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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35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492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8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
勞工○○○(下稱○君)簽有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之約定書,約定每
2 週至少應有 2 日之休息以為例假,且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 12 日;惟依
訴願人提供○君 113 年 12 月班表,訴願人排定○君 113 年 12 月 1 日至
12 月 15 日間連續出勤 15 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3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61572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31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其為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
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5 日北市勞動字
第 114600492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
於 114 年 4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4 日經由勞動
部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
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40 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
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
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
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8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
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
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二)依法辦理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
元之事業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 年
7 月 27 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32743 號公告(下稱 87 年 7 月 27 日公告
):「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
98 年 12 月 8 日勞動 2 字第 0980088616 號函釋(下稱 98 年 12 月 8
日函釋):「主旨:所詢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
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
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
之。……三、另事業單位應依核備後之約定給予例假,其非因同法第 40 條所列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
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 36 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援引之共通性原則是完全沒有勞動基準法上任何
條文,給予法律授權之明確規定可資援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共通性原則第 4
點擴張且逾越母法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下限金額。又訴願人非
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原處分機關不可以引用針對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
櫃公司者加以處罰。
三、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8 日訪談訴願
人之協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
113 年 12 月班表、出勤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共通性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共通性原則第 4 點規定擴張且逾
越母法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金額下限,又訴願人非股票上市或
上櫃公司,原處分機關不可以引用針對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者加
以處罰云云:
(一)按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保
全業之保全人員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雇主應依核備後之約定
給予勞工例假,且其非因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
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處 2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8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前勞委會 87 年 7 月 27 日公告、98 年 12
月 8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與○君簽訂約定書,經主管機關准
予核備在案;依該約定書約定,每 2 週至少應有 2 日之休息以為例假,且
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 12 日。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8 日
訪談訴願人之協理○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Q 勞工○○○113 年 12
月 1 日至 15 日是否皆有出勤?A 是,應是○員為了月底連休自行調班,確
實連續出勤達 15 日,一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故 113 年 12 月 2 日至
15 日未給予○員 2 週內有 2 例……」並經○君簽名在案,亦有○君 113
年 12 月班表、出勤簽到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約定給予勞工每 2
週有 2 日之休息以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事實,洵堪
認定。
(三)次查共通性原則,係勞動部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案件有一致
性之處理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訂定,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復查共通性原則於 110 年 3 月 11 日增訂第 4 點第 2
款,依該款規定,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
之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依同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等,揆其修正說
明略以:「……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雖未符合上市、上櫃標
準,惟仍堪認屬具一定經濟規模之企業,應有完善管理與內控制度之能力,對
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應課予較高標準之要求,故將其納入與上市或上櫃事業單
位相同程度之規範,以促其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上開共通性原則第 4 點
第 2 款規定之內容並無擴張或逾越母法之問題;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
酌訴願人之資本額、違規次數等而予裁處,並無違誤,亦與訴願人為非股票上
市或上櫃公司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且屬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之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定,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