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5.08 府訴二字第11460802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11492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1 月 5 日派員至案外人○○○經營之「○○牛肉麵」(店招:○○xx牛肉麵,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樓,下稱系爭餐廳)稽查,查得訴願人媒介
越南籍失聯移工xxxxxx xxx 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x君)於系爭餐廳從事
廚務工作。經分別訪談 x君、系爭餐廳實際管理人○○○(下稱○君)及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筆錄後,以 113 年 11 月 13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454900 號書函將相關
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
116273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1492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6 日補充訴願
理由,114 年 2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
年 6 月 5 日勞職外字第 0950024819 號函釋:「……本法第 45 條規定,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關該條媒介之定義,參照民法第 565
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分為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
』,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
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從而本
法第 45 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
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
罰之不當擴張。……」
內政部 104 年 3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06339 號函釋:「……所謂
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已足;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
促使契約成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x君自 109 年 12 月起於系爭餐廳從事廚務工作,訴
願人因刑事案件於 102 年 9 月 6 日入監執行,111 年 4 月 12 日方出監
,無從為媒介行為;訴願人於臺北市專勤隊訪談時之供述係因不諳法律及顧慮系
爭餐廳受罰,與事實不符。
三、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 x君非法為系爭餐廳工作,有臺北市專
勤隊 113 年 11 月 5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北市專勤隊分
別於 113 年 11 月 5 日、7 日訪談 x君、○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
四、惟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
以下罰鍰;上開媒介之定義,應專指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
或提供機會之「媒介居間」行為,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
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第
6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 95 年 6 月 5 日勞職外字第 09500
24819 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內政部 104 年 3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
0406339 號函釋載以,「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
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查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1 月 5 日訪談 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 x
君表示其於 106 年入境,因原雇主所給薪水太低而逃跑,已在系爭餐廳工作
2 至 3 年,主要負責切菜、洗碗及煮東西,也要幫忙廚房內之雜事,係自己
去系爭餐廳詢問工作,沒有透過仲介等情。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越南語
翻譯,並經 x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1 月 7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本隊於 113 年 11 月 5 日 17 時許至……○○xx牛肉麵……
發現現場有 1 名越南籍逾期居留失聯移工xxxxxxxxxxxx……經詢x 工坦承在
該店廚房內從事內場廚務工作……問『○○xx牛肉麵』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家店的老闆,『○○xx牛肉麵』的負責人是我妹婿○○○,但店裡大大
小小事務都是我在負責……所以我對店裡一切事務包含人事任用及進貨等等皆
清楚了解。……問你與x工是何關係?答我跟她是雇傭關係。……問x工的工作
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她負責在後廚煮麵及備料等內場工作,她的工作
是我指派的。……問x工何時來該店工作?x工係經何人同意於該店從事幫忙工
作?由誰應徵?答我印象中是 3 年前來工作的,『○○』當時是由店長○○
○帶到我們店裡問我……可不可以工作,然後我就面試她……面試完『○○』
後我就同意讓她在該店廚房工作。……問x 工至你店內工作是否經由他人仲介
?是否有收取費用?答是店長介紹的,但我不清楚店長有沒有跟她收取介紹費
。……」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1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xx牛肉麵』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家店的店長…
…我主要負責餐廳外場工作……問你與x 工是何關係?答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
,x 工是跟我在一起後,才跟著我一同去該店,一開始她只是來店裡等我下班
,後期她因為被老闆說外場坐著會影響客人,所以我才問老闆能不能讓我女友
在我工作期間進去廚房內場幫忙。……問x工何時來該店工作?x工係經何人同
意於該店從事幫忙工作?由誰應徵?答……她至少在該店工作 2 年以上。當
初我有問老闆○○○可不可以讓『○○』在廚房內場工作,老闆有同意。……
問x 工至你店內工作是否經由他人仲介?是否有收取費用?答她是跟著我一起
去工作的,沒有人介紹,也沒有收取費用。……」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在案。
(四)綜上,本件業經訴願人及○君於談話紀錄坦承訴願人有介紹 x君至系爭餐廳工
作,訴願人雖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檢附 109 年 12 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0
年 2 月 9 日及 111 年 1 月 30 日聚餐照片等資料,然查上開資料均無
法證明 x君係於訴願人 111 年 4 月 12 日出監前即在系爭餐廳工作,訴願
理由主張其於臺北市專勤隊訪談時之供述係因不諳法律及顧慮系爭餐廳受罰,
與事實不符等語,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依訴願人及○君於調查筆
錄之供述,訴願人是否有受 x君及○君雙方之委託,於雙方間予以斡旋,積極
促使勞動契約成立而構成「媒介居間」之情形?自前揭筆錄尚無從知悉,遍查
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查證及說明。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尚嫌率斷,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