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8.21 府訴二字第 11460828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 xxxx xxxx(中文姓名:○○○)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12257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2576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5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居留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之○○)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2 月 8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六張犁郵局(臺北 57 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114 年 2 月 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
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3 月 10 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18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資料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為越南籍學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
勤隊)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人員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至 11 月 26 日工作許
可失效期間,在案外人○○○(下稱○君)即○○○○○營業處所(市招:○○
○自助餐,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下稱系爭餐飲店)從事廚務等工
作,經重建處訪談訴願人、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1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2058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申請許可,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至 11 月 26 日工作許可失效期間在系爭
餐飲店從事廚務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