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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勞二字第八
八二一一五六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件訴願人之員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具函向本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理由略以
: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訴願人公司擔任汽車維修技術員職務,約定每月薪資壹萬
捌仟元,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訴願人以經濟不景氣為由,要求其自動辦理離
職。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接獲訴願人通知將其調職至松山廠擔任業務代表,○君以該
調動之職務與原任之工作顯不相關,且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
者欲終止勞資關係須於前二十日預告之,○君以認其已服務滿一年又十一個月,訴願人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損及其權益云云,要求本府勞工局協調訴願人發給其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
三、嗣經本府勞工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君主張其原係以汽車維修
技術人員任用,訴願人任意調動其職務為業務代表,違反勞動契約,○君要求訴願人應
給付其資遣費。訴願人則主張○君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曾簽署誓約書,同意被調職務時
,絕對服從,前往就職,訴願人認其係基於經營管理之必要調動○君職務,並無違反勞
動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因勞資雙方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協議,乃作成協調結論:「....
..另請雙方續行協商,就薪資、......及其他權益進行討論。」因訴願人遲未與○君協
商,本府勞工局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二一一五六二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君略以:「主旨:有關○○○君與 貴公司資遣費爭議乙案,請依說明
二辦理,......說明:......二、......貴公司將原任汽車維修技術員之○員,在未經
其同意下逕自調動為與其技能無關之銷售汽車之業務代表,使其自感無法勝任,損及其
利益,業已違反誠信原則,無論契約有無概括奉調規定,因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勞工
對此調動命令,並無服從義務,雇主亦不得以勞工違反契約為由,而逕予解僱。另依內
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示之雇主調動勞工之五項原則,貴
公司對○君所為之調職命令亦顯與此五大原則(四)不符。準此,貴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君資遣費,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資遣費給付,應於終止
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請妥處並於文到二十日內將給付情形復知本局。」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上開本府勞工局函係督促訴願人為一定作為,並告知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
知,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是以,本案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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