 31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透過何人介紹到該工地從事拆板模釘子工作?答透過我朋
       友……介紹○○……再透過○○介紹○○○。問能否提供……○○……聯繫方
       式?答……我都會透過國人○○○……將薪水交給○○。因為昨天早上我就將
       當天施作工人 3 人之薪水 7800 元交給○○○。問……請問上題所述 3 人
       之薪水 7800 元如何計算?答……每人每天薪資 2600 元,共 3 人……問○
       ○○在工地從事拆板模釘子工作係何人指派?答○○○在工地從事拆板模釘子
       工作應該是由○○或○○○所指派。……」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四)復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3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請問如何發放薪資?答……我都是將薪資交給○○○,○
       ○○再交給○○○……問你、○○○……是否有要求○○○出示或提供護照及
       居留證供查核?……有無檢查○○○的護照及居留證?未檢查原因為何?……
       答我不知道○○○進場。沒有,因為不知道○○○進場。……問你是否知悉就
       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有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答我知道不得聘僱……非法勞工。……」上開調查筆
       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又依卷附 113 年 7 月 16 日、8 月 4 日訪談
       ○○○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透過何人介紹到該工地從
       事拆板模釘子工作?答:我介紹。……」「……問:○○○是否由『○○工程
       行』所聘僱?何人發薪水?答是的。『○○工程行』的老闆娘每天早上會先將
       薪水拿給我或○○○,再由我或○○○發薪水。……」上開調查筆錄經○○○
       簽名確認在案。
    (五)又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8 月 5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請問 5 月 30 日當天除了○○○外,還有多少人在○○○○
       工地從事拆板模釘子工作?答:我、○○……還有○○○。……問:請問 5
       月 30 日『○○工程行』是否將渠等 3 人薪水以現金方式給你?是。……問
       :請問你有無將薪資發給……○○○?……答:有,我發 2,600 元。……問
       :……○○○……共介紹○○○到○○○○等工地從事拆板模釘子工作幾次?
       答:……2  次。……問:你有無告知『○○工程行』的老闆娘○○○為沒工
       作許可的越南籍移工?……答:我有告知『○○工程行』的老闆娘,有 1 個
       外籍移工在 2 樓沒有下來點名。……」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依前揭調查筆錄影本等資料所示,○○公司將系爭工地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訴願
       人後,訴願人透過○○○介紹,使未經申請許可之越南籍外勞x 君為其於系爭
       工地從事拆板模釘子工作,訴願人並交付日薪 2,600 元與○○○或○君,由
       渠等轉交薪資予x君;是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許可聘僱x君之事實,洵堪認定。縱
       訴願人主張其點名除被告知x 君去上廁所屬實,訴願人既已知悉聘僱未經許可
       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屬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卻於聘僱x 君從事工作前
       未確實核對x 君身分或查驗其合法工作相關證件,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
       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之違規行為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尚難以已明確告知○○○工人不可以是外勞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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