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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22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186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依勞動部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3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0520136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23 日函),查
    得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 113 年 8 月 30 日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韓國籍外僑
    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x 君)於其所經營之xxxxxxx 頻道「○○○
    ○○」中,參與「《○○○○○EP2 》○○○○○○」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拍攝工
    作(拍攝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市招:○○○○○
    ○○○)。案經重建處分別於 114 年 1 月 2 日、114 年 1 月 9 日訪談x 君
    、訴願人之法務人員○○○(下稱○君)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14 日函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影片拍攝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186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
      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
      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
      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x 君無聘僱關係,未曾與x 君成立工作合意,僅與
      君所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聯繫溝通節目之邀約,x 君係受該公
      司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訴願人事前向○○公司詢問x 君工作證資格,已善盡查證
      義務,應認係x 君及○○公司未盡告知之義務;本案僅單次拍攝,並非就業行為
      或有薪資報酬之聘僱關係,未影響國內就業市場,亦未剝奪本地從業人員工作機
      會,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x 君於其所經營之xxxxxxx 頻道從事參與系爭影片拍
      攝工作之情事,有訴願人xxxxxxx 頻道畫面列印、重建處 114 年 1 月 2 日
      訪談x 君、114 年 1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之法務人員○君之談話紀錄、外國人
      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x 君無聘僱關係,x 君係受○○公司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於事
      前已向○○公司詢問x 君工作證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應認係x 君及○○公司
      未盡告知之義務;本案僅單次拍攝,並非就業行為或有薪資報酬之聘僱關係,未
      影響國內就業市場,亦未剝奪本地從業人員工作機會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1 月 2 日訪談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你現在身分為何?是否有工作許可?……答我是○○○○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持有經理人類的工作許可……問經查,您疑似於 113 年 8 月
       30 日為『○○○○股份有限公司』(統編: xxxxxxxx ,以下稱○○公司)
       xxxxxxx 頻道『○○○○○』於『○○○○○○○○』餐廳……拍攝影片『《
       ○○○○○EP2 》○○○○○○』……請問是否確有此事?你的工作時間、地
       點、內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答確有此事。拍攝日期就是 113 年 8 月
       30 日,早上 10 點左右開始到晚上 10 點結束。內容就是幫忙介紹跟韓國烤
       肉有關的文化,也有分隊比賽打電話請朋友來消費。○○公司在拍攝當天結束
       後有給我一個紅包是新臺幣……6,250 元,後來有請我簽一個中獎所得支領單
       ……補貼我車馬費及衣服清潔費用。……問你知道在臺灣工作是需要工作許可
       的嗎?持有經理人類的工作許可不能從事演藝表演類別的工作,你知道嗎?答
       知道在臺灣工作需要工作許可,但不太清楚不能從事演藝表演類別的工作……
       一直到最近才知道,所以才會請公司幫我去申請演藝類別的工作許可。……」
       上開談話紀錄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1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之法務人員○君之談話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經查,貴公司疑於 113 年 8 月 30 日聘僱○○○
       ○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所聘僱之韓國籍女性 xxxxxxxx 君(藝名:xx
       xx,護照號碼:xxxxxxxxx ,以下稱x 君)於『○○○○○○○○』餐廳……
       拍攝影片『《○○○○○EP2 》○○○○○○』並放置於xxxxxxx 頻道『○○
       ○○○』……請問是否確有此事?該xxxxxxx 頻道是否為貴公司所經營?答該
       xxxxxxx 頻道確實為本公司所經營,也確實於 113 年 8 月 30 日有請x 君
       來拍這支影片。問貴公司是否有聘僱x 君?從何時開始?工作時間、內容及地
       點為何?工資如何計算?如何給付?是否有簽訂契約?答本公司確實有邀請 x
       君來拍片,拍攝地點在『○○○○○○○○』餐廳……日期就是 113 年 8
       月 30 日,早上 10 點左右開始到晚上 10 點結束。內容有請x 君幫忙介紹跟
       韓國烤肉有關的文化,也有分隊比賽打電話請朋友來消費。本公司在拍攝當天
       結束後有給x 君……新臺幣……6,250 元的現金紅包,補貼她車馬費及衣服清
       潔費用,後來有請x 君簽中獎所得支領單……本公司與x 君或○○公司都沒有
       簽訂契約。……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檢查x 君的證件確認其是否可在本國境內
       工作?答當初知道x 君是她自己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有工作許可可以在本國境
       內工作,只是不知道她的工作許可是經理人類的,不是演藝類別的。問 請問
       貴公司是否了解就業服務法關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也不能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答 本公司知道這個規定,
       但因為相信x 君有工作證,就以為可以邀請來拍片。……」上開調查筆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據上開訪談紀錄內容所示,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 113 年 8 月 30 日以 6,
       250 元為對價,聘僱x 君於其所經營之xxxxxxx 頻道「○○○○○」中,從事
       參與系爭影片之拍攝工作,且訴願人與x 君就工作時間、內容、地點及給付報
       酬等節之陳述皆一致。x 君既有參與訴願人系爭影片,從事幫忙介紹韓國烤肉
       相關文化及分隊比賽請朋友來消費等之拍攝工作,訴願人亦就x 君所提供之勞
       務給付報酬,依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訴願人與x 君自有聘
       僱關係;是本件訴願人有未經許可即聘僱x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卷附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
       料所示,○○公司前經勞動部許可聘僱x 君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
       經理人工作,聘僱期間為 112 年 11 月 14 日至 115 年 10 月 31 日。是
       本件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x 君從事參與上開影片拍攝工作時,○○公
       司申請獲許可聘僱x 君之工作內容為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
       工作,並非從事參與影片拍攝工作;訴願人既有使外國人參與其經營之頻道影
       片拍攝工作之需求,自應就聘僱外國人從事參與影片拍攝工作須事先申請許可
       始得聘僱之規定有知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然其未確認x 君之工作許可情形,
       僅稱事前已向○○公司詢問x 君工作證資格,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
       意義務,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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