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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37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北市就促字第 1
1430066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受理訴願人申請核發其任職於○○○○○○○事務
所(下稱○○事務所)離職證明,以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11971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8 日函)檢附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
證紀錄(下稱查證紀錄)回復訴願人經查證結果為非自願離職,離職日期為 113 年
9 月 12 日,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9 日檢附勞動局 114 年 5 月 8 日函及
所附查證紀錄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就業服務站(下稱北投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
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13 年 9 月
12 日退保於○○事務所,並於 114 年 1 月 17 日至 114 年 1 月 31 日加退
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 5
,800 元,已達現行基本工資 2 萬 8,590 元,遂審認訴願人再就業工作已逾 14
日,不得再以○○事務所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應以○○公司非自願離職事
由申請失業給付,系爭申請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7 條第
1 項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乃以 114 年 5 月 21 日北市就促字第 114300669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3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
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
民。」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
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
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
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第 10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
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
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 25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
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
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
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
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
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但匯款帳戶與其
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帳戶相同者,免附。五、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六、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受
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
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0
年 3 月 8 日勞保 1 字第 0990140482 號函釋(下稱 100 年 3 月 8 日
函釋):「……所詢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後就業工作逾 14 日自行離
職,得否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疑義乙案。……勞工於非自
願離職再就業後,如經查詢其有投保紀錄……其投保薪資超過基本工資者,則依
本會 94 年 6 月 3 日勞保 1 字第 0940029183 號令辦理,即再就業於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惟如再就業天
數逾 14 日離職者,則應以再就業後之離職事由,重新審核其是否符合就業保險
法之規定,始得申請。」
勞動部 105 年 11 月 8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50140662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1 月 8 日函釋):「主旨:有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
…得否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疑義……。說明:……二、……非
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審核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
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4 年 1 月 17 日至 1 月 24 日在○○公司任
職,1 月 25 日至 2 月 2 日為年假期間,該期間並不是原處分認定的 14 日
內,年假期間公司休假沒法辦法退保,原處分機關判定不合乎失業給付認定,還
引用訴願人投保薪資 4 萬 5,800 元已達基本工資 2 萬 8,590 元,訴願人只
要找得到工作薪資就都超過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判定離譜至極,請准予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9 日檢附勞動局 114 年 5 月 8 日函及所附查
證紀錄,向北投就服站辦理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13 年 9
月 12 日於○○事務所離職退保後,於 114 年 1 月 17 日至 114 年 1 月
31 日加退保於○○公司,月投保薪資為 4 萬 5,800 元,已超過基本工資 2
萬 8,590 元,其再就業工作已逾 14 日;有勞動局 114 年 5 月 8 日函及
所附查證紀錄、114 年 5 月 9 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下稱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列印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4 年 1 月 17 日至 1 月 24 日在○○公司任職,1 月
25 日至 2 月 2 日為年假期間,該期間並不是原處分認定的 14 日內,年假
期間公司休假沒法辦法退保,原處分機關判定不合乎失業給付認定,還引用訴願
人投保薪資 4 萬 5,800 元已達基本工資 2 萬 8,590 元,訴願人只要找得
到工作薪資就都超過基本工資云云:
(一)按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就業保險年資
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
領條件;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
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
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
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
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前勞
委會 100 年 3 月 8 日函釋及勞動部 105 年 11 月 8 日函釋意旨,就業
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經查詢其投保薪資超過基本工資,且
再就業天數逾 14 日離職者,應以再就業後之離職事由,審核是否符合就業保
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2 日自○○事務所非自願離職退保後,另經
○○公司辦理投保,投保期間為 114 年 1 月 17 日至 1 月 31 日,月投
保薪資為 4 萬 5,800 元,是訴願人再就業工作期間已逾 14 日,且其投保
薪資已超過基本工資 2 萬 8,590 元,有勞動局 114 年 5 月 8 日函及所
附查證紀錄及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在卷可憑。依前勞委會 100 年 3
月 8 日函釋及勞動部 105 年 11 月 8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既已於○○公
司再就業工作逾 14 日,且月投保薪資超過基本工資,應以○○公司之非自願
離職事由始得申請失業給付。惟訴願人以其於○○事務所之非自願離職事由申
請失業給付,自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7 條第 1
項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又按就業保險
法第 6 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
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
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
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並於勞工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依卷附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列
印影本所示,○○公司於 114 年 1 月 17 日申報訴願人加保,114 年 1
月 31 日申報訴願人退保,可得知訴願人於○○公司職任期間為 114 年 1
月 17 日至 1 月 31 日,再就業工作確已逾 14 日,訴願人稱於○○公司職
任期間為 114 年 1 月 17 日至 1 月 24 日,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
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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