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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6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658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從
事人力仲介等就業服務業務,而受案外人○○○(下稱○君)委託尋找外籍看護
工、居中撮合○君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xxxxxxxxxxxxxxxxxxx(護照號碼:x
xxxxxxxx,下稱x君),並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8 日以其個人名義開
立合約金及服務費等費用收據(下稱 113 年 4 月 8 日收據)予○君,另於x
君 113 年 4 月 24 日至 113 年 5 月 1 日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安置x君於
其址設新北市永和區○○路○○號○○樓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經重建處於
113 年 9 月 12 日訪談x君並製作談話紀錄(下稱 113 年 9 月 12 日談話紀
錄),並分別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656941 號、第 113
30656942 號函請○君、訴願人說明相關事項,並經○君以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面說明、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20 日書面說明及 113 年 9 月 27 日電子
郵件補充說明後,重建處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671392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7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7011 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表示其擁有許可
從事就業服務業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情
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並審酌其為第 4 次違規(前 3
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0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33091 號裁處
書、本府以 112 年 8 月 25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745781 號、112 年 11 月 3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936391 號裁處書裁處),爰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1 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65823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
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
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
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
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
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
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5 條規定:「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
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
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
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二、非營利就
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
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
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
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
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
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
年 6 月 24 日勞職外字第 0930018206 號函釋(下稱 93 年 6 月 24 日函釋
):「……鑒於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不論列舉或概
括規定均屬就業服務業務之範圍,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已將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許可申請事宜納入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故依
現行規定辦理該等業務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申請設立許可……。
」
勞動部 105 年 1 月 4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6041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
月 4 日函釋):「……依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本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
定,從事就業服務法業務之行為係採許可制以維管制,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須為
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始具申請資格,以加強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民權益,並掌握全國勞動
供需狀況。復按司法實務見解,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換言之,所
謂從事業務是指事實上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以,自然人倘欲反
覆從事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之就業服務業務,應受僱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以機構
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應依公司法設立公司或商業登記法設立商業組織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150萬元。
(3)第3次以上: 15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一事訴願人確實是就業服務業的從業人員,相關佐證請
容後補。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113 年 4 月 8 日收據、訴願人與
○君間之 xxxx 對話紀錄、勞動部 113 年 5 月 16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05433
12A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6 日函)、重建處 113 年 9 月 12 日談話紀
錄、○君 113 年 9 月 19 日書面說明、重建處 113 年 10 月 7 日函、x君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一事其確實是就業服務業的從業人員,相關佐證請容後補云云
:
(一)按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及接受雇主
委任辦理接續聘僱、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
生活照顧服務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至第 4 款所列事項均屬就業服務業務之範圍,辦理該等業務均應依
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自然人倘欲反覆從事
就業服務法及許可管理辦法所定之就業服務業務,應受僱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並以機構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應依公司法設立公司或商業登記法設立商
業組織,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亦有前勞委會 93 年 6 月 24 日函釋及勞動部 105 年 1 月 4 日函釋
可資參照。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採申請許可制,其規範目的,係基於
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以保障雇主、求職人及外國人之權益,並以
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是所謂就業服務業務,自
包含上述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行為,亦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人力仲介業務,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
之接續聘僱、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
顧服務等事宜,乃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自然人應受僱於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並以機構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應依公司法設立公司或商業登記法設立
商業組織,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
(三)依卷附勞動部 113 年 5 月 16 日函影本記載略以:「……主旨:茲核准○
○○君……自 113 年 4 月 19 日起接續聘僱雇主○○○君所聘僱之外國人
xxxxxxxxxxxxxxxxxxx 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 113
年 4 月 19 日至 116 年 4 月 19 日……」次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9 月
12 日x君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你自何時離開前雇主○○○(
下稱○君)處所?……有通知雇主或仲介嗎?離開後至何處?由何人帶你離開?答
113 年 4 月 24 日。……我是和雇主說好並結清薪資才離開○君家,○君還
帶我去 1 樓大廳目送我離開,是○○○(下稱○君)要我自己搭計程車到新
北市永和區○○路○○號○○樓(下稱址 1 )。問請問仲介為何人?聯繫方式
為何?是哪間仲介公司?答是○君……我來台 7 年都是○君在辦,以前好像有
公司,址 1 以前是辦公室……。問請問你在○君處工作是由○君媒合嗎?答
是……。問請問你在 5 月 3 日、5 月 4 日及 5 月 5 日連續 3 日
於何處?……答我已經在○○○(下稱○君)家工作,○君在 113 年 5 月 2
日帶我去○君處;我從 4 月 24 日晚上到 5 月 1 日都在○君處址 1,我
現在身上還有址 1 鑰匙……○君知道我 4 月 24 日以後都在○君處。……
問 請問你自 113 年 4 月 24 日至 113 年 5 月 7 日期間都居住在址 1
嗎?址 1 與○君有何關係?答我是 4 月 24 日至 5 月 1 日住在址 1,址
1 的 7 樓是○君住所,9 樓是辦公室,我住在辦公室。……」上開談話紀錄
經通譯人員翻譯,並經x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又依○君 113 年 9 月 19 日書面說明影本記載略以:「1. 自何時起委託○
君?4 月 2 日委託○君找外傭……4/19 女傭到家……4/19 送聘僱……4
/24 退回給仲介辦理轉換雇主(附件 4、5、6),因一切文件仲介都請我自
行辦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 5 天就把女傭退回仲介。2.○君向臺端收費
多少?4 萬 5(合約金)18 萬(三年好朋友)5 萬 4(三年服務費)合計
27 萬 9 千元整……3. 與哪間仲介簽約?我不知道,有一直口頭詢問,他說
(我只做合法)……7.x 君是否為○君帶至臺端處工作?是…… 10. 有無其他
有關本案需補充說明是項,請詳述。從一開始 4 /19 辦通報,○君就請我跟
前雇主去(中華路勞動部)辦理……辦理居留證 4/23,還是我自己辦理……
我不知道為何這些都是由雇主處理,越想越不對,只好放棄這女傭……」。
(五)復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4 月 8 日收據影本記載略以:「收據茲收到○○
○支付xxxxx如下細目,共 27 萬 9 仟元……:1、4 萬 5(合約金……)2
、18 萬= 5 仟* 36 三年好朋友 3、5 萬 4=1 仟 5*36 三年服務費 1、+2
、+3、=27 萬 9 仟元 傭實薪 2 萬 2,月休二天:一般是早上在家休息,
中午外出,晚上七點回來。敬請匯到如下帳戶……銀行……戶名:○○○帳號
……金額:279.000 收款人:○○○敬……」是訴願人未經許可以自己名義從
事人力仲介、受○君委託尋找外籍看護工、居中撮合○君接續聘僱外國人x 君
、受委任辦理x 君居住於系爭處所之生活照顧服務等就業服務業務,其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確實為
就業服務業之從業人員,惟其既係以個人名義而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從事
上開就業服務業務,即違反上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酌訴願人為第 4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前 3 次分
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0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33091 號、本
府以 112 年 8 月 25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745781 號、112 年 11 月 3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93639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
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1 規定,處訴願人 15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