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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15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12275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政府機關,其僱用技工、駕駛及工友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9 日及 12 月 12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其擔任駕駛員一職,未採用變形工時
      制度,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工作時間為 8 時至 9 時上班,17 時至
      18 時下班,彈性上班 1 小時,中間休息 1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
      每月薪資計薪週期為當月 1 日至當月月底,於當月 1 日預先發薪;以○君
      113 年 9 月份出勤為例,○君於 113 年 9 月 9 日平日延長工時 4 小時
      又 54 分鐘,當月合計平日延長工時共 4 小時又 54 分鐘,訴願人應給付○君
      113 年 9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214 元〔(薪俸額 20,050 元 +
      專業加給 18,782 元)/240×(4/3×2+5/3×174/60)=1,214〕,惟訴願人
      僅計給○君 976 元,有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二)○君於 113 年 9 月 9 日上班時間為 8 時 6 分
      ,下班時間為 22 時,扣除休息時間 1 小時後,當日○君實際出勤工時共計
      12 小時又 54 分鐘,訴願人使○君該日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長工時超過 12 小
      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三)承前,○君於 113 年 9
      月 9 日中午休息時間為 12 時 30 分至 13 時 30 分,則○君自 13 時 30 分
      至 22 時均為工作時間,工時已達 8 小時而未有休息時間,訴願人有使勞工繼
      續工作 4 小時,未給予 30 分鐘休息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6584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4 年 1 月 6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2 項、第 3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
      ,以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275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6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3 月 19 日
      補正訴願程式,114 年 3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 35 條規
      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
      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66129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5 月 30 日
      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
      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
      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係依雙方合意簽訂之差勤要點共識,以時為單位
      計算加班費,故核發 4 小時加班費計 976 元,非訴願人短少給付,另經訴願
      人檢討已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補發○君當日所短少之 238 元加班費;有關
      ○君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 12 小時事宜,○君該次出勤加班係因
      17 時後有農業人員交流活動,因業務交流地點在淡水,原預計於 21 時返回至
      辦公處所,因路程較遠,回程又遇交通壅塞,致超出預計返回時間,屬不可預期
      之因素所致;○君當日工作為車輛保養,因為將車輛開至車輛美容場所後即離開
      駕駛座,並將車輛交由美容業者洗車,應屬○君之休息時間,當日汽車美容所需
      時間為 2 個多小時,本案與固定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之型態不同
      ,因○君已脫離雇主指揮、監督,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故有中午用餐及洗車之休
      息時間,無繼續工作 4 小時未休息 30 分鐘或連續工作 12 小時之情,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9 日、 113
      年 12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人員○○○(下稱○君)、人資主任○○○(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分別稱 113 年 11 月 29 日、113 年
      12 月 12 日會談紀錄)、○君 113 年 9 月刷卡時間表、薪資清單及薪資轉
      帳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依雙方合意簽訂之差勤要點共識,以時為單位計算加班費,
      故核發 4 小時加班費計 976 元,非其短少給付,另其已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補發○君當日所短少之 238 元加班費;有關○君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長工作
      時間超過 12 小時事宜,○君該次出勤加班係因 17 時後有農業人員交流活動,
      因業務交流地點在淡水,原預計於 21 時返回至辦公處所,因路程較遠,回程又
      遇交通壅塞,致超出預計返回時間,屬不可預期之因素所致;○君當日工作為車
      輛保養,因為將車輛開至車輛美容場所後即離開駕駛座,並將車輛交由美容業者
      洗車,應屬○君之休息時間,當日汽車美容所需時間為 2 個多小時,本案與固
      定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之型態不同,因○君已脫離雇主指揮、監督
      ,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故有中午用餐及洗車之休息時間,無繼續工作 4 小時未
      休息 30 分鐘或連續工作 12 小時之情云云:
    (一)按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者,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 /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 以上;雇主延長勞工之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
       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違反者,各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2 項、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2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3
       請問貴處是否有僱用一名勞工為○○○?簽訂何種契約?……答 3 本處經查
       證有僱用勞工○○○,職稱技術工,職務內容駕駛公務車,主管交辦事項,分
       配於總務組人員,依勞基法於 110 年 2 月 9 日簽署勞動契約,年資自 10
       9 年 10 月 1 日起算……問 4 請問貴處行業類別?與勞工○○○擔任何種
       職務約定正常工時數、延長工時起算時間、休息時間時數、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制度、每週 7 日起止期間?抽查區間每週週期為何?工時制度為何
       ?如有召開勞資會議,是否有討論或決議實施變形工時……答 4 本處行業類
       別為政府機關,與勞工○○○約定擔任駕駛員(駕駛公務車),約定工作時間
       為 08 :00 至 09:00,17:00 至 18:00,彈性上班 1 小時,固定 1 小
       時休息時間,加班前沒有休息時間,遇週六、日、國定假日休假……未約定變
       形工時制度……問 5……請問……與勞工○○○約定出勤紀錄登載方式為何?
       如何為受檢名單之勞工登載出勤紀錄?……答 5 本處與勞工○○○約定原則
       上以員工識別證或指紋感應機台作為工作時間之依據,以第 1 筆至最後 1
       筆感應時間為提供勞工時間之依據……問 7……請問貴處勞工○○○約定薪資
       為何?如何給付?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發薪時,113 年 9 月 9 日當日
       工作時間為何?當月份加班費及工資給付情形為何?答 7 本處與○○○(下
       稱○員)約定薪資為薪俸 20,050 元,專業加給 18,782 元,合計,38,832
       元,約定給付工資日期次月 1 日……113 年 9 月 9 日工作時間為 08:0
       6 至 22:00 ,其中包含 8 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及 4.5 小時加班時間,於
       113 年 9 月 30 日申請加班時數,因本處規定工作時間未達 1 小時之加班
       時數,不列入加班申請時數,故該員僅申請 4.5 小時,113 年 12 月 6 日
       給付○員 976 元(38872/240*1.34*4.5=976) ,無條件捨去。並未將○員
       於 113 年 9 月 9 日工作時間 17:06 至 17:30 之延長工時 24 分鐘計
       入加班時數。……問 9 ……請問貴處○員於 113 年 9 月 9 日週一加班
       時,如何安排○員休息?答 9 本處依照○員申請,認定該日 17:30 至 22
       :00 均為加班時間,依照本處規定 12:30 至 13:30 是固定休息時間,○
       員有休息,但因餐廳並無室內停車場,○員可能待在公務車上,亦可離開公務
       車至其他處所休息用餐,並未與主管進餐廳用餐,須等主管用餐完畢才駕車離
       開,原本有與相關主管約好 17:30 出發,實際應該 17:30 以後自本處出發
       ,至淡水漁人碼頭之餐廳抵達時間應為 18:30 ,相關主管 18:30 至 20:3
       0 用餐,該期間○員須手機待命,於當日 20:30 駕車回處停車,因塞車時間
       較長,故抵達處刷卡時間為 22:00 ,本處已核給該日 17:30 至 22:00 應
       為工作時間,並給付此段時間之加班費用……。」上開會談紀錄經訴願人委託
       之人資主任○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依○君 114 年 9 月 9 日實
       際延長工時 4 小時 54 分鐘核計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使○君 114 年 9
       月 9 日 1 日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長工時超過 12 小時、使○君 114 年 9
       月 9 日 13 時 30 分以後繼續工作 4 小時,未給予 30 分鐘休息等情事,
       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2 項、第 35 條規定,
       洵堪認定。
    (三)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訂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之標準
       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是勞工如於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後有延長工
       時之事實,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標準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再按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
       情形善盡管理之責,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
       雇主負舉證之責;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
       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
       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
       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
       動基準法計給工資;有前揭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及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君於 113 年 9 月 9 日有上述超過
       正常之工作時間出勤紀錄,訴願人亦自承○君當日工作時間為 8 時 6 分至
       22 時,訴願人既未舉證○君之出勤紀錄並非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亦未提出其
       就○君上開延長工時有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之具體事證供核,
       自難以與○君約定未達 1 小時之加班時數不列入加班申請時數為由,排除其
       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另縱訴願人於 113年 12 月 31 日補發短少之延長
       工時工資予○君,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復據卷附
       訴願人 114 年 1 月 6 日陳述意見書影本所示,○君 113 年 9 月 9
       日延長工時係因訴願人於該日 17 時之後於淡水有農業人員交流活動;訴願人
       已知○君於 113 年 9 月 9 日出勤地點為淡水,其顯可預見○君於該日因
       駕駛所提供之勞務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2 小時之可能性,且交
       通雍塞係屬通常可見之延誤事由,難謂屬事前無法預知之因素;○君於該日出
       勤至淡水,須於該日活動結束將車輛駛回訴願人辦公處所後,始謂脫離雇主之
       指揮、監督,○君於該日執勤時有車輛保養情事,並非處於任務解除之狀態,
       一旦有任何與該次任務有關之事務或狀況需要處理,○員處於訴願人指揮、監
       督下,仍應隨時處置,是上開保養時間,自亦屬工作時間;是訴願人難以○君
       駕駛回程超出預計時間屬不可預期因素或當日進行汽車美容為休息時間等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2 項、第 3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就前揭 3 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
       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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