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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42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 xxx(中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6053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為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460605306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605306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46060530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7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當時
      受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地址(宜蘭縣○○鄉○○路○○
      巷○○弄○○號)寄送,於 114 年 5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
      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5 月 1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6 月 16 日(星期一),惟訴願
      人遲至 114 年 6 月 1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4 年 2 月 25 日派員至案
      外人○○○(下稱○君)獨資經營之「○○○小吃店」(市招:○○○泰式料理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道○○段○○號,下稱系爭小吃店)稽查,查得訴
      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小吃店從事廚務工作。案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
      於 114 年 2 月 25 日、2 月 26 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臺北市專勤隊以 114 年 3 月 6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14169 號書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小吃店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 3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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