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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18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x xxx xxx xxx(中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600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5 日派員
    至案外人○○○(下稱○君)獨資經營之「○○小吃店」(店招:○○,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小吃店)稽查,查得訴願人
    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小吃店從事準備甜點工作,乃由重建處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嗣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4 年 1 月 15 日、1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
    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4 年 2 月 11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14152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12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46056275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小吃店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600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0 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
      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
      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 68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
      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53 條規定:「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
      件: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54 條規定:「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前項許可
      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計畫 114 年 1 月 16 日返回越南,114 年 1 月
      15 日準備開始工作就被查獲,立即停止亦未領薪,訴願人長期以來皆依法辦理
      工作證,未有違法紀錄,未意識到工作許可已逾期 1 天,並非故意違法,罰款
      金額過高造成嚴重經濟壓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申請工作許可,於系爭小吃店從事準備甜點工作之事實,有重建處
      114 年 1 月 15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4 年 1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
      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1 月 16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4 年 1 月 15 日準備開始工作就被查獲,立即停止亦未領薪
      ,長期以來皆依法辦理工作證,未有違法紀錄,未意識到工作許可已逾期 1 天
      ,並非故意違法,罰款金額過高造成嚴重經濟壓力云云:
    (一)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在我國境內工作應申請許可;上開外國人
       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 1 年;就業服務法第 50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54 條亦有明定。復按外國人如有勞務之提供或
       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揆諸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
       旨自明。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1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本處於 114 年 1 月 15 日 12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
       越南餐廳……』查察,現場發現該址外場,請問你是否為該店員工?答 是。
       ……問 請問您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約 2個月前到店裡工作,主要是櫃台的工作。問 請問您的工時制度為何?
       ……答工時約定自上午 12 點半到下午 14 時 30 分……問 請問您的工資制
       度為何?發薪制度為何?……答 約定薪資以時薪計算,以勞基法最低工資時
       薪計算,當日領薪,以現金支付……問 請問您是否知道依您目前外籍學生,
       工作許可逾期的身分,☑不得在臺灣從事工作?……答 我的工作許可至 114
       年 1 月 14 日到期,我沒有注意到到期日,另因為我 114 年 1 月 16 日
       便回越南,故沒有申請新的工作許可。……」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所示,訴願人自承其工作許可至 114 年 1 月 14 日到期,
       惟仍於 114 年 1 月 15 日在系爭小吃店從事準備甜點工作,並有移工動態
       查詢系統畫面列印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既於系爭小吃店工作,縱令無償為之
       ,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未申請取得許可而在本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次
       依上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影本內容所示,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15
       日至 114 年 1 月 14 日期間,有 10 筆申請工作許可經核准之紀錄,其並
       非首次申請工作許可,已知悉於工作許可期間內,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訴願
       人就本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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