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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06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12029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會同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9 日前往訴願人之代表
    人營業處所(市招:○○○○○○○,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85 元為對價,
    未經許可聘僱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學生(僑生)xxxx xxx 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外場服務工作,乃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經重建處
    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x 君、受訴願人委託之○○(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
    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8298 號書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1773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029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4 年 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3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2 月 26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0 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
      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
      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 57 條第 1 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4 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
      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第 53 條規定:「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
      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聘僱x 君時有查閱其證件,然未留意其工作許可證何
      時到期,況x 君亦未留意其工作證過期,足認訴願人係因不諳法令而不知道不可
      僱用x 君,發照相關單位亦有未於工作許可證備註提醒雇主或受雇人有效期限短
      暫之行政疏失;請求予以免罰或減輕罰鍰。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
      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外場服務工作之情事,有重建
      處 113 年 10 月 29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3 年 10 月 29 日訪談x 君、
      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0 月 30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聘僱x 君時未留意工作許可證何時到期,係因不諳法令而不知道
      不可僱用x 君,請求予以免罰或減輕罰鍰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15 萬元
       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第 1 項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10 月 29 日訪談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 聽得懂中文,不需要通譯。……
       問 本處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 21 時 10 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
       店櫃台,請問你是否為該店的員工?答 是。我剛在櫃台結算今天的營業額。
       ……問 請問您是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證件供該事業單位查驗?答
       有提供學生證,居留證及工作許可查驗。問 請問您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
       ……答 我約 3 個月前(大概是今年 7 月初)來店裡工作……問 請問您
       的工時制度為何?……答 從下午 5 點到晚上 9 點……問 請問您的工資
       制度為何?……答 每小時時薪 185 元。……」談話紀錄經x 君簽名確認在
       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0 月 30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店』……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委託我來說明。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10 月 29 日 21 時 10 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 名越南籍
       合法居留學生xxxxxxxxxxx (……下稱x 僑)在內非法從事外場服務工作,經
       查x 僑是否為該店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
       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x 僑?答 x 僑是我們店僱用的。屬實。我沒有在場。
       是。問 x 僑是否為該店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 x 君不是向
       政府申請。沒有。問 x 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該店於應徵x 僑時是
       否有檢視渠證件?答 僑是我應徵的。我有看居留證及工作證。問 該店於何
       時、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x 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答 我是在本
       年 7 月開始聘僱x 僑。工作時間是 17 時至 21 時。工作性質是外場服務。
       ……問 x 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
       答 時薪是新臺幣 185 元。每天領薪水。我付薪水。用現金給付。……」談
       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x 君自承於 113 年 7 月間至系爭場所工作,,工作
       時間為 17 時至 21 時,時薪為 185 元;○君亦自承未經合法申請而於 113
       年 7 月開始以時薪 185 元聘僱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外場服務,工作時間為
       17 時至 21 時。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x 君於系爭場所提供勞務之事實,洵
       堪認定。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
       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未提出其有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且訴願人既為雇主
       ,就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
       之適用。且經查卷附訴願人提供之x 君之工作許可證已註明許可期間等資訊,
       訴願人身為雇主,自應注意及遵循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範,查驗外籍勞工是
       否取得合法之工作許可及其工作許可期間等重要事項,訴願人雖主張有查閱 x
       君證件,然亦自承其未留意x 君之工作許可證何時到期,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
       外國人查證之注意義務,就本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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