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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09 府訴二字第11460804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0277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旅行及其他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9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採
      用 8 週變形工時,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6 月 1 日(週
      六)、6 月 2 日(週日)因旅展出勤,113 年 6 月 5 日使用加班補休,
      113 年 6 月 3 日、4 日、6 日及 7 日均有出勤,訴願人使勞工連續出勤逾
      6 日,未使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例假,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乃製作 113 年 10 月 9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 113 年 10 月 9 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委任之會同檢查人員○○○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04135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 113 年 11 月 20 日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料,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 日,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 7 日中至少
      應有 1 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並審酌其
      為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之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
      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27
      70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1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
      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
      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
      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勞動部 105 年 1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0120 號公告(下稱 105
      年 1 月 21 日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
      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
      第 4 項。公告事項:旨揭所稱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指尚未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且除 5 月 1 日勞動節外,事業
      單位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於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形成連假之
      行業。」
      106 年 3 月 1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49558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3 月
      13 日函釋):「……說明……四、為使所有事業單位均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
      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位成本,本部業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
      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即 8 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
      事業單位得採『一日換一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於 113 年 6 月 5 日並非因延長工時而補休
      ,而係將例假日與工作日互為調移後,因例假日而休息,此應回歸出勤申請單之
      內容判斷之;8 週變形工時並無禁止雇主與個別員工磋商於特定時期內進行休假
      日調移,訴願人適用何種彈性工時制度,與訴願人與○君間約定之性質無關;退
      萬步言,訴願人亦適用 2 週彈性工時制度,而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3
      年 10 月 9 日會談紀錄、○君 113 年 6 月出勤紀錄及加班/休息日出勤申
      請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 113 年 6 月 5 日係將例假日與工作日互為調移後,因例
      假日而休息;8 週變形工時並無禁止雇主與個別員工磋商於特定時期內進行休假
      日調移;退萬步言,其亦適用 2 週彈性工時制度,而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之規定云云:
    (一)按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其 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依上開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
       之例假,每 8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16 日;上開規定所定之例假,
       以每 7 日為 1 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4 項及
       第 5 項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 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 113 年 10 月 9 日會談紀錄、訴願人(原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3 月 14 日勞資會議紀錄、○君 113 年 6 月出勤
       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 8 週變形工時,所僱勞工○君於
       113 年 6 月 1 日、6 月 2 日出勤,113 年 6 月 5 日請假,113 年
       6 月 3 日、4 日、6 日及 7 日均出勤;是訴願人使勞工○君連續出勤逾 6
       日,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例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卷附 113 年 10 月 9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Q 以勞工○○
       ○為例,113 年 6 月 1 日至 7 日之出勤情況請說明 A 6/1、6/2 為旅
       展加班,6/5 使用 6/2 之加班補休,其他日子正常出勤。……」上開會談
       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雖嗣後主張○君 113 年 6 月 5 日非
       加班補休,而係將例假日與工作日互為調移後,因例假日而休息,且訴願人經
       勞資會議同意採用 2 週變形工時等;惟其所稱與前揭會談紀錄及○君 113
       年 6 月出勤紀錄及加班/休息日出勤申請單影本所載顯有不符,其亦未提出
       ○君於 113 年 6 月 1 日至 7 日係採用 2 週變形工時出勤之具體事證
       供核,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且屬依法辦理
       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之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
       定,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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