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11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5163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勞務採購標案臺
      北市轄內抽(揚)水站及截流站委託操作維護工作第 1 期- 抽(揚)水站暨災
      防設備,依該採購合約約定履約工作範圍關於抽水站部分包含○○○○抽水站、
      ○○○○抽水站及○○○○抽水站等 3 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20 日派員至○○○○抽水站實
      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對於裝有危害性化學品柴油儲槽及酒精之容器,
      無危害標示,違反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下稱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二)訴願人對於製造、
      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硫酸)之作業場所,未每 6 個月監測其濃度 1 次
      以上,違反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勞檢處乃以 110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060316922 號函(下稱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限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分別於文到後 7 日及 3 個月改善,該函於 110 年
      11 月 1 日送達。
    二、另訴願人承攬衛工處勞務採購標案- 臺北市轄內抽(揚)水站及截流站委託操作
      維護工作第 1  期-○○○○抽水站暨截流站,依該採購合約約定履約工作範圍
      關於抽水站部分為○○○○抽水站(含放流井及放流管),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29 日派員至○○○○抽水站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裝有危害性化學
      品氫氧化鈉及亞氯酸鈉等之容器,未依規定為危害標示,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違反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且其曾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法第 43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
      ,以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1671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案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1 款規定與中央主管
      機關所訂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
      釋示,爰以 113 年 10 月 11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4224 號訴願決定:「一、
      關於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16711 號裁處書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1 款規定與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之適用疑義等,報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釋示
      ,經職安署以 113 年 12 月 26 日勞職綜 2 字第 1131201349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12 月 26 日函釋)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29 日派員至○○○○抽水站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裝有
      危害性化學品氫氧化鈉及亞氯酸鈉等之容器,未依規定為危害標示之違規事實明
      確,違反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且其曾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法
      第 43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163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雇主
      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
      之通識措施。」「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
      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2 條第 3 項
      、第 5 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
      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
      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目規定:「本法第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四、
      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
      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一、危險
      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二、有害物:符合國
      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照附表二之
      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
      之外文:一、危害圖式。二、內容:(一)名稱。(二)危害成分。(三)警示
      語。(四)危害警告訊息。(五)危害防範措施。(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
      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職安署 113 年 12 月 26 日勞職綜 2 字第 1131201349 號函釋:「主旨:所
      詢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一節其通知對象及通知所及之時間範
      圍疑義……說明:……二、查職業安全衛法係課予雇主之責任,在雇主所能支配
      管理之場域,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另事業分
      散於不同地區者,亦由各該地區事業單位負責人負起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其中
      ,地區事業單位之認定,實務上係就工廠登記與否或是否屬營造工程標案等,採
      個案認定之。又同法所稱『通知限期改善』,其目的係促使事業單位注意改善,
      而應注意改善之客體,自係涵蓋同一事業單位相同狀況之工作場所,而非局限於
      被查獲違規地點加以改善,始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俾免雇主輕忽其上述法定
      義務,被動地待勞動檢查機構逐一檢查、各別通知再行改善,無法即時防止危害
      之發生,而致生對勞工保護不周之慮。三、有關所詢勞動檢查發現事業單位於不
      同地點與不同違規事實,是否為重複違反規定一事,應釐清該兩地點是否為同一
      地區事業單位,且屬其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及兩次違規是否屬相同狀
      況,違反同一法令相同條文,請貴局就個案實際情形,本於權責認定。四、至累
      計事業單位重複違反法條次數之期間年限,基於罰鍰金額與違反法條次數息息相
      關,考量不宜過久,使每次罰鍰金額處於最高狀態,影響事業單位權益,亦不宜
      過短,以免限期改善或罰鍰金額過低無法有效督促事業單位積極遵守規定。本署
      前分?於 107 年 6 月 5 日、108 年 11 月 12 日邀集各勞動檢查機構、地
      方勞工主管機關……進行討論,並參照行政罰法第 27 規定……決議統一將各勞
      動檢查機構於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內之『事業單位重複違反法條次數
      計算區間』設定為 3 年,惟認定重複違反規定之計算區間原則上仍應符合前開
      同一地區事業單位之認定,並尊重各主管機關權責及自訂之裁罰基準。」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觀諸原處分所載事實與理由,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訴願
      決定意旨調查或釐清相關規定適用是否合法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恣意為與
      前次裁處書內容所載事實與理由完全相同之處分,顯然違反訴願決定意旨;本件
      雖經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29 日稽查○○○○抽水站時發現有未依規定標示
      危害事項,訴願人於收到勞檢處檢查通知書後隨即進行改善,並於 113 年 5
      月 24 日改善完成後以 E-mail 方式回復,並未逾改善期限,原處分機關自不得
      再為裁處;原處分機關所謂第 1 次經限期改善之地點、專案合約與本案違規內
      容等均不相同,原處分機關逕以第 1 次經限期改善作為本件之違規改善通知,
      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原處分應撤銷。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 113 年 10 月 11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4224 號訴願決定:「
      一、關於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16711 號裁處書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四、……勞檢處雖曾以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
      惟其查得之違規事實、地點與 113 年 4 月 29 日查得之違規事實、地點並不
      相同,且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限期改善之期限屆至後,原處分機關並未至○
      ○○○抽水站複查違規事項是否業已改善,則原處分機關以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29 日查得訴願人於○○○○抽水站有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未依規定為
      危害標示,審認訴願人未依限改善,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1 款等規
      定予以裁處,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以於 110 年間曾經查獲訴願
      人違規並命其限期改善為由,對之逕予裁罰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意旨?又依卷附勞
      檢處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略以:『……重要提
      示事項:(一)本次檢查計 2 項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與其
      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職業衛生一般
      檢查……2.柴油儲槽及酒精(乙醇)盛裝容器無危害標示。……』其要求訴願人
      就相同設施應一併改善,惟此等改善通知能否及於同一法條之不同事實?另相隔
      已逾 2 年之違規事實能否認為限期改善通知所及範圍?上開改善通知之意涵所
      及效力範圍究竟為何?尚非無疑。其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1 款規定
      與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釋釐清後憑辦……」
    四、嗣原處分機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1 款規定與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之適用疑義報請職安署釋示,經職安署以 113 年 12 月 26 日
      函釋回復略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經通知限期改善」
      ,其目的係促使事業單位注意改善,而應注意改善之客體,自係涵蓋同一事業單
      位相同狀況之工作場所,而非局限於被查獲違規地點加以改善,始符保護勞工之
      立法本旨,俾免雇主輕忽其上述法定義務,被動地待勞動檢查機構逐一檢查、各
      別通知再行改善,無法即時防止危害之發生,而致生對勞工保護不周之慮。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0
      年 10 月 20 日及 113 年 4 月 29 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觀諸原處分所載事實與理由,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
      或釐清相關規定適用是否合法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恣意為與前次裁處書內
      容所載事實與理由完全相同之處分,顯然違反訴願決定意旨;本件雖經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29 日稽查○○○○抽水站時發現有未依規定標示危害事項,其於
      收到勞檢處檢查通知書後隨即進行改善,並於 113 年 5 月 24 日改善完成後
      以 E-mail 方式回復,並未逾改善期限,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為裁處;原處分機
      關所謂第 1 次經限期改善之地點、專案合約與本案違規內容等均不相同,原處
      分機關逕以第 1 次經限期改善作為本件之違規改善通知,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
      原則云云:
    (一)按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
       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分類及標示要項
       ,明顯標示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
       施、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內容,所用文字以中文為
       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處理要點第 8 點等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勞檢處於 110 年 10 月 20 日派員至○○○○抽水站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對於裝有危害性化學品柴油儲槽及酒精之容器,無危害標示,及對
       於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硫酸)之作業場所,未每 6 個月監測其
       濃度 1 次以上,分別違反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勞工作業環境
       監測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經勞檢處以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限期改善在案
       ;嗣勞檢處於 113 年 4 月 29 日至○○○○抽水站實施勞動檢查,復發現
       訴願人對於裝有危害性化學品氫氧化鈉及亞氯酸鈉等之容器,未依規定為危害
       標示,有勞檢處 110 年 10 月 20 日及 113 年 4 月 29 日職業衛生檢查及
       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對裝有危害
       性化學品之容器,未為危害標示,違反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事實,
       洵堪認定。次依卷附勞檢處 110 年 10 月 28 日函及所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影本分別記載略以:「……說明……三、……(二)所有違反法令事項
       ,請依限改善,爾後勞動檢查如發現未改善者,將依有關規定處理。……」「
       ……重要提示事項:(一)本次檢查計 2 項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敬
       請改善,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
       :……2.柴油儲槽及酒精(乙醇)盛裝容器無危害標示。……」訴願人自應就
       其所能支配管理作業場所之危害性化學品,一併予以改善,惟其既經查獲仍有
       未改善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非無據。又查訴願人承攬衛工處勞務
       採購標案,採購合約約定履約工作範圍包含○○○○抽水站及○○○○抽水站
       等且皆為存放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場所,依前開職安署 113 年 12 月
       26 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以訴願人之相同狀況之工作場所予以查察並
       命改善,原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