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23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1705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依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係經勞動部認可得辦
    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惟其未經勞動部評鑑為甲等以上,尚不得辦理
    臺灣職安卡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臺灣職安卡教育訓練),惟訴願人
    於其網頁刊登「……台灣職安卡……」等招生內容,似有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虛偽不
    實情形,乃以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5 日勞職安 2 字第 1130012288 號函(
    下稱 114 年 1 月 15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241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5 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教育訓練規則)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8 條第 4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7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4601705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及限即日改正,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114 年 5 月 12 日、6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
      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四、訓練單位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
      ……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0 款規定:「本規則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
      訓練單位)辦理:……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前項第二款之非營利法
      人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一、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
      偽不實。」
      營造作業人員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核發臺灣職安卡作業要點(下稱臺灣職安卡
      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
      動臺灣職安卡(以下簡稱職安卡),落實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下
      簡稱安衛教育訓練),以提升工作者危害辨識能力,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並強化
      營造工地進場管理,特訂定本要點。」第 3 點規定:「安衛教育訓練得由本署
      及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安
      全衛生訓練單位,且經勞動部評鑑為甲等以上者。……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單位應
      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無違規意圖,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訴願人網站提供之資訊,僅為學員提供有效之臺灣職安卡諮詢管道,且服務均為
      免費提供;訴願人並無招訓廣告不實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
      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職安署 114 年 1 月 15 日函、114 年 1
      月 15 日訴願人網頁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違規意圖,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網站資訊僅為學
      員提供臺灣職安卡諮詢管道,且服務均為免費提供,其並無招訓廣告不實之故意
      或過失,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安全衛生訓練單位,且經勞動部評鑑為甲等以上者
       ,得辦理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
       ,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處以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公布訓練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48 條第 4 款、第 49 條第 2 款、教育訓練規則第 39 條第
       2 款、臺灣職安卡作業要點第 3 點及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二)本件依卷附 114 年 1 月 15 日訴願人網頁畫面列印影本所示,訴願人於其
       「訓練課程」頁面刊登「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籍班(英、菲、印、越、
       泰)【請先報名】優惠價 1500 ……開課日期 113/12/01~114/12/31 上
       課時間 09:00~16:00 ,【專班授課,歡迎來電洽談】我要報名 Go 」等文
       字,並佐以圖片內含文字記載「……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國籍(一般/職
       安卡)外國籍(英文、印、菲、越、泰)服務範圍……大台北地區滿 10 人講
       師到場授課……一般安衛種類……台灣職安卡……台北職安卡……一般安全衛
       生 6 小時(無分工種)……」等,是訴願人有於其網頁刊登臺灣職安卡教育
       訓練之招訓廣告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網頁僅係提供臺灣職安卡諮
       詢管道,不足採據。次查訴願人為經勞動部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單位,自
       應熟稔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其既未經勞動部評鑑為甲等以上,應不得辦
       理臺灣職安卡教育訓練,訴願人於其網頁刊登之招訓廣告包含其不得辦理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項目,有招訓廣告虛偽不實之情事,已違反教育訓練規則第
       39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人就此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尚難以其無違規意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服務為免費提供等為由
       冀邀免責。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限即
       日改正、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