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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1 府訴二字第 11460838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罰鍰分期繳納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於聲明函記載略
      以:「主旨:更正分期繳納誤解,聲明訴願中,請即撤銷分期處分並停止執行…
      …四、再者,依訴願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在訴願尚未確定前,原處分不得執
      行……」惟未記載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不服之行
      政處分書文號,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且所蓋公司章與訴願人
      名稱不符,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46084034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
      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聲明函所載地址(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6 月 12 日將該函寄存於內湖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事務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6 月 22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嗣訴願人雖於 114 年 6 月 3 日補正蓋有其公司章之訴願書,惟仍未敘明
      其不服之行政處分,亦未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三、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因本件訴願人之聲明函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其
      申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不明,故無從審酌是否有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
      止執行情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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