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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05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11630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約自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至 113 年 10 月 24 日期間,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185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xxxxxx xxx xxxxx xxxxx(護
照號碼:xxxxxxxx,下稱 x君)於其營業處所「市招:○○」(地址: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下稱系爭處所)從事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查獲,分別於同日訪
談x君及同年 11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
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
116693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2 月 2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1630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收受公文日期及文號: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勞職字
第 1136116693 號……本公司從未僱用該越南籍女移工也未曾支付過其任何薪資
……自不得以本公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而對本公司為任何之處罰
行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 113 年 11 月 25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於 114 年 3 月 11 日電洽訴願人之代
表人,據表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
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
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
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徹查始發現系爭處所營運完全由店長○○○(下稱○君)
負責,訴願人從未僱用x君也未曾支付薪資,○君擅自請女友x君在系爭處所幫忙
並對訴願人之代表人○君隱瞞;○君雖曾表示過時薪 185 元等語,係因當天事
發突然,不清楚實際狀況且飽受驚嚇,誤以為 x君可能是處理人資同仁先前曾告
知過欲在○○店新招募之員工,始說明其時薪大概 185 元左右,x君根本不是訴
願人聘用人員。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 x君於系爭處所從事廚務
工作之情事,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0 月 24 日訪談 x君、113 年 11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筆錄、現場查察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徹查始發現系爭處所營運完全由店長○君負責,其從未僱用 x君
也未曾支付薪資,○君擅自請女友 x君在系爭處所幫忙並對○君隱瞞;○君雖曾
表示過時薪 185 元等語,係因當天事發突然,不清楚實際狀況且飽受驚嚇,誤
以為 x君可能是處理人資同仁先前曾告知過欲在○○店新招募之員工,始說明其
時薪大概 185 元左右,x 君根本不是其聘用人員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0 月 24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於 10 月 24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查獲妳於該址從事內場切肉工作……確認妳真實身分為 xxxxx
x xxx xxxxx xxxxx(女、1991 年○○月○○日生、護照號碼:xxxxxxxx),
是否確為妳本人資料?答:是。……問:妳於『○○……』之工作內容、期間
及待遇為何?答:我從事洗菜、切菜以及操作切肉機器。我已經在那邊工作 3
個月或 4 個月了。我的薪水以小時計算,剛開始是為新臺幣(下同)170 元
,現在是 180 元。……問:現出示指認照片附件 2 供妳指認,何人為『○
○……』老闆(姓名:○○○)?答:那個照片裡面的男生是我的老闆。問:
是否還有未結薪資?答:這個月薪資老闆還沒有給我。……問:非法雇主之姓
名、地址、電話?薪資由何人支付?何時支付薪資……答:我不知道老闆的資
料。薪資是由店長付給我的,店長是男生。每月 10 號支付現金。……問:本
隊查察當下老闆是否在現場?若否,何人指派妳工作?答:老闆有在店裡面。
廚房裡面的師傅會指派我工作。……問:非法雇主有無要求你出示或提供護照
及居留證?非法雇主有無查驗你的身分證件?……答:沒有。沒有。……」上
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x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1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調查筆
錄影本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現在
就是○○麻辣火鍋(營業登記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負責
店內的所有事物,包括薪資發放。……問本隊人員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 19
時 50 分在『○○……』(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查獲
1 名越南籍女性失聯移工非法工作是否屬實?執行查察時,你本人當時在何處
……答這個越南籍女生是店長應徵進來的……我當時人在店內。問本隊現出示
指認照片圖 1 至圖 6,是否為上述 1 名越南籍女性失聯移工 xxxxxx xxx
xxxxx 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工)被查獲處所及現場查處情形?
請於照片上簽認。答是的。……問上揭x 工是否為你所僱用?是否透過他人仲
介聘僱?答這個越南女生是店長找來的,但我有聽我的人資○○○說她是越配
,加上我的新店……預計要在 11 月開幕,本來要安排她在新的店鋪裡面工作
,薪資是 1 小時新臺幣 185 元……」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四)據前開調查筆錄內容所示,x 君於系爭處所從事洗菜、切菜以及操作切肉機器
等廚務工作,薪資以小時計算,x 君表示已於系爭處所工作 3 個月或 4 個
月,並指認臺北市專勤隊所出示○君之照片為其老闆;○君表示其負責系爭處
所店內所有事物,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臺北市專勤隊至系爭處所查察時亦
在現場,雖與x君就時薪金額陳述略有不同,惟x君既有於系爭處所依訴願人廚
房師傅指派工作提供勞務,且已有勞務報酬約定,依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
1 日令釋意旨,訴願人與x君自有聘僱關係;是本件訴願人有未經合法申請即
聘僱x 君提供勞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經徹查始發現系爭處所營
運由店長○君負責,然此與○君於前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不符,且縱如訴願人
所稱係店長○君擅自請x君幫忙而違反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
定,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
過失,訴願人之受僱人既有未經許可聘僱x 君非法工作之過失,原處分機關裁
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