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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33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12132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5313 號……無法接受 15 萬的罰
      款……」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
      25313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1325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6 月 2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3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三十七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7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
      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平鎮區○○街○○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2 月 26 日
      將原處分寄存於平鎮南勢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2 月 27 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於大陸地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3 條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37 日,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5 月 4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
      日即 114 年 5 月 5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7 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113 年 9
      月 5 日至○○○○○醫院(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樓
      ○○區○○號床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印尼籍失聯移工xxxxxxxx xx xxxxxxx 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從事看護訴願人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訪
      談x 君、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母○○○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由臺北市專勤
      隊以 113 年 12 月 2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595028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5313 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核無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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