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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37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4601673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員工
    ,主張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 日下午於傳護送服務組辦公室遭同事(下稱
    行為人)肢體性騷擾,於 113 年 8 月 12 日向○○醫院提出申訴,嗣因不服○○
    醫院所為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結果及申復調查結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 114 年 1 月 13 日填具臺北市政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
    擾事件申訴案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下稱系爭申訴案)。案經原處分機關
    調查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4 條第 3 項及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
    件申訴處理辦法(下稱申訴處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
    勞就字第 1146016733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調查結果認本案性騷擾不成
    立,並檢附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結果書(下稱調查結果書)。原處分
    於 114 年 4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只要有理由,就
      可以觸碰別人的身體嗎……如果大聲可以讓別人藉機侵犯身體,性騷擾法就是笑
      話……」並檢附原處分影本,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
      務局 114 年 6 月 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
      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三項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
      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
      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第 32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
      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4 條第 3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申訴案
      件,經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查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
      揭露之特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
      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
      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工作場所性騷擾,有下列情形之一,地
      方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受理其申訴:……三、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
      戒結果。」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除
      自行調查外,得洽請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之專業人士
      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調查完成後,作成調查報告。」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受理申訴,地方主管機關
      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行為人之雇主。……。」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0 月 16 日府勞就字第 11360953612 號公告:「主旨:
      公告『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32 條之1 第1 項

    第32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第34條第3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同事發生工作事項問題,請護理長至傳護送服務組
      辦公室協調,訴願人請護理長拿出規定來,護理長還沒開口,行為人繞過護理長
      瞬間拳頭揮向訴願人,訴願人被攻擊胸部,造成呼吸困難、胸口疼痛,行為人藉
      機性騷擾訴願人,企圖侵犯訴願人身體,訴願人與同事作業上問題與行為人無關
      ,如訴願人有不法,護理長與同事可以依法告發,何來行為人動手?
    四、查系爭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談會
      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且經分別訪談訴願人、行為人
      並製作訪談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依調查之事證內容認為該案性騷擾不成立;有
      114 年 1 月 13 日臺北市政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案申訴書、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2 月 4 日收受訴願人補正申訴事實內容、○○醫院 113 年 9
      月 13 日專案小組訪談申訴人、行為人全程錄音逐字稿(下稱專案訪談逐字稿)
      、113 年 11 月 15 日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書面審查會議紀錄(下稱
      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113 年 9 月 25 日、113 年 11 月 29 日性騷擾申
      訴評議委員會 113 年第 3 次、113 年第 6 次會議紀錄(下稱申訴評議委員
      會 113 年第 3 次、113 年第 6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3 日、3 月 18 日、3 月 28 日訪談申訴人、行為人、相關人 A 之訪談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同事發生工作事項問題,請護理長至傳護送服務組辦公室協調
      ,請護理長拿出規定來,護理長還沒開口,行為人繞過護理長瞬間向其揮拳,其
      被攻擊胸部,造成呼吸困難、胸口疼痛,行為人藉機性騷擾,企圖侵犯其身體云
      云:
    (一)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屬性騷擾;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不服被
       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地方主管
       機關為調查上開性騷擾申訴案件,除自行調查外,得洽請具備勞工事務、性別
       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於調查完成後,作成調查
       報告;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殊案件外,地方主管機關得不經性別
       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行為人之雇主;
       揆諸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2 條之 2 第 1 項、第 34 條第 3 項、申訴處理
       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為調查系爭申訴案,經調閱○○醫院相關資料,分別訪談訴願人
       、行為人、相關人 A,並依調查之事證內容認為該案性騷擾不成立;有○○醫
       院專案訪談逐字稿、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申訴評議委員會 113 年第 3
       次、第 113 年第 6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3 日、3 月
       18 日、3 月 28 日訪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考。復據卷附調查結果書影本記載
       略以:「……調查結果……性騷擾不成立。……參、事實認定及理由一、訪談
       內容摘要(一)申訴人訪談內容摘要……2.113 年 3 月 1 日 16 時 30 分
       前後,行為人有抓住我的雙手、還有揮拳擊中我的胸口……他是先擊中我的胸
       口,抓住我的衣領,我要把他的手撥開,他又抓住我的雙手,他一瞬間就實施
       了這樣子的行為……4.行為人實施前開行為之前,當時我跟同事有工作細節上
       的不一致,我請護理長來協調。……(二)行為人訪談內容摘要……2.我看到
       申訴人離護理長越來越近,局面越來越僵,我擔心護理長的安全,才起身以雙
       手抓住申訴人的雙臂,將其拉開離護理長……我抓住申訴人雙手大概兩三秒,
       後來同事們就來把我跟申訴人拉開了……4.當天他先跟○小姐吵,又跟護理長
       吵,氣氛已經非常僵了,他只要稍微往前就能碰觸到護理長,因此我覺得有制
       止的必要……(三)相關人 A 訪談內容摘要……3.……申訴人當時聽起來是
       在跟護理長還有幾個同事辯論一些事情,申訴人講話時有大聲咆哮……4.就是
       很吵,因為越講越大聲……再吵我就想叫警衛了。……5.……我看到行為人用
       兩隻手抓住申訴人的上臂,我就跟著過去了,我趕快去站在中間把他們隔開…
       …二、爭點及判斷理由……(二)判斷理由……3.有關本案行為人對申訴人之
       碰觸方式,查申訴書、申訴人、行為人及相關人訪談內容與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應認定行為人僅有以雙手抓住
       申訴人手臂之行為,理由如下:(1) 查申訴人於申訴書中,稱行為人揮拳擊
       中伊的胸口後並抓住其雙手。於訪談時另稱行為人係先揮拳擊中伊的胸口,再
       抓住衣領,伊要把行為人的手撥開,行為人再抓住伊的雙手。申訴人對行為人
       的行為描述前後不完全一致,已有疑義。(2) 次查,行為人於接受雇主調查
       時之敘述與接受本局訪談時之陳述相同,於檢察署調查之主張亦同,皆承認案
       發時伊曾抓住申訴人手腕,且此部分與申訴人主張一致,應可採信。惟針對揮
       拳之部分,行為人否認……(3) 再查,相關人 A 接受本局訪談時……說明
       伊視線能充分目睹行為人之行為,卻僅見行為人以雙手抓住申訴人之上臂,且
       相關人 A 與兩造僅職場同事,並無舊怨或與任一方有較好交情,其供述自足
       採認為真。(4) 又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 13703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 5915 號處分書……
       顯見在現場之護理長……已具結證稱行為人僅抓住申訴人雙手、並未揮拳擊打
       申訴人。」。(5) 綜合前開事證,應認本案行為人對申訴人所實施之行為僅
       有以雙手抓住其上臂乙節。4.再查,行為人之行為應係職場勤務歧異所產生之
       衝突,與『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或者與性或性別』等應無干係,
       理由如下:(1) 查申訴人於本局訪談時稱……顯示申訴人認為行為人當時係
       在不當介入伊與護理長之討論,而不當之原因係因行為人是新人。此等描述並
       無涉及『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或者與性或性別』等意涵。(2)
       申訴人亦稱行為人將伊雙手抓住,導致紅腫,此陳述如屬實,亦與一般涉有『
       性、性意味、性要求、性傾向、性別』之行為態樣殊異,難認行為人之行為與
       此等意涵相涉。(3) 再者,行為人與申訴人皆稱,行為實施當時,行為人曾
       大吼,言語內容中有『法律』二字,此為兩造無爭執之事實。另外,行為前現
       場正在討論職務事項,且當時申訴人要求護理長提出明確的工作規範,此亦為
       兩造皆同意之事實。則綜合行為前之事實與行為實施當時之事實,應可推認行
       為人實施本案行為應係與職務應如何執行相涉,而與『性、性意味、性要求、
       性傾向、性別』無關。(4) 另查,相關人 A 針對事發現場狀況……現場氣
       氛緊張。據此情狀,行為人稱:『當天他先跟○小姐吵,又跟護理長吵,氣氛
       已經非常僵了,他只要稍微往前就能碰觸到護理長,因此我覺得有制止的必要
       』等語,應可採信。(5) 末查,申訴人、行為人與相關人皆陳述,案發當下
       ,辦公室內的同仁立即將申訴人與行為人拉開,顯然在場同仁皆認定雙方係產
       生敵對性的肢體衝突,恐有危及人身安全之虞,方會立即介入制止。衡諸一般
       情形,難認當時行為有任何涉及性之相關意涵。5.綜上所述,兩造所發生之事
       件顯係職場日常嫌隙累積產生之敵對性肢體衝突,與『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或者與性或性別』等皆無相涉……肆、結論 如調查結果……」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審酌系爭申訴案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訴願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及相關事證綜合判斷,於調查
       完成後,審認該案性騷擾不成立,尚非無憑。又該調查結果書已載明原處分機
       關就該案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之理由、判斷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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