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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九00五四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二字第
八八二二五九八三00號函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件訴願人之員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具函向本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申訴理
由略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應徵訴願人公司水電工,經面試後錄取,工作期間
表現認真負責,並於工作一個月後調升薪資。惟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未經事先
告知,便遭開除處分,亦未說明開除之原因為何,致使個人工作權益受損,未能有充分
之準備另謀他職;且訴願人公司未給予應得之遣散費,以致影響個人生計。
三、嗣經本府勞工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邀集訴願人及○君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君主
張訴願人未經事先告知,便遭副理告知被開除,○君要求訴願人應給付其資遣費;訴願
人則主張○君係公司所僱用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且所擔任之工作具有技術性,因後來訴
願人發現○君專業技術性不夠,無法繼續僱用,且依雙方所簽訂契約書,不得提出資遣
費要求。因勞資雙方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協議,乃作成協調結論:「勞資雙方意見分歧
,無法協調。」故本府勞工局遂依勞資雙方所訴,認訴願人於協調會中表示,係以○○
○專業技術性不足,無法繼續僱用予以終止契約,並依雙方之契約書不得提出資遣費之
請求,顯無理由,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二二五九八三00號函
知訴願人並副知○君略以:「主旨:有關○○○君與貴公司資遣費爭議乙案,請依說明
二辦理,....說明......二、本案前經本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在案,
於協調會中公司表示,係因勞工○○○君本身專業技術性不足,無法繼續僱用予以終止
契約,是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規定之情事預告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
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請貴公司依上述規定辦理並於文到三十日內將辦理情形回復本
局,逾期未回復,本局將依法處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十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式及補具訴願理由。
四、按上開本府勞工局函係督促訴願人為一定作為,並告知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
知,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是以,本案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地址: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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