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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3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學會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458641 號裁處書及第 1136045864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45864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458642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勞動部認可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
    其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2 日至 9 月 13 日辦理第 106 期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在職教育訓練(時數共 12 小時;下稱系爭教育訓練),於系爭教育訓練結
    訓後將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上傳登錄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
    署)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電腦測驗資訊網(下稱訓練資訊網)。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教育訓練學員○○○(下稱○君)於系爭教育訓練期間未參加 113 年 9
    月 13 日課程,缺課時數達 6 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將○君退訓,將○君資料登載
    於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並上傳至訓練資訊網,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資料,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教育訓練規
    則)第 39 條第 9 款規定,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8 條第 4 款、第 49 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45
    8642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9 日函)檢送同日期第 1136045864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即日改正,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5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
      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四、訓練單位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
      ……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
      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
      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二、第二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
      十二小時。」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安全衛生之教育訓
      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前項第二款之非營利法人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二
      、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訓練單位
      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括訓練教材、課程表相關之訓練計
      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依法設立職
      業訓練機構對外招訓之訓練單位,於辦理前項教育訓練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
      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
      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第 39 條第 9 款規定:「訓練單位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勞動部 112 年 7 月 10 日勞職授字第 1120203080A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7
      月 10 日公告):「主旨:公告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文件應登錄
      系統之內容、期限及方式(如附表),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登錄內容、期限及方式:訓練單位應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網站……主題網站區『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電腦測驗資訊網』,依附表辦理
      線上登錄。……。」
      附表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文件應登錄系統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節錄
      )

    教育訓練種類

    登錄內容

    登錄期限

    登錄方式

    訓練規則第 18條第1項……第2款……

    ……

    二、結訓文件:結訓學員名冊……。

    ……

    二、結訓文件:教育訓練結束後10日內。

    至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主題網站區「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暨電腦測驗資訊網」,依登錄內容線上填報資料。


      職安署 113 年 12 月 19 日勞職綜 1 字第 1131201420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12 月 19 日函釋):「主旨:有關函詢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8 條及
      第 19 條規定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事宜一案……說明:……二、依旨揭訓練
      規則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及勞動部 112 年 7 月 10 日勞職授字第 11202030
      80A 號公告略以,訓練單位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應於教育訓練結束後 10 日內,將結訓學員名冊登錄至本署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暨電腦測驗資訊網。是以,貴會所開辦為 12 小時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訓
      練班,未結訓之學員,自不得列載於結訓名冊登錄系統,未完整受訓者,亦不可
      發給部份時數之訓練證明。」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君已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
      訓練 6 小時訓練,訴願人致電詢問,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君可僅參加系爭教育
      訓練 6  小時,故於訴願人之系統註記○君僅參加 113 年 9 月 12 日 6 小
      時課程及收取 6 小時費用,亦僅核發 6 小時證明,依教育訓練規則第 18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
      職教育每 2 年累計達 12 小時即可;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及政府相關機構所辦理
      之研討會或宣導會,皆有核發上述教育訓練規則在職教育 6 小時之證明,並採
      累計方式認可參加人員完成 12 小時之在職訓練;訴願人簽到及點名紀錄如實記
      載○君出席情形,核發 6 小時證明,並無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訴願人 113 年 9 月 22 日函所附系爭
      教育訓練學員名冊、學員簽到紀錄、點名紀錄、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訓練資
      訊網上傳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已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6 小時
      訓練,經致電詢問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君可僅參加系爭教育訓練 6 小時,故於
      其系統註記○君僅參加 113 年 9 月 12 日 6 小時課程及收取 6 小時費用
      ,亦僅核發 6 小時證明,依教育訓練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職教育每 2 年累計達 12
      小時即可;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及政府相關機構所辦理之研討會或宣導會,皆有核
      發上述教育訓練規則在職教育 6 小時之證明,並採累計方式認可參加人員完成
       12 小時之在職訓練云云:
    (一)按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 5 分之 1 以上者,應通知其
       退訓;訓練單位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於教育訓
       練結束後 10 日內至職安署之訓練資訊網,將結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
       依登錄內容線上填報資料;上開資料並應核實登載;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公布訓練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8 條第 4 款、第 49 條第 2 款、教育訓練規則第 31
       條第 2 項、第 33 條第 2 項、第 39 條第 9 款及處理要點第 8 點及前
       揭勞動部 112 年 7 月 10 日公告及其附表所明定。復按訓練單位所開辦之
       12 小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訓練班,未結訓之學員,不得列載於結訓名冊
       登錄系統,未完整受訓者,亦不可發給部份時數之訓練證明;亦有職安署 113
       年 12 月 19 日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教育訓練課程總時數計 12 小時,○君缺課時數達 6 小時,已達課程
       總時數 5 分之 1 以上,訴願人未依上開教育訓練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規
       定將○君退訓,而將○君資料登載於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並上傳登錄於職安
       署之訓練資訊網,有卷附系爭教育訓練學員簽到紀錄、點名紀錄、訓練期滿證
       明核發清冊、訓練資訓網上傳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核實登載系爭
       教育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違反教育訓練規則第 39 條第 9 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 5 分之 1
       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為教育訓練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所明定;若訴願人
       所開辦之系爭教育訓練為 6 小時之課程,則○君於訓練期滿後,可取得安全
       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時數 6 小時,自得與前已取得之在職教育訓練 6 小時累
       計為 12 小時;訴願人稱中央主管機關及政府相關機構辦理之研討會或宣導會
       ,皆有核發在職教育 6 小時之證明並採累計方式認可在職訓練一節,核與本
       件違規事實無涉,委難採憑。況本件職安署業就訴願人所詢教育訓練規則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事宜,以前述 113 年 12 月 19 日函釋在案,依該函
       釋意旨,訴願人自不得將○君列載於系爭教育訓練結訓名冊,亦不可發給○君
       6 小時之訓練證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依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
       ,訴願人雖稱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君可僅上 6 小時課程,惟並無提供相關資
       料以供查證,且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11 日函檢送系爭教育訓練學員名冊
       予原處分機關時,亦未說明或註記表示○君僅受訓 6 小時;是訴願人就此主
       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及限即日改正,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9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又本府業審酌本件卷附相關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一節,尚
      無必要;至訴願人請求裁定○君受訓資格、註銷訓練資訊網○君結訓名單、通知
      ○君不同意認可其參加系爭教育訓練認證時數等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
      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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