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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坊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路○○段○○號○○樓開設「○○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
一商號(86)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美容業務之經營」。經原處
分機關就業服務中心稽查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
,當場查獲內有明眼人○○正為客人從事肩部及腿部按摩,經作成-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
服務中心按摩業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等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之規定,除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七二0六八二九00號處分書,對該營
業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處以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外,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勞三
字第八七二0六八二九0一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四月八日向臺北市議會○○○議員提出陳情,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經○議員函轉
原處分機關後,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七二一二0三六00號
函移由本府以訴願案件受理,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
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事實不符,訴願人祇從事美容工作,從未替消費
者從事按摩,特此陳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在本市○○○路○○段○○號○○樓開設「○○坊」,經原處分機關就
業服務中心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當場查獲內有僱用明
眼人正為客人從事肩部及腿部按摩,依據卷附稽查紀錄表記載:「稽查時間:八十七年
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負責人:○○○....一、實際經營美容按摩業,自八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十時至凌晨六時止,每日營業額約新
臺幣三萬至四萬元,僱用員工八人,營業範圍共一層,合計六十坪。二、營業現場設有
包廂8間,按摩椅七組,另一間為美容研究室。三、按摩收費情形:按摩每節一百分鐘
,收取費用二千元。四、其他補充說明:(一)....稽查現場有三位客人消費。(二)
稽查時發現 V02包廂及 V07包廂二位美容按摩師正為客人從事肩部及腿部按摩,美容按
摩師均為明眼人。(三)........(四)現場負責人○○○及美容按摩師○○○稱:V0
2 包廂現正為新進員工授課,教導美容按摩技巧,客人亦為該場所工讀生,並表示無金
錢交易。....(五)....(六)......行為人姓名:V02 ○○○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V07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此有上開稽查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該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及○○○簽字及捺指印,則訴願人僱用
非視覺殘障者○○○為客人按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僅經營美容業務,並無經營按摩業務云云,惟依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
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特
殊手技。」則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美容坊僱用非視覺殘障者為客人從事肩部及腿部按摩之
業務,應屬上開規則第四條所定按摩之手技,則訴願人辯稱其係以美容為業,而非按摩
業之說詞,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地址: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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