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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四八二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勞三字
第八八二一六四五四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
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被查獲於八十七年九
月至十二月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差額補助費,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一六四五四00號
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
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整。上開通知書於六月十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
、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
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
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官。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三、關
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四、法務單位:檢察官
、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十三條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
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係屬特殊交通運輸行業,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
執照處理要點規定:有關殘障者報考駕照係依殘障之種類、機能、程度分別列舉可能報
考輕、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車駕駛執照(特製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特製
車)並未列舉可報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無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訴願人公司當不
得雇用其擔任駕駛工作。
(二)又目前訴願人公司為交通運輸業屬勞力密集事業,為因應環境變遷正縮小營運規模人員
精簡中,目前奉示仍以職務出缺不補,現有員工三、三五二人中,駕駛人數有一、六八
八人(占總人數百分之五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身心障礙者既無法依規定報考取
得相關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訴願人公司即未得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進用身心障
礙者,是以,為因應訴願人公司業務特性及實際狀況,比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
條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先予扣除無法進用殘障人士擔任之駕駛員人數
後,再計算實際應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以昭合情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公司係設籍於本市之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公(勞)保人數四0三八人,依前
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八十人,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亦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
助費。惟經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標準,
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至
訴願人稱其係屬特殊交通運輸行業,而殘障者並無法取得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自無法
雇用,故為因應訴願人公司特性及實際狀況,應比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五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先予扣除無法進用殘障人士之駕駛員人數後,再予計
算乙節;經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
其立法精神與意旨在於化消極之救濟為積極之扶持,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
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更生,除非該機關(構)人員身分工作特殊,而
由法律規定排除外,其餘各機關(構)均應依法律規定進用。目前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其排除者僅為:警政單位、消防單位
、關務單位及法務單位,並不包括訴願人公司之交通運輸單位,故其要求排除,並無法
可據,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其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處分,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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