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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77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42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租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26 日實施勞動檢查,並查得:(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
每月 5 日給付前月薪資,並提供勞工薪資明細;○○○於 113 年 7 月 31
日離職,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5 日發薪後迄至檢查當日均未提供○○○113
年 7 月份薪資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二)訴願人與
勞工○○○(下稱○君)約定出勤時間自 10 時至 18 時,中間休息 1 小時,
訴願人自承 113 年 2 月 15 日因平日工作所需,要求○君提前自 6 時出勤
,當日出勤至 18 時 38 分止,訴願人使○君當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延長
工時計 3 小時 38 分鐘,惟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僅給付○君新臺幣(下同)516 元,有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三)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上下班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中間休息 1 小時,固定週休 2 日,經訴願人表示○○因職務為
經理故無需上、下班打卡,無備置其 113 年 1 月份至 6 月份之出勤紀錄,
亦無其他覈實記載其出勤時間之相關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
定。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96749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11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42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 2 萬元、2 萬元、9 萬罰鍰,合計處 1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 年 12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
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
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
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第 21 條規
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
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
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2 日提供○○○之資遣預告通知
單當中已臚列 7 月份之薪資共計 3 萬元,並於同年 8 月 5 日匯入○○○
之銀行帳戶;113 年 2 月 15 日當日○君之加班費確實有因公式套錯而計算錯
誤、導致短給之情況,然訴願人已於發現計算錯誤之後製作 2 月份員工差勤紀
錄及薪資計算表更正之,同時補發短給之加班費;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
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依契約實質關係判斷為經理人者,
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逐日記載勞工出勤規定之適用,○○係受訴願人委任為
經理,能自由上下班處理事務係福利之一,原處分有認事用法錯誤,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6 日訪談訴願人之總經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8
月 26 日會談紀錄)、○君 113 年 2 月份員工差勤紀錄及薪資計算表、員工
人事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7 月 12 日提供○○○之資遣預告通知單當中已臚
列 7 月份之薪資共計 3 萬元,並於同年 8 月 5 日匯入○○○之銀行帳戶
;113 年 2 月 15 日當日○君之加班費確實有因公式套錯而計算錯誤、導致短
給之情況,然已於發現計算錯誤之後製作 2 月份員工差勤紀錄及薪資計算表更
正之,同時補發短給之加班費;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依契約實質關係判斷為經理人者,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逐日記載勞工出勤規定之適用,○君係受其委任為經理,能自由上下班處
理事務係福利之一,原處分有認事用法錯誤云云: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
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
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及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上開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反
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6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發薪日?週期?是否會給員工薪資明細?答每月 5 號發薪,薪資週期
同考勤週期,上個月 1 號~月底。有關薪資明細……113 年 5 月以前不
會主動給員工,有要才會給。113 年 6 月開始有另制作副聯給員工並讓員
工簽收,但勞工○○○113 年 7 月 31 日離職,導致 8/5 發薪後薪資
條未給○員。……問公司與……○○○約定工資?考勤獎金如何約定?答…
…約定工資 30000 元,全勤是當月無遲到早退額外再給 2000 元,未列入
約定工資,如遲到早退則 2000 元不發。……」上開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總
經理○○○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係自承於 113 年 8 月 5 日發放其
勞工○○○113 年 7 月份薪資時,有未提供○○○該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之情事,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足堪
認定。又訴願人係於每月 5 日發放其員工前 1 個月份之薪資,而非屬按
月預付薪資,縱認其 113 年 7 月 12 日提供○○○之資遣預告通知單中
預先臚列 7 月份薪資金額一事屬實,惟訴願人所附資遣預告通知單影本上
並未列明無遲到早退全勤之考勤獎金及延時工資等項目之給付金額資訊,亦
難認此屬前揭規定所定應提供之實際發給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及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所明定。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6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工資計算方式如何約定,加班費計算方式及加班申請制度?答沒有特別
的加班申請制度,原則上、下班後可直接加班,因為商務中心工作性質,不
需先休息,但要加滿 1 小時為計算單位,如果因任務需要員工提早到,一
樣以 1 小時為加班單位……例如:○○○2/15 有提早開工 4 小時……
另外工資計算依照大小月實際天數/8 小時/1……2 月加班 4 小時,3
0000 /29×8×4 小時,公司給 516 元未加乘……問公司與○○○……約
定上下班時間為何?答○:10:00~18:00……中午皆休 1 小時……」上
開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總經理○○○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與○君約定平
日出勤時間自 10 時至 18 時,中午休息 1 小時,又○君於 113 年 2
月 15 日提前自 6 時出勤,當日出勤至 18 時 38 分止,其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計 3 小時 38 分鐘,訴願人雖計算○君當日延長
工時 4 小時,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就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分別加給 3 分之 1
以上及 3 分之 2 以上工資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僅給付○君 516
元,其有短少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洵堪認定。復依卷附訴願人提
供 2024 年 2 月份員工差勤紀錄及薪資計算表之備註說明記載略以:「2
/15 加班費計算公式錯誤,應發放金額為$ 77,已發金額$ 516,本次補發
金額為:$774-$516=$258……」縱認訴願人於發現計算錯誤後予以更正及補
發延長工時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
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出
勤紀錄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
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
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
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6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勞工○○的職稱?約定工資?如何留出勤紀錄?答○○為本商務中心經
理,主要工作為行政、財會、客服所有事情,約定工資 45000 元實領,本
商務中心員工勞健保自付額全數由公司出,○○完全不需要打卡上下班,○
的約定上下班時間 9:00~18:00,中午休 1 小時,日工時 8 小時,週
休 2 日。……」上開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總經理○○○簽名確認在案;次
依卷附○○之人事基本資料影本記載略以:「……部門/職務管理部/經理
……狀態在職……到職日期 2021 /6/1……」是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上
下班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中間休息 1 小時、週休 2 日,而未置備○
○之勞工出勤紀錄,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陳明略以,訴願人表
示○○於訴願人之商務中心服務,須於指定時段上下班,且實施週休二日制
度、勞健保自付額全數由訴願人負擔,是以○○係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並依
其提供勞務之時間獲取工資,且訴願人表示由○○處理商務中心(行政、財
會、客服等)相關業務,足見該等業務之執行係由○○親自履行;又依公司
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
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然訴願人並未舉證有經其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為經
理人執行公司業務,並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訴願人雖於訴願時主張○
○為其委任之經理,無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逐日記載勞工出勤規定之適用,
惟其並未提出如上開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與○○間之工作契約等具體事證,
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是難僅依其主張,即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就前揭 3 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2 萬元、2 萬元、9 萬元罰鍰,合計處 1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