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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1 府訴二字第 11460827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xxxx xxxxxxx xxxxxx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601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60122 號……」惟
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60122 號
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601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6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3 月 14 日將原處分
寄存於臺北安和郵局(臺北 96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
貼於訴願人事務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3 月 1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4 月 13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 114 年 4 月 14 日代之。惟
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18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經許可聘僱美國籍外國人xxxxxxx xxxxx 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 x君),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場所)從事
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聘僱期間為 113 年 4 月 22 日至 115 年 3 月 10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會同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4 年 1 月 15 日前往系爭場所
稽查,發現 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廚務等許可外之工作。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
訪談 x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4 年 2
月 11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14155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以 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649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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