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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23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138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xxxxxxxxx xxxxxxx xxxxxxx(護照號碼:xxx
    xxxxxx,下稱x 君)於新北市三重區○○街○○巷○○號○○樓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7 日派員至
    本市○○旅館(地址:臺北市華萬區○○路○○號○○至○○樓,下稱系爭營業場所
    )稽查,發現x 君於系爭營業場所從事旅館備品整理及陪同採購、提貨等工作。經重
    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x 君、訴願人及○○旅館之受託人○○○(下稱○君)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9 月 19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8
    247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1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7514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1384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4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訴願人至○○路○○○購買普渡用品,所以帶x 君同行
      ,因訴願人配偶於系爭營業場所頂樓有飼養 1 隻黑狗,途中訴願人順道先至系
      爭營業場所頂樓餵食黑狗;因x 君怕狗,所以當訴願人到頂樓餵食黑狗時,會請
      x 君到 4 樓等候,當天x 君因口渴,跟房務人員要水喝,房務人員要x 君自己
      到整理備品的推車上拿取,x 君並無從事備品整理工作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指派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x 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重建處 113 年
      8 月 27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3 年 8 月 27 日訪談x 君之談話紀錄、臺
      北市專勤隊 113 年 9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談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天至○○路○○○購買普渡用品,所以帶x 君同行,因其配偶
      於系爭營業場所頂樓有飼養 1 隻黑狗,途中順道先至系爭營業場所頂樓餵食黑
      狗;因x 君怕狗,所以當其到頂樓餵食黑狗時,會請x 君到 4 樓等候,當天 x
      君因口渴,跟房務人員要水喝,房務人員要x 君自己到整理備品的推車上拿取,
      x 君並無從事備品整理工作情形云云: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及第 6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8 月 27 日訪談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本處於 113 年 8 月 27 日 15 時 40 分許……前往『○○旅館……
       下稱址一……』查察,現場發現妳於址一 5 樓走廊手持吸塵器,請問妳是否
       為址一員工?答 我不是,我沒有在工作,我只是剛好在整理吸塵器的線,就
       被你們看到了。問 經查您的身份應為由○○○(下稱○君)所合法申請聘僱
       之☑家庭看護工……核准工作地應為新北市三重區○○街○○巷○○號○○樓
       (下稱址二),請問您今日為何會於址一處工作?答 是○君請我來址一拿被
       看護人(下稱阿公)的藥回家。……問請問您於址一處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
       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約 4 年前開始在○君家服務時就會來址一拿阿
       公的藥。工作是由○君指派。○君偶爾會在我於址一等藥時,請我更換址一客
       房的備品(如水、沐浴乳、牙刷等)。問 請問您於址一處之工時制度為何?
       ……答 我大約每個月會來 3 次,每次都是下午 14 時到 16 時幫忙……問
       請問您於原申請聘僱單位之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照顧阿公生活起居……
       問……請問您是否知道被看護人之身體狀況如何?被看護人居住於何址? 答
       阿公行動緩慢。住於址二。問 ……請問您是否知道址一處與雇主或被看護人
       間有何關係?被看護人為何今日未出現於址一處?答 址一的雇主是○君的丈
       夫,我照顧的阿公是○君的父親。阿公都固定在址二休息,從未來過址一。…
       …」上開談話紀錄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 113 年 9 月 2 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8 月 27 日 15 時 40 分於……旅館當場查獲
       1 名菲律賓籍合法居留家庭看護工xxxxxxxxx xxxxxxx xxxxxxx (……服務處
       所:○○○宅,下稱x 工)在?從事旅館備品整理工作,經查x 工是否為你本
       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
       x 工?答 x 工是我僱用的。屬實。我沒有在場。是。問 請問x 工是否為何
       人所聘僱?照顧何人?被看護人身體狀況如何?x 工平常工作內容為何? 答
       x 工是我聘僱的。照顧我爸爸○○○。我爸爸 92 歲,腳不太方便。照顧我爸
       爸○○○就好了。問 請問x 工為何會出現在該旅館從事備品整理工作? 答
       因為我要去買普渡跟家用的東西,我請他跟我一起出門,然後我就請她在該館
       內等我……問x 工至該旅館的頻率為何?被看護人的餐點由誰負責?答 頻率
       大概 2 次,我有需要買菜的時候,才會請她跟我出門幫忙提東西……。」談
       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x 君自承其工作是由訴願人指派,大約每個月 3 次前
       往系爭營業場所更換客房備品,工作時間為下午 14 時到 16 時;訴願人亦自
       承其有需要買菜的時候,會請x 君出門幫忙提東西;次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畫面影本記載,x 君之工作地址應係新北
       市三重區○○街○○巷○○號○○樓,惟查重建處 113 年 8 月 27 日外籍
       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所示,113 年 8 月 27 日稽查當天查得x 君在系爭營業
       場所走廊整理清潔用具及備品,是訴願人有使x 君從事許可外工作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x 君因口渴,到整理備品的推車上拿水喝等情,
       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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