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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09 府訴二字第11460812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11874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行政支援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3 年 11 月 13 日、11 月 21 日、11 月 29 日及 12 月 3 日實施
勞動檢查,經訴願人受檢時表示依其「獎金發放準則」,電銷經理、電銷組長、
客服經理、客服組長等不同職位有不同發放標準,其中電銷組長獎金項目有「HR
紀律主管評分獎金」、「特別獎金」、「考核獎金」、「淨入金獎金」、「手數
獎金」、「陌生開發手數獎金」、「組長津貼」;客服組長獎金項目有「HR 紀
律主管評分獎金」、「特別獎金」、「營銷存款獎勵」、「電銷入金(開戶)」
、「電銷入金(沉睡喚醒 N 客戶激活)」、「在線入金(沉睡喚醒 N 客戶激
活)」、「電銷工作量激勵獎金」、「活動參與獎金」、「組長津貼」;就電銷
組長、客服組長均未有依容錯次數調整獎金基數之規定。並查得勞工○○○(下
稱○君)為電銷組長,訴願人未依「獎金發放準則」發給○君 113 年 8 月份
「淨入金獎金」及「手數獎金」計新臺幣(下同)1 萬 5,500 元(7,000 元 +
8,500 元);勞工○○○(下稱○君)為客服組長,訴願人未依「獎金發放準則
」發給○君 113 年 8 月份「營銷存款獎勵」及「活動參與獎金」計 1 萬 6
,854 元(14,354 元+ 2,500 元),訴願人未依約定全額給付○君及○君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12 月 2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51212 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8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18745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2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北市勞動字第 1136118745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187452 號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
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
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027481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說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
,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不論是員工或是組長,採用的都是同一套質檢守則,整套制
度已經施行多年,從過往的紀錄來看,其實都有因質檢的服務品質不佳,而導致
影響當月份獎金的事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3 日、11
月 29 日、12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之人資人員○○○(下稱○君)及 113 年
11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3 年 8 月薪資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論是員工或是組長,採用的都是同一套質檢守則,整套制度已經
施行多年,從過往的紀錄來看,其實都有因質檢的服務品質不佳,而導致影響當
月份獎金的事例云云: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
,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
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
取一定金額而言;有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 113 年 12 月 3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勞工○○○…
…113 年……8 月獎金發放內容?答○○○擔任電銷組長……○員 113 年 8
月份應有淨入金獎金 7,000 元,手數獎金 8,500 元,考核獎金 2,500 元
及差勤紀律獎金 2,000 元、特別獎金 500 元及組長津貼 3,000 元,因當
月出錯數 17 次,所以只給付 8,000 元獎金(考核獎金 2,500 元+ 考勤紀
律獎金 2,000 元+ 特別獎金 500 元+ 組長津貼 3,000 元)。問依貴公司
電銷組長獎金發放標準僅有每月業績目標給付獎金 110%(含)以下,發給 0
.9 基數,為何未依規定發給其他獎金?答公司是依照當月○員出錯次數達
17 次,所以不發給其他獎金,未注意到○員是電銷組長非電銷組員。……」
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 113 年 8 月薪資明細資料影本所示,○君及○君為電銷組長、客
服組長,訴願人核發其等工資關於獎金部分為 8,000 元、9,000 元,經比對
各該獎金細項,顯示訴願人未發給○君當月「淨入金獎金」及「手數獎金」計
1 萬 5,500 元(7,000 元+ 8,500 元)、○君當月「營銷存款獎勵」及「活
動參與獎金」計 1 萬 6,854 元(14,354 元+ 2,500 元)。又依訴願人受檢
時提供之「獎金發放準則」影本所示,就電銷組長、客服組長之獎金,並未有
如電銷一般員工「出錯第 11 次以上當月獎金歸 0 僅發 HR 紀律/主管/考
績獎金」、客服一般員工「出錯第 19 次以上當月獎金歸 0 僅發 HR 紀律/
主管評分獎金」等依容錯次數調整獎金基數之約定,則訴願人逕依○君、○君
出錯次數扣減應發給之上開獎金金額,有未全額給付○君、○君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不論是員工
或是組長採用同一套質檢守則,並檢附於客服組長之獎金項下列有「出錯第
19 次以上當月獎金歸 0 僅發 HR 紀律主管評分獎金」之「獎金發放準則」
截圖影本,惟查該「獎金發放準則」截圖影本內容與訴願人於受檢時所提出之
「獎金發放準則」影本內容不符,訴願人亦未就兩者內容不符之緣由有所說明
,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