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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23 府訴二字第 11460830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649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為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1 月 17 日受案外人○○○(下稱○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事宜。
      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至○○○○○醫院(下
      稱○○○○)稽查,查獲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xxxxxx xxxx (護照
      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於○○○○○○樓○○樓○○號病床從事看護○君
      配偶之工作;經重建處於同日訪談x 君、臺北市專勤隊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
      訪談○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5
      62902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x 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20812 號函請x 君陳述意見,經x 君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書面(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電子郵件翻譯為中文)陳述意見
      ;重建處復於 114 年 2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以訴願人涉違
      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43034188 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57193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24 日
      、114 年 2 月 26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於 113 年 11 月 17 日與○君簽訂委任聘僱外國人契約,即逕由等待
      轉換雇主之印尼籍看護工x 君前往○○○○從事看護○君配偶工作,嗣再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補行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通報重
      建處,訴願人使○君及x 君於合意接續聘僱前已有實質勞務提供事實,致使○君
      未經許可聘僱x 君,是訴願人有受雇主○君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
      事務,致使○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4 年 3 月 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649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8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7
      月 21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
      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為訴願人所屬外籍移工,於轉換雇主期間,由訴願人安
      置收容於桃園市八德區,並積極為x 君尋找雇主;x 君表示○君願意聘僱,並由
      訴願人開始協助簽約、工作手續與相關程序,簽約當下訴願人已明確告知x 君、
      ○君須待訴願人辦理手續後,x 君方得開始工作,x 君、○君亦表示將遵循法令
      規定辦理。訴願人無法預期x 君、○君竟在明確知悉違法可能性後仍然提前開始
      提供勞務,訴願人並非故意未善盡受任義務,更無因過失而未善盡受任義務,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雇主○君於與x 君合意接續聘僱
      前,x 君即有實質勞務提供事實,○君未經許可聘僱x 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訴願人與○君 113 年 11 月
      17 日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重建處 113 年 11 月 19 日外籍
      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查察照片、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22 日通報之「雇主接
      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
      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及第 67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依
      原處分所載,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審認訴願人受○君委任辦理聘僱
      外國人相關事宜,未善盡受任事務,使○君與x 君合意接續聘僱前,逕由x 君自
      行前往醫院實質提供勞務,致○君未經許可聘僱x 君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
      第 1 款規定,乃對訴願人裁罰。然本件訴願人既主張其於簽約當下已明確告知
      x 君、○君須待其辦理手續後,x 君方得開始工作,並於 114 年 7 月 21 日
      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表示其依現行規定,在x 君等待轉換雇主期間
      並無限制x 君行動自由之權力,另提出○君撰寫之證明書記載略以:「……11/
      17 有一位○先生(○○公司代表)主動跟本人聯絡後……於當日簽委任合約完
      成,當時○先生特別交代……此名移工需在 113 年 11 月 22 日正式承接後,
      方可到本人處所提供勞務……」則訴願人主張其於受任時已告知x 君、○君,x
      君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方得開始工作,是否屬實?原處分機關之調查情形為
      何?若屬實,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審認○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
      係因訴願人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抑或尚有其他訴願人未善盡受任義務所據資料
      可供審究?凡此均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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