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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09 府訴一字第11460814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11485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5
    日派員針對 113 年 9 月 25 日職業災害實施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使其所屬勞工○○○(下稱○君)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對面停車場使用合梯從事遮陽簾固定高處作業(下稱系爭作業),○君站立於合
    梯頂板從事系爭作業(該合梯共 8 階,每階約為 30 公分,高度約為 240 公分)
    ,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
    設施規則)第 230 條第 2 項規定;(二)訴願人對於○君從事系爭作業時,未使
    ○君使用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勞檢處乃製作一般安全
    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11 月 5 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下稱 113
    年 11 月 5 日談話紀錄),分別經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
    案。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307151 號函檢送相
    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上開 2 項違規事實,分別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並審酌其屬丙類事業單位,又因訴
    願人對○君從事系爭作業時,未使○君使用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或採取其他安
    全措施,導致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勞工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爰依
    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148531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6 萬元罰鍰,合計處 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
    分於 113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送達日期雖已逾 30 日,惟其地址在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 月 4 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4 年 1 月 6 日)代之,
      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事
      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30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
      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
      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
      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
      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在六人
      以上三百人以下者。(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款之規定者
      。」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3.丙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4.違 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臨時工○君原雇主因經營不善公司倒閉,為感於工廠結束尚
      有○君等員工必須維持生計,故予承接該公司工廠,員工均辦理安全講習,並領
      有證照;發生意外實非所願,○君承攬掛遮陽簾工作,現場已準備鷹架組合工作
      平台,○君使用洗車場 A 梯致生意外,實是無奈,請惠予降低罰款金額。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檢處
      113 年 11 月 5 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說明、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臨時工○君原雇主因經營不善公司倒閉,為感於工廠結束尚有○君
      等員工必須維持生計,故予承接該公司工廠,員工均辦理安全講習,並領有證照
      ;發生意外實非所願,○君承攬掛遮陽簾工作,現場已準備鷹架組合工作平台,
      ○君使用洗車場 A 梯致生意外,實是無奈云云: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
       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
       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設施規則第
       230 條第 2 項、第 281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 113 年 11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所營事業為何?與罹災者○○○(下稱○員)為何?答 鐵工
       ,如樓梯、電梯環樑、鋼構等。臨時工,領日薪有工作才有錢……問 ○員何
       時開始為貴事業單位工作?薪資如何計算並給予?答 我承接○○公司……的
       工廠後一併承接勞工,大概 3 年左右,薪資不一定視工作內容,每日領現金
       ,事發當日有來工作……當日薪水新臺幣(下同)2,500 元。問 請問事發當
       日您是否在場?請詳述事發過程。答 不在場,當日……因颱風將至,至該停
       車場從事固定遮陽簾之工作……」又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11 月 5 日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有限公司……事業類別……
       ?丙類……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 1.本次檢查計 3 項違反法令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項目 墜落預防 法規條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 條……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 勞工○○
       ○站立於頂板作業。……項目 墜落預防 法規條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 281 條第 1 項 違反法規內容 1.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 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 高度 2 公尺以上作業未使勞工○
       ○○配戴安全帽。……」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確認在案;並依卷附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說明影本內容可知,○君係使用合梯站立於頂板作業;
       又上開合梯共 8 階,每階約 30 公分,高度約 240 公分,而○君未使用安
       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是訴願人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設施規則第 230 條第 2 項、第 281 條
       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為○君之雇主,其未主動積極防
       止○君站立於合梯之頂板作業,且對於○君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君有墜落之虞,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以避免○君遭受
       墜落危害,依法自應受罰;尚難僅以有辦理安全講習、現場已準備鷹架組合工
       作平台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上開 2 違規事項,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並審酌其屬丙類事業單位,又因訴願人對○君從事系爭作業時,未使○君
       使用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導致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勞工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爰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
       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3 萬元、6  萬元罰鍰,合計處 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請求分期繳付罰鍰部分,業經本府以 114 年 4 月 14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2551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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