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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15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12279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開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2 月 11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中午 12 時至 13 時 30 分休息 1.5 小時,每日
    正常工時為 7.5 小時,單週每 7 日週期為週一至週日,未採變形工時制度,○君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 5,000 元(本薪 62,000 元+伙食津貼 3,000 元
    ),日薪計算方式分大小月(大月為月薪/31、小月為月薪/30),2 月份亦以小月
    計算;並查得訴願人未給予○君 113 年 1 月 25 日、113 年 2 月 22 日及 113
    年 3 月 1 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7266 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 月 10 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為實收資
    本額超過 1 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2794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
      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66129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5 月 30 日
      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
      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
      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工作規則規定加班應事先提出申請,但有臨時性或緊
      急性之情況,可於事後補提,經雇主或主管核可,即可認定為加班;有鑑於○君
      不僅未事前提出申請,更經常於月底申請整月份加班,對於○君加班一律以事先
      申請為認定之依據;○君 113 年 1 月 25 日、2 月 22 日下班晚刷退,事前
      及事後均未提出加班申請,而 113 年 3 月 1 日加班單未予通過,係○君無
      法提出具體佐證晚刷退用於處理公務,亦未事先申請;遂認定○君下班晚刷退為
      其處理個人事務、非受監督指示執行公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1 日訪談
      訴願人之人事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君 113 年 1 月至 3 月份出勤紀錄、加班申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規則規定加班應事先提出申請,但有臨時性或緊急性之情況
      ,可於事後補提,經雇主或主管核可,即可認定為加班;有鑑於○君不僅未事前
      提出申請,更經常於月底申請整月份加班,對於○君加班一律以事先申請為認定
      之依據;○君 113 年 1 月 25 日、2 月 22 日下班晚刷退,事前及事後均未
      提出加班申請,而 113 年 3 月 1 日加班單未予通過,係○君無法提出具體
      佐證晚刷退用於處理公務,亦未事先申請;遂認定○君下班晚刷退為其處理個人
      事務、非受監督指示執行公務云云: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
       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
       問是否僱用勞工○○○(下稱○員)……答本公司有僱用○員……問請問貴單
       位與○員約定每日正常工作、休息時間為何?……答……每日正常工時為 9:
       00-18 :00,中午 12:00-13:30 休息 1.5 小時……問請問貴單位如何與○
       員約定工資?……發薪日及發薪方式為何?答本公司與○員約定工資為『本俸
       62000 』+『伙食津貼 3000 』共 65000 元……薪資計算週期每月 1 日至
       末日,次月 5 日發薪,遇假日提前一工作日,日薪計算方式按大小月,大月
       為月薪/31,小月為月薪/30……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是
       否有訂定加班制度規範?工作規則是否載明加班規定?……勞工得否選擇加班
       費或補休?答本公司加班採事先申請制……工作規則有載明加班相關規定……
       勞工得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問○員於 1/25、2/22、3/1 之加班情形?答
       ○員晚下班亦未申請加班(3/1 有申請未通過,因未依工作規則事先申請)
       ,故未核給加班費。……」經訴願人之人事主任○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
       ○君 113 年 1 至 3 月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君於 113 年 1 月 25 日
       、2 月 22 日、3 月 1 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惟訴願人對之並無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
    (三)又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
       盡管理之責,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
       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工資;有前揭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及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對於○君在其管領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
       有指揮監督權,○君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訴願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依前開函釋意旨,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尚
       不得以○君未提出申請或未事先提出申請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訴
       願人就○君下班晚刷退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訴
       願人既未舉證○君之出勤紀錄並非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亦未提出其就○君上開
       延長工時有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之具體事證供核,其主張○君
       無法佐證晚刷退用於處理公務等,自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共通性原
       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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