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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23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1705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依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係經勞動部認可得辦
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惟其未經勞動部評鑑為甲等以上,尚不得辦理
臺灣職安卡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臺灣職安卡教育訓練),惟訴願人
於其網頁刊登「……台灣職安卡……」等招生內容,似有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虛偽不
實情形,乃以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5 日勞職安 2 字第 1130012288 號函(
下稱 114 年 1 月 15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241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5 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教育訓練規則)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8 條第 4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7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4601705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及限即日改正,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114 年 5 月 12 日、6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
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四、訓練單位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
……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0 款規定:「本規則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
訓練單位)辦理:……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前項第二款之非營利法
人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一、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
偽不實。」
營造作業人員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核發臺灣職安卡作業要點(下稱臺灣職安卡
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
動臺灣職安卡(以下簡稱職安卡),落實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下
簡稱安衛教育訓練),以提升工作者危害辨識能力,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並強化
營造工地進場管理,特訂定本要點。」第 3 點規定:「安衛教育訓練得由本署
及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安
全衛生訓練單位,且經勞動部評鑑為甲等以上者。……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單位應
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無違規意圖,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訴願人網站提供之資訊,僅為學員提供有效之臺灣職安卡諮詢管道,且服務均為
免費提供;訴願人並無招訓廣告不實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
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職安署 114 年 1 月 15 日函、114 年 1
月 15 日訴願人網頁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違規意圖,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網站資訊僅為學
員提供臺灣職安卡諮詢管道,且服務均為免費提供,其並無招訓廣告不實之故意
或過失,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安全衛生訓練單位,且經勞動部評鑑為甲等以上者
,得辦理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
,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處以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公布訓練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48 條第 4 款、第 49 條第 2 款、教育訓練規則第 39 條第
2 款、臺灣職安卡作業要點第 3 點及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二)本件依卷附 114 年 1 月 15 日訴願人網頁畫面列印影本所示,訴願人於其
「訓練課程」頁面刊登「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籍班(英、菲、印、越、
泰)【請先報名】優惠價 1500 ……開課日期 113/12/01~114/12/31 上
課時間 09:00~16:00 ,【專班授課,歡迎來電洽談】我要報名 Go 」等文
字,並佐以圖片內含文字記載「……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國籍(一般/職
安卡)外國籍(英文、印、菲、越、泰)服務範圍……大台北地區滿 10 人講
師到場授課……一般安衛種類……台灣職安卡……台北職安卡……一般安全衛
生 6 小時(無分工種)……」等,是訴願人有於其網頁刊登臺灣職安卡教育
訓練之招訓廣告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網頁僅係提供臺灣職安卡諮
詢管道,不足採據。次查訴願人為經勞動部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單位,自
應熟稔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其既未經勞動部評鑑為甲等以上,應不得辦
理臺灣職安卡教育訓練,訴願人於其網頁刊登之招訓廣告包含其不得辦理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項目,有招訓廣告虛偽不實之情事,已違反教育訓練規則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人就此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尚難以其無違規意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服務為免費提供等為由
冀邀免責。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限即
日改正、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