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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26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長照機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6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305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4 年 2 月 13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
為 8 時 30 分至 17 時 30 分,中午休息 1 小時,未採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
制度,單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週六休息日,週日例假;並查得勞工○○○(下
稱○君)113 年 10 月 1 日到職,擔任業務主管,因經常在外處理工作事務而
無須打卡,故訴願人未置備○君 113 年 10 月至 114 年 1 月出勤紀錄,且無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如班表)佐證○君實際出勤狀況,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59846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7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3056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8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
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
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
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新設機構,不知勞動基準法對於備置出勤紀錄相關
規定,○君為業務負責人,如打卡後再外出,恐有礙其業務發展,○君若有加班
需求,須事前報備並取得許可,故訴願人對○君出勤狀況已有掌握;訴願人得知
依法應有出勤紀錄後,已請○君 114 年 2 月 17 日開始打卡;訴願人因不諳
法令,員工僅有○君因工作性質而暫無打卡紀錄,情節輕微,且係第 1 次違規
,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處罰,於法尚有未
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3 日訪談
受訴願人委任之○○○(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2
月 13 日會談紀錄)、訴願人 114 年 3 月 7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業務負責人,如打卡後再外出,恐有礙其業務發展,○君若
有加班需求,須事前報備並取得許可,故訴願人對○君出勤狀況已有掌握;其得
知依法應有出勤紀錄後,已請○君 114 年 2 月 17 日開始打卡;其因不諳法
令,員工僅有○君因工作性質而暫無打卡紀錄,情節輕微,且係第 1 次違規,
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處罰,於法尚有未合
云云: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且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
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
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
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3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事業
單位是否有置備○○○113 年 10 月至 114 年 1 月出勤紀錄?答○○○擔
任業務主管,經常在外處理工作事務因此無須打卡,因此未有置備○○○ 113
年 10 月至 114 年 1 月出勤紀錄,且無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
為之紀錄(如班表)佐證○○○實際出勤狀況。……」並經受訴願人委任之○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君為業務負責人,如打卡後再外出,恐有礙其業務發展;惟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出勤紀錄之記載方式,不以
打卡方式為限,如勞工業務性質無法以打卡方式記載出勤,仍應以其他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為之;訴願人尚難以對○君出勤狀況已有掌握、員工僅有
○君暫無打卡紀錄等為由,而冀邀免責。縱訴願人稱○君已於 114 年 2 月
17 日起打卡,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
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
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規範自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
即難謂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又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依同法
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