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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12 府訴二字第11460808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1162581 號裁處書及第 113611625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4 年 1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16258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 114 年 1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162582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之本市北投區○○路○○號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外牆金屬工程交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該公司再將部分外牆金屬工程交由案外人○○○即○○○○工程行(下稱
○君)承攬。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9 日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未經許可聘僱之
越南籍失聯移工xxxx xxx 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及越南籍製造
業技工xxxxxx xxxx xxxxx (原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聘僱,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x 君)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金屬搬
料工作,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9 月 19 日訪談x 君、x 君、○君、
113 年 10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之工地主任○○○(下稱○君)、113 年 10 月
13 日訪談受○○○公司委任之○○○(下稱○君)後,以 113 年 11 月 21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454909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將○君涉犯偽造
x 君居留證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12 月 17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59930 號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168631 號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2 月 4 日陸工發字第 1130000997 號函
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 63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8 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
61162582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8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3
611625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4 年 1 月 8
日函,於 114 年 2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3 月
7 日、3 月 21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824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主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
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 44 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
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
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
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 2 名被查獲之非法移工,係因○君刻意規避訴
願人之禁止規定而進入工地,訴願人亦係受害人;訴願人已善盡防止外國人非法
進入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於與○○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明
確約定嚴禁使用非法外籍移工或非法使用外籍移工,就本件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因他人違法規避訴願人進出管制之行為而受懲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x 君及x 君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外牆金屬工程
之金屬搬料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9 月 19 日訪談x 君及x 君之調查
筆錄、113 年 9 月 19 日、10 月 10 日及 10 月 13 日分別訪談○君、訴願
人之受託人○君、○○○公司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 2 名被查獲之非法移工,係因○君刻意規避其禁止規定而進
入工地,且與○○公司約定嚴禁使用非法外籍移工,其已善盡防止外國人非法進
入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另就業服務
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
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
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
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
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
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9 月 19 日訪談x君及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其等 2 人表示 113 年 9 月 19 日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被查獲時,正
在從事搬運鋼鐵料材之工作,工作時間係 8 時至 17 時,中午休息 1 小時
,當初並未持證件應徵,且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未要求提供資料供核,又
其等當日進入工地時僅有簽名,沒有被要求出示證件查驗身分。上開調查筆錄
並經x 君及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9 月 19 日、10 月 13 日訪談○君、○○
○公司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該工地如有要
求移工需要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那x 工如何進入該工地工作?答 因為x 工
都是 9 時左右才來,那個時間點該工地並沒有在檢查移工證件。……問 x
工及x 工是由何人聘僱於該工地工作?答 是我聘僱他們 2 個在工地工作的
。問 該工地係由○○營造承攬營造?答 是『○○○○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營造。問 請問你係○○公司負責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係何關係
?……答 我是『○○○○工程行』的負責人……是『○○○○股份有限公司
』……之下包,我們公司承攬金屬工程。……問 你是自何時起開始聘僱x 工
及x 工?答 x 工我已聘僱至少半年以上,有需要我就會請他過來搬運……x
工大概來快一個月了……問 x 工及x 工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
他們都是在工地從事搬料及分料工作,他們的工作都是我指派的……」「……
問 x 工係經由何人同意讓『○○○○工程行』負責人○○○帶至許可外之工
作地(臺北市北投區○○路○○號工地)工作?答 我只知道他是跟著貨物司
機去別的地方搬貨,但我不清楚他去別的工地幫『○○○○工程行』工作,我
只負責業務部分,工程工作及工作人員借用等都是『○○○○○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的……」上開談話紀錄經○君、○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復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0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談話
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x工及x工經何人同意在該工地從事搬料工作?
係由何人帶入該工地工作?答 應該是承包金屬之工程業者『○○○○工程行
』負責人○○○帶他們進去的,門口門禁管制則是由聯安保全負責。該工地為
何公司營造?……答 『○○○○股份有限公司』是起造人,『○○○○股份
有限公司』則承攬該工地營造工程,為承造人,負責該工地營造工程……搬料
屬於金屬工程的一環,金屬工程部分『○○○○股份有限公司』是與『○○○
○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有限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予『○○○
○工程行』……貴隊該日查獲之非法移工即是『○○○○工程行』所聘僱的。
問 你與該工地為何關係?職稱為何?該工地由何人負責監督管理之責?答
我是『○○○○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我主要負責在該工
地整體的工程監督、現場人員管理及包商管理。問 實際監督管理整個工地之
人為何?係何單位?答 是我本人,我是實際現場負責人,主責是管理承包商
之進度及施工人員總數,不會直接對口施工人員,但對現場人員還是有一定程
度掌握。……問是否有請x工及x提供過證件?有無影印留存?答 我們有請『
○○○○有限公司』提供進出該工地工作外籍人士之居留證。……『○○○○
有限公司』有提供其中一位的,但我們也是貴隊 9 月 19 日查察當日,我們
才知道那是偽造之居留證,另外一位聽說是剛來沒幾天,我們也不清楚他是怎
麼進入該工地的,所以也沒有看過他的證件。……問 該工地進出人員是否有
做監控及管理之簿冊?答 進場會簽到……如果是開車進去的,保全就不會特
別查看,像失聯移工那位就是貨車以搬貨為由夾帶進入該工地工作的……」上
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依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
內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雖將外牆金屬工程轉包予○○公司,○
○公司又將其中部分之外牆金屬工程轉包予○君,惟訴願人既對系爭工程之工
地進出設置管制,可知其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工作人員有查證之可能;是以
縱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之外牆金屬工程輾轉發包由他人施作,依上開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系爭工程之工地內承包廠商指派之外國人
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惟訴願人卻未落實該工地人員進出管制及巡視,致發生
○君所僱用未經許可之x君及x君於系爭工地從事金屬搬料工作之情事,訴願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44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x君及x君係因○君刻意規避
規定而進入工地,其不應因他人違法規避其進出管制之行為而受懲罰等。惟依
前開調查筆錄及訪談紀錄,訴願人之人員就系爭工地內人員進出及管制仍有未
盡查證義務之過失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訴願人既
有未盡工作人員進出查證義務之過失,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並無違
誤。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嚴禁使用非法外籍移工
或非法使用外籍移工一節,此民事契約約定不能排除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
應負之責任,否則等同人民可以私法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規定之強制規定、
禁止規定轉嫁、規避,尚非立法之本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貳、關於 114 年 1 月 8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8 日函僅係其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