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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0四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原殘障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七二三七三二三00號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屬本市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亦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原處
分機關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七二三七三二三00號催繳差額補助費
通知書向訴願人催繳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二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該催繳通知書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
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
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又依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是以公
布日為施行日,從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指摘有未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三十一條」等情狀,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尚未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處分訴願人。
三、按原殘障福利法係經總統於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公布施行,歷經七十九年、八十四年修正
後,業經總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華總 義字第八六000九七八一0號令修正
名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修正全文為七十五條,原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修正為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條文內容並無不同,合先指明。
四、查本市於八十年七月依據原殘障福利法及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內社字第九二一
六0四號函成立原殘障福利金專戶(已更名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並開始向未達
進用殘障者(即身心障礙者)法定標準之義務機關(構),依原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
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收繳差額補助費,存入本市殘障者福利金專戶(現
為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會),以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福利之用。本件訴願人自八十年
七月起即屬本市之義務機關(構),其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
達法定標準,亦為不爭之事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自應繳納差額補
助費。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八十六年一
月至十二月間未繳納差額補助費,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地址: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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