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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36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771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
      :「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771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5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114 年
      7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
      送達方式,分別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路○○段○○巷○○弄○
      ○號○○樓)及 114 年 3 月 17 日陳述意見書所載現居住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街○○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3 月 27 日分別將原處分寄存於中和興南
      郵局(92 支局)及臺北成功郵局(44 支局),並各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114 年 3 月 2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4 月 28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21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派員至訴願人
      之營業處所「xxxxxxxxxxxx」(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下稱
      系爭地點)稽查,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非法容留印度籍外國人xx
      xxxxx 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 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
      於系爭地點從事瑜珈教學工作。經重建處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訪談x 君後,
      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 x君、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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